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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賴金山即原審原告上 訴 人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張維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訴之聲明:

壹、上訴人賴金山(以下簡稱原審原告)方面: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審被告或維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上訴人維新公司方面: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事實摘要:

壹、上訴人賴金山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伊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原審被告,擔任保全人員。97年9月28日強烈颱風來襲,當時原審原告派駐新竹市○道○路○段昌益總部大樓,下午5時30分許因受命執行勤務,外出拉警戒帶,慘遭強風吹走,致頭破血流,全身是傷,昏倒在地。又原審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後,原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惟因頭部、頸部、背脊、雙腿無法抬起、上樓困難等之神經疼痛酸痛問題遲遲無法復原而引發躁鬱症狀,遂於98年4月20日轉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求診,然該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劉康男表示神經傷害之疼痛後遺症,無法痊癒,只能吃藥止痛,而原審原告之健康嚴重受創致生活無法自理年餘後,因勤於復健始漸趨好轉,惟目前全身神經疼痛及雙腿上樓困難之後遺症仍然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每日仍須仰賴普拿疼止痛,並常到國術館推拿按摩。又原審原告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致受傷,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8,59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被告應補償之。再者,原審原告因遭受職業災害自97年9月28日起至99年4月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得依同法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給付1年之工資補償,而原審原告每月工資為32,000元,是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工資補償384,000元(計算式:32000×

12 =384000)。以上合計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392,590元(8590+384000=39259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39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稱:伊自97年9月28日受傷後迄今,仍需依賴藥物治療神經疼痛並須經常復健以期恢復肢體及脊椎功能,是以伊因此次受傷至99年4月長達1年餘期間,均無法工作,伊僅請求1年期間之工資補償,已甚合理。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7個月期間工資補償,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述。

貳、上訴人維新公司方面:

一、在原審則以:就原審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370元部分不爭執,超出此部分之請求,雖原審原告另提出單據,惟該單據所載最近日期為98年4月1日,迨至99年4月23日,易言之,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期97年9月28日最少有半年餘,且就診科別多為身心科、精神科,就此部分之支出,究與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問。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能工作」,究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或將尚得從事其他工作情況排除在外,法無明文。惟原審原告於97年9月28日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後枕部挫傷併擦傷、臉部多處擦傷、挫傷、額頭血腫、左手臂及兩側膝蓋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雖短期內無法從事兩造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然就原審原告所受之傷害觀之,多為外傷性質,其治療或所需休養期間究為多長,關乎原審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惟未見原審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此外,原審原告提出之98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症狀略為神經炎及身心內科相關之症狀,惟前開症狀與原審原告97年9月28日所受之外傷,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原告據此請求原審被告給付1年期間之工資補償384,000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原審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對造上訴人醫療費用8,590元及7個月工資補償,惟未說明原審原告精神疾病與所受外傷間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原審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工資32,000元。

二、原審原告在97年9月28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三、原審原告在97年10月15日離職。

四、原審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中1,370元(細目如原審判決第2頁所載之不爭執單據)。

貳、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原審原告得請求原審被告給付之醫療必要費用金額若干?㈠原審原告:8,590元。

㈡原審被告:1,370元以內不爭執。其餘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或無因果關係。

二、原審原告得請求原審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㈠原審原告:1年,每月32,000元,合計384,000元。

㈡原審被告:1個月內不爭執。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同法第6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解釋令函)。上開條文中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解釋令函)。

貳、關於原審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必需,又受傷後部分後續就醫診療紀錄中身心科及精神科症狀,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一、本件原審原告主張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疾病,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8,5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審被告固抗辯稱原審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97年10月3日(編號:0000000)、97年10 月13日(編號:0000000)醫療單據,其中證明書費各200元、100元、500元部分,原審原告應無請求權。惟查,依原審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24紙所載,其金額合計為10,260元,其中證明書費計為1,670元(200+100+500+100+160+155+155+100+100+100=1670),而原審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590元,顯見原審原告已將證明書費扣除(0000000000=8590),從而,原審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二、原審被告又辯稱原審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370元外,其餘金額雖據原審原告提出單據為憑,惟該單據所載日期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期97年9月28日最少有半年餘,且就診科別多為身心科、精神科,就此部分之支出,應與本件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審原告於颱風天出勤,慘遭強風吹走,除身體受傷外,心理上亦受到相當驚嚇,精神方面自有可能受到影響,而原審原告看診之科別有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精神科、神經內科,核均與原審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之關聯性。一般人在歷經嚴重車禍、意外事件(如本件原審原告遭颱風強風吹走)受傷後,本即可能產生焦慮性失常,伴隨其他精神失調,包括重度憂鬱、一般性焦慮失調等症狀,此有本院依職權於「維基百科」網站查詢所得之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Post-traum atic-stress-disorder,簡稱PTSD)資料附卷可參。且原審原告不爭執之上開3紙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分別為97年9月29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3日,與下列原審被告爭執因果關係之其他就診紀錄參照以觀,原審原告陸續在98年1月22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1日、98年5月2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門診,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病名為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後頸痛,雙腿疼痛,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眩暈、扭傷及拉傷、泛性焦慮症等,有診斷證明書2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6號卷第

5、7頁可參;此外,原審原告亦在98年4月20日、98年4月29日、98年6月3日、98年8月24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病名為神經炎,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同上案卷第8頁可憑;原審原告復於98年9月4月、98年9月18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焦慮狀態,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Bipolaraffective disorder。個案之病程有憂鬱症狀與躁症症狀,因此診斷為躁鬱症,分類屬情感性精神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於同上案卷第9、10頁可憑。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及就診時間可證,無論從就診時間之密集性、病程之發展及上開醫學資料觀之,均難謂與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無關。原審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審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審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審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8,5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關於原審原告請求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問題:

一、原審原告固主張伊因遭受職業災害自97年9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期間,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審被告應給付伊1年之工資補償384,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審原告提出之98年3月30日開立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後枕部挫傷併擦傷、臉部多處擦傷、挫傷、額頭血腫、左手臂及兩側膝蓋挫傷、頸部拉傷」等語,醫師囑言欄載明:「病患(即原審原告)主述於97年9月28日傍晚因為颱風吹襲,不慎被強風吹走,導致上述病因於97年9月29日至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求診治療,於97年10月3日及97年10月13日回神經外科門診復診追蹤,目前仍有後腦部及後頸部疼痛之問題,『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及宜續門診繼續追蹤。」等語,比對此醫囑中具體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與原審原告嗣後因神經炎、身心症狀(精神科)就診時,醫囑僅建議「接受治療」、「精神科藥物與門診持續治療」即知,98年5月起,原審原告即已無住院治療或在家休養必要。換言之,原審原告雖仍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需要,但已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有「不能工作」情形,應堪予認定。準此,原審原告自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7個月期間,堪認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而有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原審原告每月工資為3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工資補償224,000元(計算式:32000×7=224000)。

二、從而,原審原告主張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在22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審被告固抗辯稱原審原告提出之98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症狀略為神經炎及身心內科相關之症狀,前開症狀與原審原告97年9月28日所受之外傷,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原告據此請求原審被告給付1年期間之工資補償,自屬無據。至原審被告辯稱僅能同意給付一個月工資補償云云,惟查原審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審原告自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期滿日),計7個月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審原告看診之科別核均與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關聯性,均已如上所述,原審被告空言抗辯,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據以判命原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232,590元(計算式:8590+224000=232590)及自99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原審原告其餘請求,並就原審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曹宗鼎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