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訴訟代理人 張啟信被上訴人 張瑞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所為判斷離職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逾越合理範圍之5項條件,上訴人無法信服,茲說明理由如次:
1、需前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部分:上訴人在起訴狀已說明上訴人有營業利益保護之考量,及避免同業惡性競爭而損及上訴人利益。
2、受僱人在前僱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部分:
原審判決固認為被上訴人之職務地位,僅係受上訴人指示,從事理債客戶之開發及服務工作,乃一般業務人員,並非擬訂上訴人公司營業方針或制度管理之高階幹部云云。惟上訴人認為是否須以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為限,應視不同行業與工作性質而定,被上訴人從事業務開發工作,並非僅有初步開發客源之工作,尚包括後續回報客戶案件進度、維繫客戶及追蹤分期繳款等工作,從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當然可接觸或持有客戶基本資料、案件進度及結果等訊息,已涉及上訴人之公司營業利益。況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客戶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收到上訴人發送更換提供服務律師之簡訊通知,向被上訴人查詢相關問題,可見客戶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及信任,其性質即與一般普通技能工作相提並論。故原審判決並未一併考量被上訴人職務是否可能足以影響客戶而損及上訴人公司之利益。
3、對受僱人所為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內容,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部分:
上訴人主張財經金融相關產業工作不僅限於金融貸款、債務協商(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故上訴人並未限制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如保險、房屋仲介、甚至金融理財理專等相關業務工作。又衡量與上訴人公司簽署委任契約之客戶,其服務期間皆長達1年以上,為避免其他公司惡性挖角或員工惡意跳槽帶走客戶,使後續委任報酬無法如期收回,故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半年,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為約定1年為適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為以2年為合理等實務見解,故兩造間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應無不合理之處。
4、前僱主應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部分:
上訴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3、118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為有無代償措施並非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主要依據。另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到職,至同年10月底為3個月試用考核期間,於正式派令任用後本薪即會有所變動調整,但被上訴人於試用考核期將屆時即以轉換工作職場為由自請離職,顯見代償措施為彌補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而受損失之目的於本件並不存在。原審逕以未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而認為該項約定不合理,除漠視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之要求外,更認該項契約有違公序良俗,使上訴人難以信服。
5、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部分: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公司應徵時填具之履歷表並未說明其前一職務係任職於統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宏公司),僅知被上訴人曾從事其他業務性質之工作,故應係被上訴人蓄意隱暪其就業訊息。又從原審判決理由第2項認為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前,即已在統宏公司從事相同業務性質之工作,被上訴人已有開發及服務客戶之能力等語,上訴人認為此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涉,且被上訴人任職時是否具有開發及服務客戶之能力,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尤其訴外人洪建成、王靖喬、江淑玲是否被上訴人在統宏公司任職期間開發之客戶,上訴人祇知是被上訴人開發之客戶,後續亦與上訴人簽訂理財理債委任契約。況上訴人主張流失之客戶如訴外人湯玉光、蕭文、凌婉萍、詹政瑋等人確係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所開發之客戶,此有諮詢預約單可證。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從其任職之統宏公司帶過來之說法,乃推託之詞。藉此可見被上訴人挖公司牆角之惡習外,無視僱傭關係之受僱人離職後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交接、保密及說明報告等義務),應徵時亦未據實說明工作經歷,告知上訴人公司離職係欲轉換工作職場,實際卻立即到相同性質之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融公司)上班等情事,若上訴人不能以競業禁止約定保護自身之利益,尚有何種方式可預防此情事發生?
(二)依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應徵時填寫之履歷表,被上訴人並無保險、房屋仲介、金融理財或理專等相關工作經驗,而從事上開工作若有專業證照,即有加分效果,但不動產仲介公司也僱用不少無專業證照之人。
(三)上訴人公司職員簽訂之工作守則內容,對考核期間及考核合格人員均相同,競業禁止條款亦如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離職並未提供代償措施,理由已如上訴狀所述,上訴人公司通常不會向離職員工請求競業禁止之賠償,但本件涉及客戶流失問題。因為上訴人公司與政法法律事務所原有合約關係,後來發生糾紛,上訴人遂發簡訊通知欲與政法法律事務所終止合約。詎於96年10月底、11月中旬左右,政法法律事務所寄群融公司之合約給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表示要換約,故上訴人合理懷疑是被上訴人刻意將客戶帶走。
(四)上訴人提出之4紙理財理債時間預約單,流程是先由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與客戶聯繫,詢問客戶是否有諮詢之意願,初步瞭解客戶之狀況,並由業務人員填寫該預約單交付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與客戶做諮詢,客戶如有意願即簽訂委任契約。
(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理應知悉依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記載,上訴人有變更後端服務律師事務所之權限,但被上訴人在客戶聯繫時卻告知客戶可自行選擇事務所,在當時客戶只接觸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情況,如何比較優劣?且被上訴人當時有告知與群融簽約後可能對上訴人負違約責任?
(六)又比較客戶與上訴人公司、群融公司簽約之收費金額,凌婉萍(55000/42500)、洪建成(55000/未知)、江淑玲(30000/20000)、王靖喬(35000/18000)、詹政瑋(51000/未知)、蕭文(61000/43000)、湯玉光(61000/27000),可知群融公司之收費金額均遠低於上訴人公司,故客戶並非因政法法律事務所服務好才選擇與群融公司簽約,應係服務費用降低考量,但客戶卻未認知其依約仍需給付上訴人報酬,故客戶全部選擇停止繳納應給上訴人之費用。再被上訴人亦係基於自身利益之因素,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於後續客戶之款項已無獎金可領,客戶與群融公司簽約後始可續領獎金,但被上訴人無視其競業禁止及離職後相關保密、維持等僱傭關係後契約義務,有意告知客戶不實訊息致上訴人與客戶權益均受損。
(七)另依訴外人台灣消金客服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政法法律事務所法務長盧友民在他案提出統宏公司客戶轉換至上訴人公司簽約名單記載,祇有江淑玲、王靖喬係被上訴人在統宏公司時期開發之客戶,此與被上訴人在庭訊時稱上揭客戶皆由其從統宏公司帶來上訴人公司之說法有所出入。再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記載,多數客戶皆係信賴業務員而選擇與群融公司簽約,此足以說明上訴人需藉由競業禁止規定保護自身之權益。
(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而債務不履行係指被上訴人未遵守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
(九)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部分,該客戶原本不是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是被上訴人以前在統宏公司任職之舊客戶,且當初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應徵,而是上訴人公司主管從統宏公司挖角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6、7位員工,故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大部分員工都是從統宏公司來的。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指稱係欠缺經驗之人,則被上訴人帶過來之客戶是怎麼來的?
(二)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並無保險、房屋仲介、金融理財或理專等相關證照。
(三)上訴人所指之4個客戶原本均是被上訴人在統宏公司任職之客戶,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初挖角時要求需將統宏公司之客戶及客戶名單全部帶過來。又被上訴人離職後,有向這些客戶表示由他們自行決定留在上訴人公司或改由新公司接受服務,而這些客戶會選擇群融公司,係因收受上訴人公司簡訊通知與政法法律事務所終止合約,改由台北市之馬金生律師服務,因這些客戶認為政法法律事務所之服務不錯,且他們都在中部地區,不想換台北之馬律師,並非被上訴人刻意將這些客戶帶走。
(四)上訴人主張之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情,進公司時工作守則條文密密麻麻,上訴人並未特別就該項條款作特別說明,倘上訴人有做特別說明,何以當初與被上訴人一起進公司之7、8個人都不知道?況被上訴人找工作就是賺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而離職,為何上訴人公司會以客戶流失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顯然不合理。又上訴人公司客戶會離開,係客戶自行決定,當然要尊重客戶自己之意願,絕非被上訴人刻意將客戶帶走。
(五)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專員職務,從事金融貸款及債務協商之業務電訪工作,試用考核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以「轉換工作職場」為由申請辭職。
(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職於統宏公司,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至群融公司任職,而統宏、群融公司均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性質業務之工作。
(三)上訴人公司職員工作守則「離職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同仁離職後半年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職員工作守則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意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離職後,轉往群融
公司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違反上揭職員工作守則之「競業禁止條款」,已如前述,則上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自應審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與前揭5項判斷標準,據以認定上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及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康誠國際商資職員工作守則」及「員工退職申請書」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於96年10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再轉至群融公司擔任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之情事,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公司上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及必要,茲分別說明如次:
1、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職員工作守則」,依其製作內容觀之,乃係上訴人公司所預先擬訂相關條款,而要求上訴人公司員工必須簽署之文件,尤其「工作守則」主要係規定差勤管理事項,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章之一,在性質上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故即令上訴人公司將上揭「競業禁止條款」規定在「工作守則」中,而上訴人復自承試用考核員工與考核合格員工均簽訂同一份工作守則等語(參見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工作守則」應具有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甚明。
2、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專員,其職務地位乃係受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從事理債客戶之開發及服務工作,故被上訴人應屬上訴人公司之基層業務人員,並非擬定上訴人公司營業方針或制度管理之高階幹部,尤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尚未滿3個月,依其業務內容及性質,應無自上訴人公司獲得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可能,故在客觀上即無必須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上訴人公司利益之必要。至上訴人公司雖以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可接觸或持有客戶基本資料、案件進度及結果等相關資訊,已涉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10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離職時究竟持有上訴人公司何種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致生損害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之虞,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證,僅以被上訴人已接觸客戶基本資料、案件進度及結果等,已涉及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即嫌空泛。是上訴人公司對於公司基層業務人員課以期間為6個月之競業禁止條款,無異限制被上訴人之轉業自由,已違反憲法第15條對工作權保障之基本人權,亦屬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認為無效。
3、又上訴人公司上揭「職員工作守則」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同時給予被上訴人在競業禁止之6個月期間,併為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乙節,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並主張被上訴人在試用考核期間屆滿,正式派令任用後本薪即會調整,但被上訴人於試用考核期將屆時即已自請離職,可見代償措施係為彌補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為目的之情形並不存在云云。然競業禁止條款同時未約定補償措施,而認為未逾合理範圍者,應以勞工離職後,仍能以其經歷與專長從事其他工作以謀生計,縱無約定補償措施,亦不危及勞工經濟生存能力,對其經濟生存造成困難,則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精神,亦無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固主張財經金融相關產業工作不僅限於金融貸款、債務協商(即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上訴人並未限制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如保險、房屋仲介、甚至金融理財理專等相關業務工作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具之應徵人員履歷表,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專長項目依序為開發、推銷、管理及外務等,且依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前係在統宏公司,離開上訴人公司之後轉往群融公司,3家公司之業務性質內容大致相同,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專長即在於金融貸款、債務協商等客戶開發及服務方面,詎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尚得從事保險、房屋仲介、甚至金融理財、理專等相關業務工作,而無視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保險、房屋仲介、甚至金融理財、理專等專長、工作經驗及專業證照等,則上訴人公司上揭期間6個月之「競業禁止條款」,將使被上訴人在該項期間內無法依其專長及工作經驗謀職,勢必影響其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甚至可能使被上訴人之經濟陷於困窘,危害其經濟生存能力,但上訴人公司卻認為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同時給予補償措施之必要,即屬不合理之約定,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自應認為上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無效。
4、依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14號處分書第5頁第(二)段記載:「……洪建成、王靖喬、江淑玲係原先張瑞慧(即被上訴人)在統宏公司服務時開發之客戶,跟著張瑞慧一起到康誠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凌婉萍係張瑞慧至康誠公司服務時開發之客戶,96年11月1日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等人收到康誠公司之簡訊,表示要終止與政法律師事務所之合作關係,當時張瑞慧已經離職,於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等人詢問時,要其等自行決定是要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服務,或由馬金生律師事務所服務,……。足認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等人於康誠公司與政法律師事務所終止合作關係後,因對於業務員張瑞慧之信任關係,而在收到康誠公司之簡訊後,『自行決定』欲由政法律師事務所繼續提供服務,而與群融公司簽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前,即已在統宏公司從事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且已具有開發及服務客戶之能力。另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即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等人於接到上訴人公司上開更換合作之律師事務所簡訊後,其等向原服務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詢問相關細節,要為人情之常,而被上訴人向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等人表示可自行決定選擇政法律師事務所或馬金生律師事務所提供服務,亦屬客觀提供意見而已,此與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8、329、330號等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上訴人100年10月13日書狀上證4)。至於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等人繼續選擇政法律師事務所提供服務,是否構成應對上訴人公司負違約賠償責任,乃屬洪建成、凌婉萍、江淑玲、王靖喬等人應自行考量之事項,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詹政瑋於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因上訴人公司之委任費用太高,無法負擔,所以就沒有再找他們。」等語屬實(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往群融公司,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對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皆尊重其自主性,並未發生對上訴人公司之原有客戶有資訊大量篡奪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不具有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呈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原有客戶流失,係因被上訴人離職後刻意帶走,而已危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各情,要屬上訴人公司主觀上之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上揭「競業禁止條款」,違約事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遂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工作守則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第4款等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縱令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有部分客戶流失而發生營業損失之情事,惟此與被上訴人所為競業行為,顯然欠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即2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公司不察上情,遽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客戶湯玉光、凌婉萍、詹政瑋、蕭文、王靖喬等人流失所受之損害共255500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職員工作守則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及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247條之1第4款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等規定,應屬無效,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往群融公司任職,復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其所為競業行為即欠缺可歸責原因甚明。上訴人公司即使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因部分客戶流失而發生營業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