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僑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協建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許哲瑋訴訟代理人 許孫金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被上訴人雖車禍受有傷害,惟是否即謂被上訴人喪失擔任資訊助理之工作能力,而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容有疑義云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其係粉碎斷掉的骨折合併骨折久未能癒合,歷經骨內釘固定,拔除部份鋼釘,再併鋼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評估至民國99年6月1日始可恢復工作能力,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程式資訊助理,辦理訂立全館資訊相關財產列表等多項工作外,並包括到各部門收集資料、拿清單、臨時交待之事項、外出辦理維修等事項,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工作說明書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有月工作4項、週工作2項、日工作12項,其工作內容除訂立全館資訊相關財產列表等多項工作外,亦包括到各部門收集資料、主管交辦事項,觀諸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受傷後歷經骨內釘固定,拔除部份鋼釘,再併鋼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如勉強工作,非但不便,且亦影響被上訴人之復健,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載明評估至99年6月1日始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工作為資訊助理,即謂被上訴人於車禍後仍有繼續工作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是被上訴人至少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亦應按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少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內容所示,該段關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之文字記載,僅係關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內容之記載,並非最高法院關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法律見解表示,且最高法院於該案係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於事發後已領取之金額逾其起訴所請求之金額,雇主即無庸再行給付,認原審駁回勞工之請求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是上訴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復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後於100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上訴人已與車禍之加害人和解,且和解內容一般都會包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請求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就此部分進行主張,自屬於上訴二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本不得於二審提出,況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並未具體舉證以供本院審核,實無足採。

五、另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曾就被上訴人該車禍受傷一事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過失等為爭執,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時業已整理並簡化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醫療期間喪失工作能力?㈡上訴人所提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上開是否屬職業災害及上訴人並無過失之抗辯,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經本院引用為本件判決理由之一部,自無再予判決理由中另與說明,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344,64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