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帝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軒被上訴人 任懷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僅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旨,並稱另補提上訴理由,有上訴人前揭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其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且上訴人迄今復未補具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