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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志坤相 對 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泉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年六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第一項關於「勞方同意資方發給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例假日工資共計3 萬元(資方於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

5 日、100 年9 月5 日各匯款1 萬元至勞方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貳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發給聲請人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例假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相對人分3 期給付,分別於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9 月5 日各匯款1 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惟相對人僅給付2 期,第3 期迄今尚未給付,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請求,惟相對人均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0 年6 月13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19251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