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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育禎相 對 人 慶合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韋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勞方亦接受資方在民國100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01年元月10日每期各電匯(新臺幣,下同)6494元至勞方帳戶,另101年2月10日再電匯1期6495元至勞方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民國100年8月18日中關字第0527號函相關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8月9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政府勞工局轉介至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發給聲請人積欠之工資,由相對人分6期給付,分別於100年9月10日、100年10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10日各匯款6,494元、101年2月10日匯款6,495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24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030142號函檢送之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0月17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39 229號函及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100年10月24日中關字第0679號函分別檢送之系爭爭議調解卷證影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 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