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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吳淳喻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臺中市豐原區營業

所,擔任門市銷售人員。雙方約定,於受僱後三個月內係以時薪計算,約定每小時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0元;工作時間早班自每日早上10時至下午18時;晚班自下午15時至下午22時;工作內容依店長指示,必須輪班或全日工作,且須負責店內清潔。詎97年8月23日,原告搭乘公車上班,於下車徒步經過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時,竟遭不明人士潑灑不明液體,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發現該不明液體係硫酸溶液,導致原告受有三度化學性灼燙傷致鼻變形、臉部包括雙眼及雙耳、頸部,右肩部及雙上肢,總體表面積約6%之重度傷害,嗣後並陸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㈡因原告係於上班途中受傷,經原告於98年4月15日將事故經

過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於98年4月27日以勞動3字第0980010975號函覆稱:「二、有關勞動基準法職業炎害補償部分,依據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6月23日臺(75)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三、有關勞工保險部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台端如符合上開規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職業災害相關給付…」等語。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原告所為詢問之函覆,本件原告於上班必經途中遭不明人士潑灑酸液,雖屬意外事故,惟該意外事故既屬工作出勤期間,且非出於勞工違反法令之私人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存在,當然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而可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得請求之職業傷害,醫療費補償為3,597,653元,工資

補償為244,800元,殘廢補償518,400元,共計4,360,853元,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合計3,597,653元

原告受有三度化學性灼、燙傷致鼻變形、臉部包括雙眼及雙耳、頸部,右肩部及雙上肢,總體表面積約6%之重度傷害,並陸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3份、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而原告分別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購買相關醫療器材計花費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67,653元。另後續需修補臉部、頸部、四肢,做健保植皮手術,需醫療費用343萬元(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合計3,597,653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244,800元

原告因受職業災害迄98年5月31日仍不能工作,而被告亦請求原告須自行留職停薪至98年8月23日,按原告肢體呈現重度傷殘,須密集於醫療院所治療外傷與復健治療。查原告工資為按時以80元計算,以一日8小時正常工時計算,每日工資為960元。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7年8月23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月休息8日)計算,合計255天,據此,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為24萬4800元(計算式:960x255=244,800)。

⒊殘廢補償部分:合計518,400元

⑴原告所受傷害符合行政院勞工委會頒布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種類9「頭、臉、頸部醜型」、失能項目9-1,失能狀態頭臉頸部受有損害致遺留顯著醜型,失能即為第8級,須按平均工資計算給付380日。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助為364,800元(計算式:960×380=364,800)。

⑵原告因受有三度化學性灼燙傷致鼻缺損變形、嗅覺完全

喪失,原告於事發至治療終止後鼻部仍遺存障害,確實已達殘廢程度。依行政院勞委會頒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5「鼻」缺損及喪失機能,失能項目5-2,失能狀態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須按平均工資計算給付60日。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助為57,600元(計算式:960×60=57,600)。

⑶原告所受傷害,係三度化學性灼燙傷,燒傷部位佔總體

面積6%。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的影響引起功能喪失,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此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第十項「皮膚」之失能項目10-9規定,殘廢等級第十二級,須按平均工資計算給付100日。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助為96,000元(計算式:960×100=96,000 )。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7年8月23日當日,原告依照被告規定之上班時間,搭乘

公車上班,竟遭潑灑不明液體受傷,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復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得以認定為職業災害,則在就業場所內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自更應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均認為勞工於上下班期間,屬於勞務提出之準備期間,而此時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至於第三人所造成之傷害,不論是否熟識,均無礙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發生。又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亦明文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此業經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故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為職業傷害。

⒉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

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勞工上班,因趕赴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自與職業活動有關,此應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而趕赴工作場所途中,既與準備勞務提出有關,當屬雇主支配範圍。本件原告於97年8月23日當日,依照上班時間,搭乘公車前往工作地點上班,於當日提出勞務給付之同時,竟遭潑灑不明液體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⒊原告曾就其所受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款

,經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日保給傷字第09860916680號函核准給付,然被告竟向勞工保險局提案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3月4日99保監審字第0483號審定書判定:「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是本件申請人主張撤銷核給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係違背所屬被保險人之意思,容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悖,此際自不得依該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而不受理該案審議請求,依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99保監審字第0483號審定書,其性質固為程序駁回,惟其肯認勞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得請求補償,否則該會應依職權撤銷勞保局之補償案,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屬職業災害,自屬無疑;另由被告就不應異議之補償仍故為異議,突顯被告之諉責心態實屬可議。

二、被告則以:㈠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371號等裁判意旨

,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即明確認定在雇主所得掌控之場所及因素外所產生傷害,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並不具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認該案員工因私人感情事件而遭人毆打受傷者,非屬職業災害。本案事故乃肇因於原告「自身感情糾紛之私人恩怨」所致,而於上班前之工作場所外所發生,完全不具業務執行性(即遭前男友因感情糾紛所生之私人行兇行為並非業務本身之行為,亦非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為)與業務起因性(即該私人行兇行為並非伴隨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實現已非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得認定),根本不在雇主即被告所得掌控之範圍及因素(即被告根本無法知悉原告之私人感情狀態,更無法控制被告與前男友之感情糾紛致該前男友對其潑酸行兇之情),本件系爭傷害,實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當不具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並非職業災害,故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㈡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或勞工保險局相關函釋,主張原告之系爭事故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屬通勤途中受有傷害,而應視為職業災害云云,其主張殊屬無理,蓋本案實乃肇因於原告「自身感情糾紛之私人恩怨所致」之傷害事故,既不具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亦非屬職業災害,何來通勤傷害之有?勞基法之職業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二者間立意、目的不同,有關職業災害之構成要件,仍應以業務執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判斷,不得比附援引主管機關就勞保職災給付所為之規定或釋示,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87年勞上字第5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或勞工保險局相關函釋,主張原告之系爭事故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屬通勤途中受有傷害,而應視為職業災害云云,其主張確屬無理,鈞院自不受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或勞工保險局相關函釋之拘束。

㈢原告擅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保監審字第0483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主張「經該會以99年3月4日…乃係重申本件應屬職業災害,而該會所為不受理審議之認定,更足以突顯被告不予補償之可議」云云,其主張並無理由,顯對該審定書審議不受理之理由有所誤解,蓋綜觀該審定書之審議理由全文,其不受理之理由僅為「程序不合」而不受理,關於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一事,根本隻字未提,惟原告竟恣意望文生義,空言指摘本案為職業災害,實有誤導鈞院之嫌。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自民國97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

人員,並按每小時80元計薪,工作時間,早班自每日早上10時至下午18時,晚班則自下午15時至下午22時。詎於97 年8月23日,原告於上班途中,遭不明人士潑灑酸液,致受有三度化學性灼燙傷致鼻變形、臉部包括雙眼及雙耳、頸部,右肩部及雙上肢,總體表面積約6%之重度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顏面及手臂毀傷照片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係於上班途中遭遇意外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依

規定可向僱主即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於本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第3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裁判意旨可參。從而,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而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在上班途中所發生,屬雇主所得掌控之場所及因素外所產生之傷害,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是否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要非無疑。

㈣原告固又援引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6月23日臺(75)

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及勞工保險條例中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認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故本件原告既係於上班途中遭受意外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等語。惟按: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上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另按被保險人於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定有明文,並經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

⒉另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三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宜視個案認定是否視為職業災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三字第106717號函可參。又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安字第147416號函可佐。

⒊綜上可知: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遭遇之意外傷害,原則上

固可視為職業災害,惟如該傷害係出於第三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且與執行職務無必要關聯者,仍難以職業災害論之。

㈤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所載,係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同居男友林建彰,以強酸故意潑灑造成,而訴外人林建彰之上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故意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發生於上下班途中,惟完全不具業務執行性或關聯性,且係單純由第三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視為職業災害。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