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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白蓮珍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鄭盟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被告鄭盟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被告赫献公司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減縮請求被告赫献公司、被告鄭盟懿應連帶給付原告340,289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即原告之民國101年4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追加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河州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赫献公司、被告鄭盟懿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中翔公司、被告林河州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赫献公司、被告中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被告赫献公司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即原告102年6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綜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被告赫献公司及被告中翔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後述所受傷害(即後述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赫献公司、鄭盟懿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原告前揭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盟懿為被告赫献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河州則為被告中翔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赫献公司從事工地整理、清潔等工作,每日薪水1,000元。嗣原告於100年6月2日受被告赫獻公司指派前往被告中翔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之院區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時,因被告赫獻公司與被告中翔公司未依規定提供勞工適當之護具(安全鞋),致使原告於工作時踩到尖銳物品後跌倒(其中左腳鞋子部分因踩到鐵釘而穿透鞋底),而受有前胸壁、右肩、右手腕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挫傷傷害)及左腳鞋子部分因踩到鐵釘、穿透鞋底而使左足腳底流血受傷(下稱系爭穿剌傷),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緊急送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治療後,原告仍因系爭挫傷傷害及系爭穿剌傷導致左腳傷口感染壞死,原告再於100年6月5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並因左腳傷口感染壞死而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16日進行筋膜切開,及於同年7月1日進行清創縫合手術,迄至100年7月7日始自柳營奇美醫院出院。被告赫献公司與原告於100年8月2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

原告受被告赫献公司指派前往被告中翔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從事整理、清潔等工作,被告中翔公司為要派公司,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亦有能力提供相當安全設備供原告穿戴。被告赫献公司與中翔公司均可預見系爭工地現場雜物或尖銳物品四散,為避免勞工於整理工地時不慎踩踏尖銳物品而受傷,應提供勞工安全鞋供原告穿戴,被告赫献公司與中翔公司均未提供以致原告工作踩踏尖銳物品而受傷,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7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赫献公司、被告鄭盟懿、被告中翔公司、被告林河州賠償原告下列合計339,789元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31,789元;㈡看護費用:原告於100年6月5日急診住院,至同年7月7日出

院,住院33天,且依100年7月1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所示,原告出院後尚須他人協助照料21 天,前後總計54天,而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08,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又原告於100年6月2日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前,依被告赫献公司簡章規定,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目前腳部傷口雖已逾合,但因細菌感染,左腳仍異常腫脹,無法正常行走,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小腿及足部仍會持續腫脹3個月至半年,以最短三個月計算,應於101年1月5日恢復正常。故自100年6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至101年1月5日止,共21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赫献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1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赫献公司、被告鄭盟懿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翔公司、被告林河州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赫献公司、被告中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被告赫献公司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係急診就醫,如原告當時確有「舊傷」,則急診醫師為何未記載?原告當日並非係嚴重穿刺傷,左足係由鐵釘穿透鞋面,但鐵釘突出鞋面部分並不明顯,且原告急診當日,其他部位受創更嚴重,故於急診當時未能及時處理左足系爭穿剌傷之傷口。復依柳營奇美醫院10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100年6月2日左足受傷後,因傷口感染壞死,遂於同年6月7日進行「筋膜切開手術、同年6月16日、7月1日進行「清創縫合手術」。

㈡依被告赫献公司提出之簡章可知,被告赫献公司有提供安全

帽及反光背心,足見被告赫献公司有提供適當護具之能力及義務,而本件爭議在於雇主提供適當護具之勞工安全義務,並非雇主於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管理有欠缺,與是否於工地現場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無關,不論被告赫献公司或被告中翔公司均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

㈢原告在柳營奇美醫院先後進行「筋膜切開手術」、「清創縫

合手術」期間,原告均需住院治療,出院後因左足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實非被告赫献公司抗辯僅達「半日」看護之程度。另被告中翔公司抗辯醫療費用需扣除部分,內分泌門診係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自有就診之必要;家屬餐費則係原告住院時親友照顧而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而102年4月2日就診費用210元係原告回診治療支出,亦為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係有理由。又不論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不加勞健保,此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原告所受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提供適當護具供原告穿戴,亦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所致,且非被告對工地管理不當,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赫献公司及被告鄭盟懿則以:㈠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底面試時,被告赫献公司之副理鄭聖献

曾詢問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事宜,經原告一再表示不用加勞保,健保已加在公所,且原告面試時即有走路速度較慢之現象,原告當時僅表示「做工肌肉酸,稍早走路時腳去撞到而已,休息就好了」等語。而被告赫献公司於100年5月30日將原告派遣至系爭工地,由要派公司即被告中翔公司接手,據悉原告係從事工地之工具整理、清潔等工作。原告於100年6月2日晚間向被告赫献公司副理鄭聖献表示同月3日、4日要請假兩天,復於同月4日告知同月5日、6日端午節要請假。

然原告實際上於同月4日夜間突將所有行李帶走,被告赫献公司旋即因原告無故曠職三日而將原告解僱。時隔約18日左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明諺打行動電話向鄭聖献表示原告住院醫療中,此時鄭聖献表示若因上班受傷,被告赫献公司都有為員工投保意外險,可將資料帶來被告赫献公司處並簽名填寫申請書等語,嗣後未見原告前來辦理。而依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相片所示原告腳掌傷勢,應屬穿刺傷,倘原告果真在系爭工地工作時受有系爭挫傷傷害或系爭穿剌傷,何以原告當時並未即刻要求同行之同事將其送往鄰近咫尺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更未見原告將所穿鞋子脫起查看傷勢之相關動作。且依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0年6月2日18時39分前去急診,而於21時50分出院,並未記載左足掌有何異狀或進行醫療行為之事,原告亦未向醫師就左足掌有穿刺傷勢為主訴或反應。再依鈞院向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調閱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本就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且有肌肉無力、酸痛情節,與前開原告所稱做工肌肉酸等語相符,顯見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乃至左腳傷口感染壞死,均非於100年6月2日所造成。

㈡被告赫献公司之業務係人力派遣之媒合,因此關於系爭工地

現場情狀為何,並非被告赫献公司之業務範圍,非被告赫献公司所能管理、支配,更無法預見工作場所是否有隱藏危險物品,故對原告實際工作時之管理、指揮、監督,被告赫献公司並無任何權限,亦非業務範圍。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6664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赫献公司係屬人力派遣業,對現場無指揮監督及管控權利,因此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等傷勢,顯與被告赫献公司之派遣行為無涉。系爭工地現場之事實上雇主為被告中翔公司,應提供安全措施應為被告中翔公司,原告對被告赫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盟懿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㈢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

壞死,與原告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工作二者間有關,則依柳營奇美醫院101年4月17日復鈞院函附原告100年1月至12月醫療費用,僅有3,840元,且其中內分泌門診費用420元均與本件無關。另原告起訴後之101年4月2日就醫收據210元,原告亦無證明該收據內容與本件有關,亦應扣除。又原告僅左足掌面及背手術,並非全身無法動彈或無法自身進食或更衣、盥洗,此僅是他人在旁「協助」而已,依實務見解,僅達到「半日」看護程度,復依鈞院調閱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卷所載原告尚可隨時請假外出,復健運動治療過程亦毋須他人協助,可知原告行動尚無受限,甚至不用半日看護之程度,以四分之一日看護程度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以全日看護之費用計算請求,顯不足採,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過高。另因原告要求不加勞健保、自身未注意工地環境、未對左足掌穿刺傷適時處理醫療等,應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嗣因原告自身疏未注意工地安全造成傷勢,且其後未加以積極診治而放任傷勢擴大、嚴重,此非被告赫献公司以其加工所為,且該工地並非被告赫献公司所能管理、支配,基於責任分配,被告赫献公司應僅負擔百分之10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事後手術之傷勢並非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為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予要派機構「點工」提供勞工,其勞動契約是以日為基礎,有點工出勤,始有工資給付,而原告係派遣工,非每日皆有工作,須有派遣才有薪資,況且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

100 年6月2日以後部分,未出勤點工部分,並無可請領工資之權,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18,000元實無理由。縱使原告之傷勢為職業災害,然被告赫献公司係應原告要求始未加入勞保,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翔公司及被告林河州則以:㈠原告於100年6月2日至系爭工地工作後,係於同日17時5分許

即簽退下班,倘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係當日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所致,原告本得向被告中翔公司之勞安人元、現場主管或業主等人尋求協助並前往醫院就診,且原告所受係穿刺傷,依常理推斷受傷時應疼痛難耐寸步難行,然原告竟至當日18時39分始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診,且就診時對腳底穿刺傷隻字未提,亦與其主張受傷後即緊急送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治療之時間點相矛盾,顯見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處受有系爭挫傷傷害或系爭穿剌傷,並無可採。

㈡被告中翔公司係支付被告赫献公司工資一日為1,250元,而

原告向被告赫献公司領取一日為1,000元,兩者差額之250元,已包含派遣工之勞安費用,且由被告赫献公司之公司簡章可知員工需配戴安全帽、穿反光背心,亦證派遣工之安全配備係由被告赫献公司提供。況被告中翔公司非原告之直接雇主,僅負責告知工作現場之清潔範圍,本件原告受傷並非係工地現場指揮或監督不當所致,故與被告中翔公司無關。

㈢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

壞死,與原告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工作二者間有關,則依柳營奇美醫院101年4月17日復鈞院函附原告100年1月至12月醫療費用,僅有3,840元,且其中內分泌門診費用420元均與本件無關。另原告起訴後之101年4月2日就醫收據210元,原告亦無證明該收據內容與本件有關,亦應扣除。另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僅是左足受傷,並非無法行動,且依鈞院所調閱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原告尚可請假外出,於復健運動治療過程亦無需他人協助,可知原告行動並無受限,甚至無須半日看護,僅需四分之一日看護程度即可,故以四分之一日看護程度計算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鄭盟懿係被告赫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赫献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即如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即人力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配管工程業等其他工程業務;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林河州為被告中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中翔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即如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即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自來水管承裝商、配管工程業等其他工程業務;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二、原告於100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赫献公司,從事工地整理、清潔等工作,工資之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原告每日薪資為1,000元。

三、被告赫献公司於100年6月2日有指派原告前往被告中翔公司承攬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二期工程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慈濟醫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整理、清潔之工作;原告當時並未穿戴勞工安全鞋,被告赫献公司、中翔公司當時亦未提供勞工安全鞋供原告穿戴。

四、原告於100年6月2日18時39分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診時,原告受有系爭挫傷傷害(即前胸壁、右肩、右手腕、左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五、原告於100年6月5日有至臺南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原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於同年月7日作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月16日、同年7月1日作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7月7日出院。

六、原告有如中央健保局101年4月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就醫紀錄(見本院卷97至100頁)之事實。

七、兩造就卷附各自所提之書證(含相片)及中央健保局、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柳營奇美醫院復本院函附資料,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就系爭事故是否確為「職業災害」及所受損害是否確係因「服勞務」所致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進一步言,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工作時,因踩到尖銳物品後跌倒(其中左腳鞋子部分因踩到鐵釘而穿透鞋底)而受有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並進而導致左腳傷口感染壞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乃至嗣後之左腳傷口感染壞死,與其前揭在系爭工地工作時等「服勞務」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答案為否定,本件原告據此對被告前揭各項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自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乃至嗣後之左腳傷口感染壞死,是否確為「職業災害」及是否確係因「服勞務」所致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仍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工作時受有系爭挫

傷傷害、系爭穿剌傷並進而導致左腳傷口感染壞死乙節,固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柳營奇美醫院10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含左腳傷口感染壞死之相片三張)、左腳鞋子因鐵釘穿透鞋底之相片六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90至93頁)。且觀諸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12月30日復本院函附原告於100年6月2日18時39分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中「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即原告當時之主訴)固載稱「今天下午三點多工作時不慎跌倒,現感胸痛及腰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原告於100年4月間迄至100年6月2日18時39分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前之此段期間中,原告僅於100年4月9日因糖尿病、高血壓、焦慮症而至顏大翔診所就醫;及於100年4月26日因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焦慮症而至郭達霖診所就診,未曾因受有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或其他外傷而就醫之情事,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5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就醫紀錄及顏大翔診所102年1月24日復本院函、郭達霖診所102年1月23日復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62、163頁)。惟查:

⒈針對前揭卷附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即前胸壁、右肩、右手腕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1年5月2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情說明書進一步記載:應為新傷,身上無傷口,故無上藥;病患(即原告)無提及穿剌傷,臨床也無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5、121、122頁)。且觀諸卷附被告中翔公司提出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原告於100年6月2日17時5分即已簽退下班,則原告倘果真於當日下班前在系爭工地處因跌倒等與「服勞務」相關之因素而受有系爭挫傷傷害或系爭穿剌傷之情事,原告至遲於當日下班之際(即17時5分),理應向被告赫献公司、中翔公司等相關公司人員陳述上情並立即由被告赫献公司、中翔公司等相關公司人員陪同其至亦相同位於系爭工地附近處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醫,始符常情。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反異於常情而於距離其下班已時隔逾一個半小時即:同日18時39分許,始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醫並僅以自己向醫師主訴「今天下午三點多工作時不慎跌倒」方式為之?甚且當時在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醫時,對於其已遭鐵釘穿透鞋底而受有系爭穿剌傷乙節竟均隻字未提?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實性,至有可疑,難以輕採。

⒉又依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左腳鞋子因鐵釘穿透鞋底之相片六

張(即本院卷第90至93頁),至多僅能認定有鐵釘穿透該左腳鞋子鞋底之事實,顯均無從依此認定造成鐵釘穿透該左腳鞋子鞋底之時間、原因為何?且針對前揭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左腳傷口感染壞死」乙節,依柳營奇美醫院101年4月1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其中前開病情摘要固記載:原告有糖尿病,有任何傷口極易感染及壞死,所以受傷後隨時都會感染,時程快慢因人而異,有時隔天就很嚴重,有時一兩星期才表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參諸柳營奇美醫院前揭函附相關病歷資料中之「護理過程記錄單」之護理記錄欄就原告當時(100年6月5日)之主訴載明:「病患(即原告)主訴本身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有規則用藥,此次入院係因其左腳掌開始有腫及紅,腳底有一傷口約0.2×

0.2公分,表示因糖尿病和末稍有麻木感,故不確定是否有被異物弄傷」、「我平日腳都麻麻的,所以不確定是否有被異物弄傷」等語明確(見該病歷資料第179頁),再佐以被告嗣於100年6月5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時,與100年6月2日已時隔數日,且位於臺中市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與位於臺南市之柳營奇美醫院亦相距甚遠等情以觀,益見原告所受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之原因顯存有眾多變數,自無從逕認原告所受之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確係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處因跌倒等與「服勞務」相關因素所致。實則,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除其於100年6月2日18時39分許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醫時自身向醫師主訴:「今天下午三點多工作時不慎跌倒」等語外,顯無其他足資佐證其主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之積極證據可憑,足徵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倘遽認即係原告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處等因服勞務所致或屬職業災害,顯屬速斷。

㈡從而,肇致原告受有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乃至左腳傷

口感染壞死之原因仍存有前述眾多變數之情形下,顯難遽認原告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確係原告於100年6月2日在系爭工地處等因服勞務所致或屬職業災害。此外,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確係因前揭在系爭工地工作時等「服勞務」之過程中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挫傷傷害、系爭穿剌傷及左腳傷口感染壞死,係為被告服勞務及因職業災害所致,並無可採。於此情形,原告據此對被告前揭各項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赫献公司、被告鄭盟懿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翔公司、被告林河州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赫献公司、被告中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被告赫献公司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