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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董彥含被 告 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賓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67元,離職同時應支付日(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損害名譽精神補償費1,624,000元。共計2,037,267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67元,及自離職同時應支付日(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捨棄有關精神慰撫金及損害名譽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同意原告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8年8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其間善

盡職守,任勞任怨,克盡本職順利推展業務,無論被告交辦事項及本職工作方面無不全心全全力操辦。雖有部份客戶有較不如預期理想的狀況發生,均以請示公司後依上級指示處理完成(就算指示內容不合理也盡力完成),從未有重大過失情事。而被告未經預告或告知明確事由就於100年9月2日指示原告「立即離職」就要原告走人。事後連「非自願離職證明」也推諉未予開立。原告以存證信函(3封)告知被告依法及慣例請被告履行應盡之義務(如附件)未果,只能訴諸法律。首先請被告開立辭退證明單以資證明本人是非自願離職。再請求被告支付依法及慣例須履行之義務款項如下:⑴預告期間薪資:本件原告既非「合意資遣」、「合意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得二十日前預告之」,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就叫原告「立即離職」,所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須支付原告預告期間薪資,原告月薪為58,000元,則58,000元÷30天×20天=38,667元,是被告須支付原告預告期間薪資計38,667元。

⑵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核發之遣散費

辦法。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至被告無故解職日止共計2年又22天,再加上須預告的20天共計2年1個月又12天。所以被告須支付原告的遣散費為2個月又12分之2個月,共計125,667元。

⑶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任職滿一年以上給

予特別休假七天,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遭到解僱或自動離職者可支領年未休天數之薪資。原告任職共計2年1個月又12天,應給特別休假7天+7天的12分之1.5(1天計算)合計共8天特別休假,原告任職2年多僅各休假1天,尚餘6天未休。

故被告須支付原告得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58,000元÷30天×

6 天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1,600元。⑷依慣例應付獎金及補助款:

①交屋獎金:依前例「天池御墅」交屋共28戶其交屋獎金為

120,000元。原告亦完成「御墅家」的交屋戶28戶。依前例被告亦須支付原告應得之交屋獎金計120,000元。

②年終獎金:原告是非自願離職的,如非遭被告無故解職,該

年終獎金依前例可得2個月獎金(被告100年1月31日轉帳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給付原告99年度年終獎金金額109,040元,為2個月獎金,參附件6)。而今年至遭被告無故解職日已過100年度三分之二,依比例被告須支付原告應得之年終獎金計58,000×2個月÷12個月×8個月=應得之年終獎金77,333元。

③油料補助:被告於100年2月10日轉帳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99年油料補助款為60,000元(如附件5),依前例被告去年全年油料補助60,000元,今年至離職日亦已過三分之二,依比例被告須再支付原告100年度應得之油料補助為4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39條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共計413,267元(計算式:38,667元+125,667元+11,600元+120,000元+77,333元+40,000元=413,267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為「失職而自請離職」云云。請被告提出原告

自動請辭的證明(如辭呈)及失職的具體事證(如個案懲戒或過失報告或會議記錄)。原告係在無故及無預警的狀態下被解職,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依100年9月14日通聯譯文所示,原告之妻原意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原告投資被告個案的投資憑證」事宜,而通話尾段卻是由被告董事長林俊賓直接將通話中之電話拿走並大聲斥責原告妻子不是!且在電話中證實被告說原告是被他開除的。此可證明原告是被被告以「立即離職」的方式「開除」,被告公司確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⑵被告於100年9月2日無故任意辭退原告後,所支付原告之金

錢均為原告應得薪資及投資公司的投資股金及退股利息,合計129,632元:其中:①100年8月份薪資56,632元。②100年9月份薪資5,800元(9月1日~9月3日共5,800元)。③補貼加油費25,000元。④獎金補助1個月58,000元(收回零用金10,000元,實入48,000元)。被告辯稱已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標準給予原告之資遺費及油料補貼。惟被告於100年9月9日轉帳以上金額入原告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上金額項目明細均和傳真給原告薪資明細相同,是被告稱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原告之資遣費,顯然不實。又被告100年9月16日因不願開立原告投資權益證明而全數退還股金1,200,000元,其中72,939元實為補貼原告投資之股金利息,至於申請書之金額係被告要求不要將確實金額填寫在申請書上,此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證,該72,939元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油料補貼。

⑶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期間,未讓被告無端解職

前已配合公司工務同仁、代銷業務人員陸續完成梧棲個案「御墅家」交屋作業,均有相關日報表、公司週會議記錄回報,可提供相關存檔影本參閱。而交屋獎金依前例「天池御墅」交屋獎金120,000元,被告於100年2月1日轉帳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指揮協調下屬同仁亦完成梧棲「御墅家」個案交屋作業,是依前例被告需支付原告應得之交屋獎金120,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27元,離職同時應支付日(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係「自動請辭」,並非被告所稱未給予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

⑴原告所負責廣告看板業務,租約到期後,未撤除廣告看板,

造成被告損失押、租金合計54,000元。且原告負責之「天池御墅」銷售案,被告事前已經告知該案「接待中心」將於100年8月份遷移,詎原告竟擅作主張,再與地主續約至100年10月底,造成被告損失租金45,000元,且未與保全公司終止合約,另又造成被告損失租金16,200元。另原告受託出租房屋,其向董事長告稱有委請仲介代為招租。然經董事長多次詢問原告「仲介為何人或何公司」時,原告再三諉稱係其友人。詎料房屋出租後,支付仲介費時,該仲介費支票竟是由被告公司之代銷人員兌領,原告始終隱滿其事,有背誠信。是原告係因任職期間未克盡職責、違背忠誠義務,造成被告財產損失,且對於包括代銷人員、公司同事及介紹人等,態度不佳,事後經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林俊賓發現其違失情事後,原告自認愧對公司及董事長對伊之信任及栽培,故於100年9月2日(星期五)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口頭請辭後,並於隔日(9月3日星期六)即主動回被告公司製作「業務交接及待辦事項」清冊與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陳仕強辦理業務交接。倘原告果真遭被告開除,豈有可能再回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是原告指稱係於100年9月2日遭被告公司「開除」云云,絕非事實。是原告係「自請辭職」,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絕非如其起訴狀所指,係「被告未經預告或告知明確事由就於100年9月2日指示原告『立即離職』」情形。

㈡縱認原告並非主動請辭,但原告自「100年9月4日」終止勞

動契約後,有自被告受領208,371元。其中:①62,432元為原告八月份及九月份(9月1日至9月3日)之薪資。②145,939元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標準給予原告之資遣費(分為25,000元、48,000元及72,939元三筆匯給原告)。原告既同意受領該145,939元資遣費,自係同意以此資遣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爭端;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自可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合意資遣」而終止。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8,667元,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公司個案投資之標的為○○○區○○○段

埔子小段398-4、398-6號土地:投資金額700,000元」及○○○區○○○段埔子小段16-11號土地:投資金額500,000元」。原告於離職後,出具書面,同被告公司申請了「全數退回投資資本額及利息(利息:依據銀行定存利率1.38%計算)」。其中○○○區○○○段埔子小段398-4、398-6號土地、投資金額700,000元」部分,其「投資利息」為11,513元;另○○○區○○○段埔子小段16-11號土地、投資金額500,000元」部分,其「投資利息」為548元,有原告出具之申請書可憑。而被告業已依原告之申請,將其投資款1,200,000元全數退還給原告,並將原告申請取回之投資利息合計12,061元亦全數匯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中72,939元為被告補貼原告之「投資利息」云云,完全不實。況原告既有諸多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豈有可能於其離職後再給予任何「獎金補助」?事實上,被告為免原告離職後頓失生計,先從100年9月9日給予原告「48,000元」之資遣費。其後慮及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年,乃依勞基法之計算標準,給予原告「二個月」(原告每月薪資58,000元)之資遣費,因此,其後再於100年9月16日再補足二個月之資遣費而匯款「72,939元」予原告。又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內容,即自「董事長有叫我補貼七萬多塊」、「因為這是沒有在裏面的」、「全部的部份」、「2條加起來…就是補8萬5給你們啦」等語觀之,可知該「七萬多塊」(即72,939元)絕非原告所指「投資利息補貼」。是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再給予原告之「48,000元」及「72,939元」(合計120,939元),均係被告給予原告之資遣費,原告指稱「48,000元」係「獎金補助」,另「72,939元」是「補貼投資利息」云云,完全不是事實。

至於錄音譯文係有關原告配偶蘇鈺淳與被告公司員工陳純真之談話內容,該陳純真並非「新而雅公司代表」,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允諾」原告任何事項之權,原告指稱「新而雅公司代表允諾額外補貼退回投資資本額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另原告主張伊完成「御墅家的交屋28戶」,所憑證據為何?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交屋獎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俱未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交屋獎金120,00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約定每年之油料補助為60,000元乙節,

純屬無稽。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按月領取之薪資,均已內含「交通費」5,000元,且被告均要求員工將每次的「加油發票」提供公司作帳。此外,原告於99年度藉口被告公司年度油料補助不足,乃央請被告額外再給予油料補貼。被告體恤原告辛勞,方予個案補助,根本並無所謂「兩造間有約定每年給予原告油料補助60,000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00年1月至8月之油料補助40,000元,並無理由。

㈥又「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被告發放年終獎金完全

視勞工當年度之績效優劣而定,並非全按年資比例計算發給;且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其「依前例可得2個月獎金」自離職日至依三分之二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伊77,333元之年終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25,667元部分,因兩造係

以「合意資遣」方式,已由被告給付145,939元資遣費予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8年8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㈡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㈢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8月及至9月3日之薪資。

㈣被告公司有於100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做為油料補助。

㈤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9日匯款48,000元及100年9月16日匯款72,939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㈥原告於離職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月薪為58,000元。

㈦被告公司所興建天池御墅及御墅家之銷售專案是由原告負責。

㈧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計算係以每月58,000元。㈨原告於本件勞資爭議前依勞基法得特別休假為八天,特休假之未休天數部分係以每月薪資58,000元計算。

㈩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9月4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

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原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9月4日終止。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則表示兩造係合意終止,是本院仍應審究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二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油料補助合

計145,939元並經原告受領,足認原告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款憑證3份為證。然查,被告固分別於100年9月9日存入48,000元、25,000元,100年9月16日存入72,939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3份在卷足憑,然觀諸該3份存款憑證內容所示,其中100年9月9日存款25,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補貼加油費」、100年9月9日存款48,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收回零用金1萬」、100年9月16日存款72,939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另外補貼」,均無從證明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又縱認該三筆存款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並原告嗣後有辦理業務交接,然因原告認其已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而領取資遣費及辦理業務交接,要屬事理之常,尚難依此認原告有合意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亦於100年9月19日、10月6日、11月15日分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567、613、702號存證信函表示遭被告無故解職,要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三份在卷足稽,復參以原告所提出於100年9月14日之通聯錄音及譯文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賓於電話中對原告之妻蘇鈺淳表示原告係遭其開除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單方面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核屬有據,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行為存在,是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無足採。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

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任何非自願離職證明或資遣通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則被告解僱原告即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本件被告所為解僱原告行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5,66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8,66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日因離職前,尚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休假6天未休,且原告離職前之薪資為月薪5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未合法終止,核如前述,然本件至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100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業已因年度終結而無法休假,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該特休假未休部分以工資補償,即屬有據,據以計算原告該應休而未休之6天特休假,得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金額為11,600元(計算式:58,000÷30×6=11,6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天特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11,600元,核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負責被告公司「御墅家」銷售專案,被告應給付其交屋獎金12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交屋獎金之約定。查,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該存摺影本僅有於100年2月1日現金存款120,000元之記錄,除原告自行註記「天池御墅個案獎金」等字樣外,並無任何關於該存款性質為何之記載,是該120,000元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天池御墅交屋獎金,本屬有疑,又依原告書狀所述係請求依前例之「天池御墅」交屋獎金而為本案請求,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天池御墅」交屋獎金僅為個案銷售之獎金甚明,縱認該120,000元確係原告所負責處理之「天池御墅」銷售專案之交屋獎金,然依原告於書狀自陳該御墅家為個案之銷售專案,則該御墅家之銷售專案既與「天池御墅」之銷售案為不同之銷售專案,且為個案獎金,尚難僅憑不同銷售專案,遽認兩造間就「御墅家」之銷售專案部分亦有相同之交屋獎金約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負責之所有銷售專案均有交屋獎金約定,則原告主張請求交屋獎金120,000元等語,仍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每年應另行給付油料補助60,

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之油料補助4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兩造間有何另行約定油料補助60,000元之情,辯稱: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已包含每月5,000元之油料補助,且原告要報油費,均需提供發票報漲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關於油料補助部分,係採實報實銷方式,其有提供發票供公司作帳之用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稱油料補助,並非當然為每年60,000元,而係以原告實際支出數額,提出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求甚明。又查,被告已於100年9月9日給付原告油料補助2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份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因被告違法解僱而離職時止,其所支出之油費已逾2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油料補助40,000元等語,亦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其係遭被告無故資遣,依前例其本可得二個月獎

金,至其離職時已過三分之二,則被告應按比例核發其年終獎金77,333元等語。然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並希望員工來年仍為公司效力,而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所核發,屬雇主恩惠性給與,非法定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核如前述,然並非因此即謂被告負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作8個月之年終獎金77,333元等語,並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1,6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㈧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

月28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主張原告溢領資遣費

120 ,939元及油料補助25,000元,合計145,939元,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然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上開抵銷之抗辯,本院復試行整理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之爭點,有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01年6月8日再具狀就已撤回之抵銷抗辯重行主張對原告有原告溢領資遣費87,93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尹秋,顯係延滯訴訟,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及證人傳喚,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6天,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11,600元,為有理由。另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又其餘請求交屋獎金120,000元、油料補助40,000元及年終獎金77,333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