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李文魁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通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賀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721 元」,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更正為2,395,429 元(參本院卷第107 頁);又於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前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565,138 元(參本院卷第176 頁),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7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起,遭被告片面減薪,原告多次請求恢復原薪,均未獲置理。被告更於100 年8 月5 日誣告原告竊盜帳冊,並逕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開除原告。故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22年1 個月,且自94年起,原告每月薪資幾乎均逾76,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金額:
1、勞保一次金短少金額:共469,883元。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申請勞保一次金給付,平均投保薪資經核定為31,800元,惟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之薪資皆為75,933元,加上補助之自付勞保費477 元及10
0 年之509 元,故平均工資約為76,000元(按100 年5 月份薪資為被告公司片面減薪,故不作為計算基本工資之基準)。依據勞保分級表,自95年7 月1 日起,最高等級為43,900元,一次金之平均投保薪資為退職前36個月投保薪資平均,故原告之正確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而原告之勞保年資合計26年11個月,合計38.83 個基數(按給付年資為前15年,每滿1 年1 個基數,之後1 年為2 個基數,未滿1 年按比例計),核計原告受有勞保一次金短少給付469,883 元(計算式:43,900-31,800×38.83 =469,88
3 )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之。
2、薪資短少金額:共計169,460元。原告應領薪資為每月74,631元,於100 年5 月起即遭被告片面減薪。查原告100 年5 月份實領薪資為53,298元,短少21,333元【計算式:74,631-(30,498+22,800)=21,3 33 】、同年6 月份實領薪資為37,848元,短少36,783元【計算式:74,631-(7,350 +30,498)=36,783】、同年7 月份實領薪資為37,918元,短少36,713元【計算式:74,631-(30,498+7,420 )=36,713】、同年8 月份實領薪資為0 元,短少74,631元,爰依兩造間之薪資約定,請求100 年5 月至8 月份短少之薪資共169,460 元。
3、勞退金短少之金額:共202,526 元(詳參本院卷一第84-8
5 頁)。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退月提繳工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為25,200元,自94年9 月1 日至97年10月1 日,為30,300元,自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1 日為31,800元,較原告正確之勞退月提繳工資76,500元,合計短少202,526 元【計算式:(76,500-25,200)×6 %×2 +(76,500-30,300)×6 %×37+(76,500-31,800)×6 %×35=202,526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
4、資遣費:合計1,417,989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74,631元,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共15.92年,合計15.92 個基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年資為
6.17年,合計3.08個基數,資遣費合計1,417,989 元【計算式:74,631×(15.92 《舊制》+3.08《新制》)=1,417,989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之。
5、加班費:合計305,280元。原告每二週上班88小時,每月上班176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每月加班時數為8 小時,每年加班時數為96小時,爰請求5 年之加班費時數共480 小時。而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74,631元計算,原告時薪為42
4 元(計算式:74,631元÷168 小時=424 元),故5 年之加班費共計305,280 元【因被告公司皆隔周週六要求原告連續加班4 小時,故加班時數480 小時中,其中240 小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另240 小時適用同法第24條第2 款,計算式:(240 ×417 ×1.33)+(240 ×
417 ×1.67)=300,240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94年7 月間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擔任經理人,董事長戊○○(下以姓名稱之)負責接單、物料採購等業務,原告則負責經營管理被告公司關於塑膠零件之生產製造業務,及其他與公司營運相關之一切事務,故財務方面之傳票製作查核,須由原告進行覆核後,始呈由戊○○核准,此由被證四之轉帳傳票係由原告簽名覆核,即可證之。另在戊○○遺失印鑑而為變更之前,原告之印鑑亦為被告公司業務往來所使用之活儲帳戶所留存印鑑之一,故被告公司提領該帳戶內之資金,尚需原告蓋用其印鑑,益證原告為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經理人,而非僅為一般員工。故原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單純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勞工,而係受被告公司委任,經營管理被告公司之業務及事務,具有獨立之執行裁量權,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無理由。
2、被證四之轉帳傳票係原告於99年5 月28日簽名核覆並製作,而戊○○於上開期日並不在國內,何來故意壓住傳票而不簽名之情?足見原告所云虛偽不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原告以戊○○負責訂單、採購等事項,且傳票上仍須經戊○○簽核等情,即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實無可採。又原告若僅係依指示提供勞務之員工,何以能取得採購單此等與公司業務經營相關之重要資料?顯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經理人。
3、由證人庚○○、辛○○之證詞,可知關於訂單之處理、公司要與銀行洽商借貸事宜,戊○○會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被告公司之財務處理包括傳票之記載、支票之簽章,都需經過原告審核並自己保管印章及親自蓋用,顯然原告對被告公司業務之處理具有實際之決定及執行權,原告並非單純接受指示而提供勞務之勞工。又原告無需打卡,請假不受一定規則或程序之規制,受領報酬之內容亦與出缺勤無關,顯見原告受領報酬無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益證原告確係受被告公司委任經營公司業務之董事及經理人。另依原證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參本院卷一第15-51 頁),原告於87年間受領之報酬即有6 萬元之多,及在減薪前所受領之報酬約為
6 、7 萬元之數,可見原告實係擔任負責生產線之生產業務之經理人,絕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
4、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參本院卷一第81頁)所示,其上記載「個人提繳累計:137,134元」、「雇主提繳累計: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 項規定,可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另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需經原告簽准,且原告使用車輛所耗用之燃料費、個人繳納之信用卡款,均由被告公司支付,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具有實質權限,且被告公司因委任原告管理生產部分之業務,就原告個人之相關支出,被告亦負清償之責,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絕非單純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勞工。
5、原告之經理人職務因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另改聘乙○○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而於同日解任,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00 年6 月13日終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誤為100 年5 月30日終止,參本院卷一第134頁;後於101 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㈤狀已更正,參本院卷二第88頁),終止之後才是原告所主張之勞動關係,故被證一之存證信函才稱兩造是勞動契約,且委任關係終止之後,原告所負責之業務仍與擔任總經理時相同。
6、由鈞院調取之戊○○被訴侵占案件之偵查卷中之告訴意旨,可知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貨款之收取、進出貨之處理等確有監督管理之實,且理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孟芳亦證述:是受原告委任作報告,本件單純依照委任人需求,查詢當時的帳與往來資料是否一致等語,足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
(二)原告稱被告公司並無資料遭到竊取云云,並非真實:
1、被告公司之帳冊資料及憑證都放置於被告公司,依有無年度終結之情形,分別放置在儲藏室或由處理相關事務的人員保管,被告是事後才由監視畫面發現原告等人從公司搬運物品的行為,且該搬運行為並非其等之工作範圍或職掌內容,拿取的亦非其等之個人物品,顯見被告公司目前發現相關帳冊或憑證佚失之結果,應該是原告該次搬取公司物品之行為所致。
2、見諸監視畫面所示之內容,證人辛○○等人係從置放會計憑證等帳冊財務資料之儲藏室及公文櫃拿取物品,置於紙箱堆疊在推車上,最後推車上之紙箱係置入原告車上而離開被告公司,原告既稱其非保管之人,何以該資料最後係載上原告車輛並駛離被告公司,原告辯稱與之無關,實不足採。
3、原告稱會計師查帳部分,時間是在100 年8 月5 日以被證一發函原告後之事。當時是原告父親去告發戊○○不提出相關帳冊,以致無法做比對,所以原告高度懷疑是被告自己將帳冊隱匿云云,惟依鈞院調取之戊○○遭訴侵占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知係原告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嗣後再據該內容離奇之會計師報告提出告訴。戊○○係在被訴之後,得知原告、李正宗主張帳務有疑義之情,要求負責製作帳目及保管會計憑證資料之人員提出相關資料進行查對,詎料其等始終不予提出,在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後,始發現原告等人有拿取公司會計憑證等相關財務資料之行為,才再將原告從儲藏間找出之資料送請會計師進行查核,最後發現多有憑證未見、記載不一之情事。原告所指云云,係屬虛偽。
4、原告提出之清單(卷一第187-189 頁),僅能說明係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後之狀況,且其中手寫之清單上係記載「本內容並未包括清點傳票之內容及明細」,另原告提出之照片(卷一第190-228 頁),僅係成堆資料之第一頁而已,可知原告所稱之清點,實際上並未進行至確認內容完整無缺之程度,故原告辯稱被告公司並無資料遭竊,並非事實。
5、況依原告提出之「歷年薪資資料」(卷一第72-79 頁)、被告公司採購單及訂購單影本(卷一第122-130 頁),若以原告所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勞工,且絕無私自竊取被告公司資料行為云云,何以原告能取得上開關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事項內容,且非原告業務處理範圍之具體資料、財務處理之傳票資料及公司電腦記載給付薪資明細之列印資料?
6、原告稱由勘驗光碟,被告都無法辨識搬運的內容物,今日表示可能部分是貨物,部分是帳冊,但由勘驗內容可知,當天搬運的物品有先進包裝部,還有其他未被被告提告的員工在工作,又是在上班時間,另由被告有補貼原告油資,可以證明原告有時確實要幫忙載運出貨云云。經查:
⑴依監視畫面內容,原告等人係自儲藏間及文件櫃等處進行
拿取、搬運等行為,上開處所係放置結案或進行中之會計憑證帳冊等財務資料或相關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證人辛○○等人多次拿取搬運之物,除該處置放之會計憑證帳冊等財務資料外,恐亦有其他為被告所有之物品,原告曲解語意指稱被告承認拿取者為貨物,要無可採。
⑵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故被告公司以貼補油
資之方式表示禮遇、尊重並體恤原告之辛勞,並視原告產生費用之時間為不定期之給付,與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中列有「辛勞獎金」乙項之每月報酬給付,係為二事。至於出貨部分,被告公司有貨車可自行載運,或委託貨運公司寄送,當無可能使用原告之自小客車進行貨物載送之情。
⑶證人辛○○雖證稱其等搬運之物品為修理包配件云云,惟
查,修理包配件係屬外銷之貨品,由證人鐘美倫之證稱,可知原告負責內銷,當無可能由其處理外銷之貨物;且外銷之修理包配件數量大,被告公司出貨時,需要使用3.5噸貨車進行載運,當無可能只有4 、5 箱,而可由原告之自小客車載送。況原告身為廠長之經理人,並不負責載送貨品,被告公司就內銷貨物之出貨,係以交付貨運公司委託運送之方式為之,而100 年3 月14日當日,被告公司如同以往,係將內銷貨物委由貨運公司進行運送(參被證十八)。且如原告所陳,被告委託貨運公司運送有與他人貨物「合櫃」之情,則不論待運之貨物數量之多寡,均可交由貨運公司以「合櫃」方式進行運送,故並無因貨物數量不多,而需交由原告以自小客車進行運送之情。
⑷倘若監視畫面顯示之100年3月14日下午,原告等人從儲藏
間拿出者係修理包配件,何以原告於101年8月8日時,可以立即引導到場之員警從儲藏間拿出98、99年度之傳票等財務憑證?又見諸監視器顯示畫面,儲物間之門前,置有一折疊桌,須先將該折疊桌搬開,才能開啟儲物間之門,顯見該處並非一般經常進出使用之處所,依一般作業而言,要出貨之零件材料,應係置於方便搬運且拿取方便之處所,怎會將生產完畢要出貨銷售之貨品置於一平日多係關閉且開啟不便之處所?足見,原告辯稱當天下午其等拿取且放置原告車上載送離開之物品,絕非其等所稱之零件配件,而係放置於儲物間及辦公室文件櫃內之被告帳簿、傳票等財務憑證等資料。
7、原告稱100 年8 月5 日被告就寄存證信函,同年8 月8 日原告去上班,中間有隔兩天,是星期六、日,如果帳冊真的被原告偷走,原告也沒有機會搬回那些帳冊資料到儲藏室云云。惟查,監視器顯示原告等拿取被告公司物品之日期為100 年3 月14日,而開啟被告公司大門及辦公室所需之鑰匙及磁扣,僅有戊○○、被告雇用員工己○○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之原告3 人持有,故於101 年8月8 日,在儲物間拿出之傳票憑證等財務資料,應係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拿取後又放回所致。另被告因要求辛○○等人提出其等保管之財會資料,其等拒不提出之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在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帶領到場員警直接進入儲藏室搬出傳票資料,被告始知辛○○等人所保管之財會資料,有部分放置於該處,故存證信函所述,與日後發生之事實,並無矛盾之情。
(三)關於原告請求100年5月份至8月份薪資短少部分:
1、被告是將全勤獎金、辛勞獎金算成一筆匯給原告,其餘薪資算成另一筆匯給原告,此對照薪資明細表即可知悉。而鑑於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戊○○與原告協議自100 年5 月份(實際給付月份為100 年6 月)起,各減薪2 萬元,即原告本薪由66,500元降為46,500元,此由戊○○與原告自
100 年6 月起受領薪資之金額,較前月均各自減少2 萬元,足以為證。
2、惟因100 年4 月間勞保局進行稽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故將原告本薪調整為31,800元,另以職務津貼14,700元補充之(計算式:46,500-31,800=14,700)。另全勤奬金部分,5 月份前原告所領4,433 元係以當時本薪66,500元÷30日=2,216.6 元,再乘以2 ,即算得4,43 3元,故自5 月份起,因本薪及職務津貼有所調整,故全勤奬金亦調整為3,10 0元【計算式:(31,800+14,700)÷30日×2 =3,100 )。
3、原告100 年6 月份之薪資,係因原告拒絕拿取模具之怠工情況未見改善,且經解除經理人職位,故薪資予以調整並為扣薪之懲處,除本薪外,僅給付職務津貼7,350元。
4、原告100 年7 月份之薪資,係因原告怠工情況仍未改善,故僅核給30,498元(即本薪31,800元-健保費1,302 ),由被告公司扣除職務津貼,作為懲處。
5、被告公司因檢視監視保全錄影帶而發現原告有竊取被告公司資料之行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規定,於100 年8 月5 日以被證一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9 日給付100 年7 月份薪資30,498元時,一併給付同年8 月1 日至5 日之薪資7, 420元【計算式為:本薪31,800元÷30日=1,060 元,上班5日薪資為1,060 元×5 日=5,300 元,加計1 月2 日、3月29日休假日上班之加班費1,060 元×2 日=2,120 元,合計為5,300 元+2,120 元=7,420 元。】。是原告稱被告公司未給付100 年8 月份薪資云云,並非事實。
6、戊○○與原告協議自100 年5 月份起各自減薪2 萬元後,甲○○並無任何意見,亦無反對表示,更未提出給付不足薪資之請求,之後係因被告公司發現原告、辛○○等人有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拿取被告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帳簿等資料,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減薪之事實,並請求給付不足薪資,原告嗣後否認其先前同意之減薪,係為不實。
(四)關於原告加班費部分:
1、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並受委任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且於94年7 月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之登記,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無庸打卡,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超出法定基本工時加班費。而後,被告公司於10
0 年5 月30日委任乙○○擔任經理人後,因乙○○要求被告公司同仁需遵行打卡制度,故從100 年6 月9 日起,原告才開始有上班打卡之紀錄。
2、依原告100 年6 月至8 月之打卡紀錄(參被證十六),可知原告自解任經理人職務後,實際工作時數,並無超過每二週法定工時84小時之情,故原告請求加班費,實無理由。
3、倘若鈞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加班費,則原告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762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52,866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二第89頁),應以上開計算之數而為計算。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10
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94年7 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且原告印鑑為被告公司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之印鑑之一(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之被證八),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須送原告簽名覆核。於100 年5 月30日,被告公司開會聘任乙○○為總經理,之後,於100 年6 月13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人原告及戊○○,原告始不再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
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期間及卸任經理人後之職務內容相同。
2、原告自78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為一般員工,後被升為廠長。被告公司並自78年8 月1 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自87年4 月起之薪資明細詳參原證三之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5-51 、72-80 頁),100 年5 月、6 月之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分別領得53,298元、37,848元,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給付原告薪資合計37,918元(原告主張係7 月份薪資,被告稱包括7 月份及8 月1-5 日之薪資)。
原告每月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
8 時到中午12時、下午1 時至下午5 時20分,合計8 時20分,每週日及第二、四個星期六全日放假,第一、三、五個星期六上全日班(全日班為8 時20分)。
3、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88-91 頁),以原告竊盜、侵占、毀損帳冊、妨害秘密,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後,於100 年8 月8 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要上班時,被告公司以原告私入民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由警陪同至被告公司小庫房找出帳冊,被告公司並派負責人弟媳鄭美英與原告查看帳冊約7 小時,雙方並留有鄭美英書寫之原證五清單(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並經原告拍照存證如原證六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90-228 頁)。
4、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以英才郵局第128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2-14 頁原證二)回覆,復於100 年8 月31日,以原證二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1頁) ,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5、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申請勞保一次金給付,勞保年資合計26年11個月,38.83 個基數(按給付年資為前15年,每滿一年1 個基數,之後一年為2 個基數,未滿一年按比例計),平均投保薪資經核定為31,800元。
6、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之勞退月提繳工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至同年9 月1 日止為25,200元,自94年9 月1 日至97年10月1 日為30,300元,自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1日為31,800元。
7、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填具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之書面文件,原告勾選適用新制,故原告適; 用勞基法之年資共15.92 年,合計15.92 個基數,依勞退條例之年資為6.17年,合計3.08個基數。
8、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或是委任關係?
2、⑴被告公司100 年8 月5 日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以原告
竊盜、侵占、毀損帳冊、妨害秘密,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⑵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以原證二之律師函,依勞動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問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保一次金短少金額469,883 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兩造薪資約定(按原爭點整理筆錄係記載「依勞動契約」,但依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係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爰更正之,參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5 月份至8 月份薪資短少金額合計169,460 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退金短少金額202,526元,有無理由?
6、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按原爭點整理筆錄未記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但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有此意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417,989 元,有無理由?
7、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合計305,28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或是委任關係?
1、查被告公司於77年間設立之初,共有8 位發起人,其中2人即為原告及其父李正宗,被告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20萬股,原告持有公司股份數2 萬股,戊○○及原告父親李正宗持有股份3 萬股;嗣於78年間,被告公司增資,股份總數增為25萬股,原告與戊○○、李正宗持股數均增為4 萬股;後於84年間,被告公司增資,股份總數增為55萬股,原告與戊○○、李正宗持股數均增為8 萬8 千股;而後,於96年間,被告公司增資,股份總數增為120 萬股,原告及李正宗持股數均增為28萬8 千股,戊○○持股數僅增為19萬2 千股;嗣於100 年4 月間、5 月間,戊○○持股數分別減為9 萬6 千股、1 萬2 千股。又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1年12月25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一,迄至本院於101 年
3 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為止,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另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7 月21日決議委任原告為經理,嗣於100 年6 月13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經理人職務,並先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3日被解除經理人職務後,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一第134 頁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88-91 頁),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益徵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實不爭執,則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被解除經理人職務後,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既相互約定為勞動契約,且此項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自應認為有效,本院即無從再為相左之認定。是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二者間究係委任關係,或是勞動關係,應分別依①自78年8 月1 日成為被告公司員工起至91年12月25日當選董事前、②自91年12月25日當選董事後迄至100年6 月13日被解除經理人職務為止、③100 年6 月14日以後等三時段,分別判斷之。
2、關於原告自78年8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25日當選董事前之任職期間,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所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應信可採: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且自被告公司於77
年間設立時起,即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更自78年間即與董事長戊○○相同,且自100 年4 月間起,持股數甚至超過戊○○,且除77年間被告公司設立之初,有戊○○及另3 位發起人均持股3 萬股,超過原告當時之持股數
2 萬股外,自78年被告公司增資時起,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之持股數即無超過原告持股數之情形,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且觀諸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可知係遵照公司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即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則被告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時,單以原告之持股比重,對於各項議案顯然均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更遑論原告父親李正宗亦為被告公司發起人股東,且自78年時起,持股比例即與原告相同,倘若原告及其父李正宗聯合表示意見,渠等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結果,甚有影響力,至臻明確。而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既具有頗大之影響力,所為即是為自己持股之營業勞動,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核與前揭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勞工從屬性,已不相合。
⑶次查,被告公司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之活期存款帳戶,
所使用之印鑑章共有3 枚,即公司大小章及原告之印章,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印鑑卡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之被證八);另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須送原告簽名覆核乙節,業已列載於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者,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外,另須加蓋原告印章,原告印章由原告自己保管,並由原告親自蓋用等情,則經被告公司先後任會計即證人庚○○、辛○○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及背面、第17
1 頁背面、第172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再參以原告復自陳:被告公司股東為避免戊○○濫權,故要求戊○○在被告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均需加上原告印鑑,以達到監督之目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支票簽發,並非僅是圖具形式,基於職掌隸屬關係,在請款流程中簽名或用印而已,而是肩負並承擔為公司股東利益把關之監督角色及任務,原告自當有實質審查之權能,方能達有效監督並防止董事長濫權之目的。此由原告父親李正宗前對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6717號受理之偵查案件中,原告父親李正宗之告訴狀記載:「...通曜公司長甲○○因近覺公司帳款有上開問題,便於100 年2 月上旬,委請理圓會計事務所代為查詢98年度及99年度之公司帳款...」(參100 年度他字第1909號偵查卷第2 頁),理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李孟芳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是受原告委任作報告,都是跟原告及戊○○共通討論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6717號偵查卷第23頁),益證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帳務處理確有監督之實。原告主張其只是會簽而已,最後決定權仍在戊○○云云,委不可採。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資金運用既有實質審核權能,並負有監督職責,則在其所負監督責任範圍內,顯然享有獨立之裁量權,而不可能服從於戊○○之權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迥然有異。
⑷再查,被告答辯稱:原告無需打卡,請假不受一定規則或
程序之規制,受領報酬之內容亦與出缺勤無關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庚○○、辛○○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73 頁及背面),核與被告公司其他受僱員工上班需打卡、須遵守相關請假規定、特休假以外之休假會被扣薪等情形不同,足見原告之出缺席及受領報酬均不受被告公司一般受僱員工管理規約之限制,欠缺勞工人格上之從屬性。
⑸原告雖謂其在業務之執行上並無自行裁量決定之權,皆由
實際經營負責人戊○○決策,生產製造過程皆依循一定之作業流程,原告僅係依戊○○之指示完成份內之生產工作,就所職掌之權限並無裁量權,且原告自78年8 月1 日起,不論是否登記為公司之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皆未變動云云。但查,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從其負責之業務執行角度論之,惟依前述,原告同時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為被告公司工作之同時,實係在為自己發起、持股之被告公司營收而努力,且為監督董事長戊○○,更在被告公司之甲存及乙存帳戶鑑印章中加列原告之印章,使原告得對被告公司財務享有實質之審核、監督權能,足見原告與一般單純受僱執行公司指示業務之勞工,屬性顯然不同。況且,現代企業為維持企業秩序、謀求企業效率及福祉,在業務執行上,必當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原告既參與被告公司之生產作業,遵循該公司制定之生產作業流程,乃事理之當然。倘若原告對於業務執行有異議或建言,自可藉由其股東身分,對董事長進行監督。故原告徒以其在業務執行層面無裁量權、執行業務內容未變動,即遽謂與被告公司間係勞動契約關係,委無可採。
⑹據上所述,原告因具股東身分,且持股比例具有一定之影
響力,對於被告資金運用又具實質審核及監督權能,請假、上班、領取報酬亦不受一般受僱員工管理規範之限制,論其實際,其本身應屬雇主結構之一環,只不過同時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一如董事長戊○○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原告則係擔任生產業務之人員,之後更擔任廠長,共同為渠等持股之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告自78年8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25日當選董事前之任職期間,因身分、權責均與前揭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要件有別,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即無足取。
3、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民法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屬有償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
⑴原告既自91年12月25日起,即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則迄至100 年6 月13日解除經理人職務為止之期間,被告以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為由,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91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之期間,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⑵原告雖又以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要
求原告填具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之書面乙節,足證被告公司亦認兩造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云云,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並不限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故被告公司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雖有發給原告填具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之書面,但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勞動契約關係。
⑶據上,原告自91年12月25日當選董事後迄至100 年6 月13
日被解除經理人職務為止,既具董事身分,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於法有據,應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勞動契約關係,即無足取。
4、至於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被解除經理人職務後,迄至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止(終止契約之認定詳後述),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乙節,既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已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抑或由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以原證二之律師函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不能認其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先於100 年8 月5日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以原告竊盜、侵占、毀損帳冊、妨害秘密,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堅詞否認有該存證信函所指各項違規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得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以答辯意旨(二)各節,欲佐其說,但查:⑴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詳參
本院卷一第237-238 頁、卷二第6 頁背面、第7 頁),畫面雖顯示原告於上班時間,有與多名同事搬運放置在畫面左上角小門內及畫面右下角資料櫃前之紙箱,但並無法看出渠等所搬運之內容物為何。故原告所拿取者,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指之帳冊資料及會計憑證,即非無疑。
⑵被告公司雖以原告搬取紙箱之地點,係被告公司存放會計
帳冊及憑證之處所,欲證明原告搬取之物為被告公司之帳冊資料及會計憑證。惟查,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星期一欲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以原告私入民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由警陪同至被告公司小庫房(按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小門內)找出帳冊,被告公司並派負責人弟媳鄭美英與原告查看帳冊約7 小時,雙方並留有鄭美英書寫之原證五清單(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並經原告拍照存證如原證六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90-22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雖辯稱事後經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尚有如被證十四所列之疑義(參本院卷二第75-78 頁),但查:
①依被證十四所列內容,僅提及被告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部
分傳票或憑證有所缺漏,並未提及97年度會計帳冊或憑證之問題,則被告公司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中指稱原告等人竊盜、侵占、毀損被告公司97年度財務會計傳票表冊等資料,構成妨害秘密云云,更乏依憑。
②又原告早先於100 年3 月10日前,即委託理圓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李孟芳查核被告公司98年及99年管理帳應收帳款收款狀況,會計師李孟芳有到被告公司拿取公司電腦內部資料、書面卷宗資料、銀行往來資料,並就查核結果,於
100 年3 月10日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告父親李正宗乃依據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於100 年度3 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董事長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17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堪予認定。再參以公司帳務及相關會計帳冊、憑證之查核,事涉專業,且整年度之會計帳冊及憑證繁多,一般人若無會計專業人士之協助,顯難自行查核,此應亦是原告何以會委託會計師李孟芳就被告公司帳務進行查核之原因所在。則原告既已於100 年3 月10日前,已委託會計師李孟芳查核被告公司98年及99年之帳務情形,且被告公司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會計師李孟芳復已於100 年3 月10日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而後原告父親於100 年3 月23日對戊○○提出告訴,衡諸情理,原告殊無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原告父親提出告訴前之100 年3 月14日,再自行拿取被告公司98年及99年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之動機或。故原告否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所搬取之紙箱內為被告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尚非無稽。
③至於被證十四所列關於傳票或憑證缺漏之原因,並非限於
遭公司員工竊取、侵占或毀損一途,會計人員未依規定檢附、公司未取得相關憑證、因故遺失等等,可能性不一而足,在無積極證據可證確由原告竊取、侵占或毀損之情形下,實難徒憑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中,原告有於100 年3月14日載走數箱內容物不詳之情狀,即遽認原告確有竊盜、侵占或毀損被告公司任何會計帳冊及憑證之不法行為。④據上,於100 年8 月8 日,在警方陪同下,既在被告公司
小庫房,找出除被證十四所列缺漏以外之其他眾多帳冊資料,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找出之帳冊資料係原告擅自拿取後又放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竊取、侵占或毀損被告公司帳冊資料等語,即有依憑。
⑶再者,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大門及辦公室所需鑰匙及磁扣乙
節,兩造均不爭執,基此,原告若真要竊取被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衡諸情理,原告與同行之其他員工當以選定非上班日進行,較不易遭其他員工發現而事跡敗露;加以參與搬運之其他員工均查無不良素行,對此等違法犯紀之事,於行事中若遭不相干之員工發現,尚難期待全部參與者皆能神色自若,毫不慌張。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搬運紙箱之日期為100 年3 月14日星期一下午
1 時許,乃正常之上班期間,且於原告及同行員工搬運紙箱期間,不僅始終未見鬼祟疑懼之神色或舉止,甚且,於當日13時18分至19分許,當有未參與之被告公司員工陳勸進出該辦公室時(參本院卷二第7 頁),原本在搬運紙箱之員工亦無人有作賊心虛之舉措。準此,原告主張渠等並非在竊取被告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更顯非全然不可採信。
⑷被告公司雖又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歷年薪資資料、
被告公司採購單及訂購單影本、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作為原告有竊取被告公司資料之佐證,惟原告辯以:上開歷年薪資資料係原告將自己所保留的薪資條排列後影印所呈,被告公司採購單及訂購單影本係原告發現戊○○之採購及訂購似有弊端,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要求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影本,至於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係原告於100年8 月8 日於警察陪同下,至被告公司庫房找到之成堆轉帳傳票所拍攝之照片等語,並有當庭提出之薪資單(置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原證六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90-22
8 頁)為證,被告復未對原告之反駁,提出相左之事證,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
被證一所指稱竊盜、侵占、毀損被告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並妨害被告公司秘密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公司此項利己之主張,尚乏明證,本院即無法遽予採信。
⑹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4日載離之紙箱內容物係外
銷未包裝之箱子,並由原告協助載送云云,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證人丁○○、庚○○均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遷移至現址後,係由證人丁○○負責駕駛3.5 噸貨車送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第191 頁),但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辛○○在本院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中結證之內容相符,所陳並非全然無據;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但依前述,原告甫委請會計師查帳,實無再自行拿取被告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之動機及必要,故原告雖有搬運紙箱之事實,惟依現有卷證,尚無從斷定紙箱內容物必係被告公司所指稱之被告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不可採,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抗辯為真之徵憑。故被告公司仍應就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終止事由,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述,被告公司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公司此項利己之主張認定為真實。
3、另查,被告公司存放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之地點,自被告公司遷移至現址時起,迄至100 年8 月8 日警方據報前來被告公司為止,大部分是放在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左上角之小庫房乙節,業經被告公司前任會計即證人庚○○(參本院卷二第188-190 頁背面)及戊○○之子暨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丁○○(按係於100 年5 月30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參公司登記案卷)(丁○○證述內容參本院卷二第7 頁)到庭結證詳確,被告公司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公司若有使用公司會計帳冊及憑證之需要,當可自行至小庫房查找,並無查證之困難。詎被告公司竟未確實查明,徒憑所調取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出現原告等人自小庫房搬運紙箱之畫面,即遽指原告等人竊盜、侵占、毀損被告公司97年至99年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並於100年8 月5 日率爾以被證一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更於100 年8 月8 日原告上班時,報警處理,致生警方到場後,立即在小庫房中找到大部分會計帳冊及憑證之窘境;另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公司尚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被證一存證信函所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5 款之終止事由,則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以被證一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4、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在尚無明證證明原告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事由之情形下,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到公司上班,且自100 年8月6 日起即未發給原告薪資,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於
100 年8 月31日,以原證二之律師函,依勞動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因此而於100 年8 月31日終止之。
(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勞保一次金短少金額469,883元,有無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係以勞工為請求賠償權人,依前所述,兩造間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就此期間,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固屬有據;惟原告之其餘勞工保險年資,其中78年8 月1 日由被告公司投保以前,原告任職其他公司之年資部分,原告亦併向被告為請求,本屬無據;至於78年
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兩造係委任關係,原告並非勞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亦不具請求賠償之身分,此期間之請求,於法不合,亦不能准許。
2、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按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19條第3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19條第4 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1 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為止,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亦有明定。查:
⑴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期間,除100 年6 月份至8 月份
外,其餘每月領取之薪資均逾42,001元以上,業經證人庚○○、辛○○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第173 頁),並有原證三之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本院卷一第15-51 、72-80 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參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原告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
⑵本件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主張賠償之期間為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計2 個月又17日,斯時,原告投保年資已超過15年,故應以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之標準計算,則依前揭規定算得原告得請求發給之月數為0.33年【計算式:(2 月÷12月)×發給2 個月=0.33】。從而,本件原告就勞保一次金短少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993 元【計算式:(43,900-31,800)×0.33=3,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兩造之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5 月份至8月份資短少金額合計169,460 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自99年4 月份起至100 年4 月份止,每月薪資均為74,6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78-79 頁),堪認真實。基此,原告主張10
0 年5 月份至8 月份,被告亦應發給每月薪資74,631元,即有所據。
2、被告雖辯稱:鑑於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戊○○與原告協議自100 年5 月份(實際給付月份為100 年6 月)起,各減薪2 萬元,即原告本薪由66,500元降為46,500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公司雖提出戊○○之薪資條、存摺交易明細(參本院
卷二第81頁被證十一、第164-165 頁被證十八)欲佐其說,但上開書證僅能證明戊○○之本薪確實有自100 年5 月份起,每月均短少2 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戊○○與原告間確有達成共同減薪之合意,以及原告確有同意本薪每月減少2 萬元等事實。
⑵被告公司又以原告對於100 年5 月份起之薪資發放並無任
何意見,亦無反對表示,更未提出給付不足薪資之請求,可證原告先前有同意減薪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受領100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薪資時,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依一般社會經驗,勞工為求生計、避免失業,若遇有雇主片面減薪之情形,據理力爭者固有之,但多所忍耐者,亦甚為常見。故縱如被告公司所言,原告對於
10 0年5 月份後薪資之發給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或請求,惟依社會觀念,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每月減薪2 萬元,尚無從憑此情狀,遽認被告公司此部分利己主張為真實。
⑶此外,被告公司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
據上,本院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證明程度尚嫌不足,不能遽予採信。
3、被告又以答辯意旨(三)2至4置辯。然查:⑴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同意每月本薪降2 萬元之事實,既尚
無法證明,則被告公司以配合本薪調降為由,將全勤奬金調降為3,100 元,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⑵被告公司雖以證人丙○○到庭之證述(參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第107 頁),欲證明原告100 年6 月、7 月間有怠工之事實,但證人丙○○結證稱:「100 年農曆過完年後沒幾天,原告第一次告訴我,他不去看訂單備料給我,叫我去找戊○○後,他就沒有在工作,但是人都有待在工廠。」、「(問:你講的100 年農曆過完年後沒多久時間是否為100 年2 月份左右?)是。」、「(問:原告拒絕拿取模具之怠工行為,是否導致被告公司之生產停頓、無法進行生產作業?)是。」、「(問:你們公司有因為原告不拿模具而導致停工的情形?)沒有停工,因為有一些材料不需要原告拿來給我們處理,是廠商直接送到工廠,我們就先做這個部分,以及包裝等等工作,但是因為原告沒有拿模具給我做,所以我雖然有工作,但是空閒的時間變多,這樣的情形直到戊○○指示己○○來接原告的工作,我才開始又有模具可以做。」、「(問:這個狀況持續多久,己○○就來接原告的工作?)約4 月份時,己○○就來接原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頁及背面)。姑先不論原告堅詞否認有證人丙○○所述之怠工情形,縱採信上開證詞,原告怠工之期間亦在100 年2 、3 月間,蓋自4 月份起,被告公司即調整職務,另委由訴外人己○○接替原告該部分工作,易言之,證人丙○○所稱原告怠工之職務,自100 年4 月份起,已非原告之工作內容,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7 月間有怠工之事實,即無從以證人丙○○之證詞佐實之。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於100 年6 月、7 月間有怠工之情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無從遽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況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扣薪之懲處,又未提出任何法令或公司規章作為依據,更未說明扣薪金額之計算標準,顯然係由被告公司片面剋扣,違反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要無足取。
⑶再者,觀諸卷附原告自87年4 月起之薪資明細(參本院卷
一第15-51 頁),可知在100 年6 月份以前之薪資,被告每月均是分成2 筆款項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
8 月9 日給付之薪資30,498元、7,420 元,均是原告100年7 月份之薪資,即屬有據。被告公司雖提出如答辯意旨
(三)、5所示之計算式,欲證明業已給付原告100 年8月份之薪資7,420 元,但縱依被告公司前述本薪降2 萬元之主張,原告之本薪仍有46,500元,只不過為配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將之拆為本薪31,800元、職務津貼14,700元列計,則在計算原告8 月份薪資時,自不能以31,800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公司不僅錯以本薪31,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復計入與當月份不相關之1 月2 日、3 月29日休假日加班費,且該2 日均在100 年5 月份減薪2 萬元之前,加班當月之本薪均為66,500元,被告公司卻以本薪31,800除以30日,作為計算基礎,均有違誤,所提計算式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未給付10
0 年8 月份薪資,即有所憑,應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自100 年5 月份起,同意減薪2 萬元,又不能合理說明調整全勤奬金之依據,則原告主張100 年5 、6 、7 、8月份之薪資均為74,631元,即堪採信。
5、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本件中,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
100 年8 月8 日拒絕原告到公司上班,可見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原告既於100 年
8 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 月份之薪資74,6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主張100 年5 月份實領薪資為53,298元,短少21,333元【計算式:74,631-(30,498+22,800)=21,333】、同年6 月份實領薪資為37,848元,短少36,783元【計算式:74,631-(7,350 +30,498)=36,783】、同年
7 月份實領薪資為37,918元,短少36,713元【計算式:74,631-(30,498+7,420 )=36,713】、同年8 月份實領薪資為0 元,短少74,631元,爰依兩造間之薪資約定,請求100 年5 月至8 月份短少之薪資共169,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短少金額202,526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勞工。惟本件兩造於100 年6 月13日前係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94年7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加以賠償,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2、又按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雖自100 年6 月14日起算,惟因被告公司自94年間起,即已開始為原告以個人提繳名義,辦理退休金之提繳,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2-83 頁),而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同月13日,與被告公司間尚屬委任關係,則該月仍由勞保局以原提繳情形開單,係勞保局依前開規定辦理,與原告自
100 年6 月14日起已成為被告公司勞工,因該月份被告公司未足額提繳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3、而依前述,原告100 年7 月、8 月份之薪資均為74,631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參本院卷一第96頁),原告僅主張被告月提繳工資以76,500元計,應認可採。故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之金額應為4,590 元(計算式:
76,500×6%=4,590 ),詎被告公司在該2 個月每月僅提繳1,908 元(參本院卷一第83頁),致原告於請領勞工退休金時受有短少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退金短少金額合計5,364 元【計算式:(4,590 -1,908 )×
2 =5,36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7,989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均有明定。
2、經查:⑴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0 年8 月31日,經原告以原證二之
律師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所據。
⑵然依前述,兩造在100 年6 月13日前,係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得主張資遣費之年資僅為100 年6 月14日至100 年
8 月31日。又原告100 年3 月份至8 月份之薪資均為74,631元,該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計算式:31+30 +31+30+31+31=184 ),故平均工資為2,434 元,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3,020元(計算式:2,434 ×30=73,020),依此算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085 元(計算式:73,020×2/12×1/2 =6,085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合計305,
280 元,有無理由?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100 年6 月13日前,與被告公司間係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至100 年8 月31日成立勞動契約期間,經被告公司依原告之攷勤表(參本院卷二第96-98 頁)及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載)統計結果,原告於100 年6 月至8 月之工作情形詳如本院卷二第114-115 頁之工作時數表,核與卷附攷勤表之紀錄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堪信可採。則依該工作時數表所示,可知原告在100 年6 月14日至8 月31日間,並無二週工作總時收超過84小時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保一次金短少之損害3,993 元、②依兩造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短少金額計169,460 元、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5,364 元、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6,085 元,合計184,902 元,其中除編號②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期外,其餘請求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 年12月29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4,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