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淑姿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 民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0日簽訂「臨時人員(跑單)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光世代─柯芬園」之建案,委託期間自99年5 月20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雙方並約定,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月薪38,000元外,如因原告接洽而成功銷售上開建案時,被告應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給付銷售獎金。而原告陸續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完成訴外人李千慧等9 戶不動產之銷售及簽約手續,實際總成交金額為167,700,000 元,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1,006,200 元(計算式:167,700,000 ×6/1000)。惟被告僅於99年12月31日支付408,180 元與原告,尚欠598,020 元未為給付,原告乃於99年12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86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銷售獎金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亦無任何善意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
2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598,020 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已明確約定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若銷售房屋總戶數在5 成以內時,個人得分配之銷售獎金即其總銷售額之千分之5 ;若銷售房屋總戶數在5 成以上時,個人得分配之銷售獎金即其總銷售額之千分之6 ,並無被告所辯未明確約定之情形。又由系爭合約第5 條第
5 款之約定,足徵兩造間就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確實係約定以個獎方式分配(即以單獨銷售人員個人之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非以團獎方式分配(即以全體銷售人員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總獎金後,再依銷售人員人數平均之)。
2、被告雖辯稱徐勛誠及原告在內之銷售人員等曾向其表示渠等商議決議採團獎方式發給銷售獎金云云,惟原告從未與其他銷售人員約定以團獎方式發放獎金,更未曾向被告表示願以團獎方式分配銷售獎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證人徐勛誠、陳惠玲與原告立於利害衝突關係,所為之證詞自難以採信:
⑴就銷售人員私下約定以「團獎」分配銷售獎金乙事,證人
徐勛誠、陳惠玲所稱之時點、地點、在場人員及原因,均不相符,顯係臨時編撰;而就換約之原因,兩人所稱之證詞亦不相同,顯見2 人並未為真實陳述。實則,兩造係於99年4 月22日簽立第一份臨時人員(跑單)約聘合約書,當時雙方就銷售獎金之發放方式係約定:獎金分配方式以個人可得80%、餘20%除以五,由現場其餘4 位同仁各得一份、剩餘一份為現場業務助理所得,係採個獎、團跳之方式發放獎金。嗣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換約(即簽訂系爭合約),除取消團跳之約定,改採單純個獎之方式發放銷售獎金外,尚將服務期間由「99年5 月20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延長為「99年5 月20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此節始為換約之真正原因。另渠等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民於何時、如何知道銷售人員私下協議採團獎一事,所述情節非無矛盾之處,自不足採信。
⑵陳惠玲、訴外人魏麗芳、廖玲慧等3 人與原告同為本銷售
建案之跑單人員,復因伊等3 人平均銷售之房數僅兩戶,若以個獎方式分配銷售獎金,伊等每人所能分配之獎金將低於99年12月13日領取之獎金甚多;但若以團獎方式分配銷售獎金,渠等自可朋分原告以個獎方式計算所能領取之銷售獎金。
⑶又陳惠玲向被告公司請領銷售獎金時,係以「林英宜:44
1,040 元、張淑姿:296,650 元、陳惠玲:544,240 元、廖玲慧:544,240 元、魏寶甄:544,240 元」之金額向被告請款。然陳惠玲、廖玲慧、魏麗芳等3 人平均每人銷售之房數僅2 戶,而單原告1 人即銷售9 戶之多,豈可能原告所領款項低於陳惠玲等3 人將近24萬餘元?顯不合情理。再者,陳惠玲上開計算方式亦與被告所謂團獎之計算方式不符,且相差甚多,由此以可窺知陳惠玲等人從一開始即覬覦原告所應領取之銷售獎金。
⑷再者,被告雖稱證人徐勛誠非系爭銷售之跑單人員,其立
場公正云云,惟徐勛誠為證人陳惠玲之配偶,若陳惠玲能以團獎方式分得高額獎金,伊自同時受惠,是以徐勛誠所為證詞必有所偏頗,難以作為裁判基礎。
⑸由證人徐勛誠及陳惠玲於100 年4 月25日到庭之證詞,益證本件確係採個獎方式:
①由證人徐勛誠之證述可知,如係採個獎計算方式,現場銷
售人員必定會要求接待次序及一位客戶從頭到尾僅能由一人接待之事,而本件接待人員於現場係以抽籤決定座位,依座位順序輪流接待,足證本件確實係採個獎方式;另由證人陳惠玲之證稱,可知證人陳惠玲對於原告接手客戶曹鈴娟、陳惠婷之事耿耿於懷,甚至有想要起爭執的念頭,若真係採團獎,陳惠玲何需在意原告是否接手客戶之問題?益證本件係採個獎之計算方式。又本件包含客戶曹鈴娟及陳惠婷等9 戶客人,均係原告1 人負責接待至完成簽約,根本未有證人陳惠玲所稱接手、搶客戶之情形,故證人陳惠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②依證人陳惠玲之證述,被告至少於99年6 月間即已知悉銷
售人員私下採團獎之事,且應知悉現場銷售人員對於獎金發放方式已有爭執,則被告為平復銷售人員間之衝突,照理應主動提出重新簽約,確立獎金發放之方式,豈可能毫無動作,任憑銷售人員一再於現場發生爭執,甚且至99年
8 月間仍未予解決?顯見證人陳惠玲所述與常理不符。③依照系爭合約,現場銷售人員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係
採一對一之方式,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應是各個銷售人員分別向被告公司以個獎方式請款後,若有私下採團獎之分配方式,再另行私下作分配才是,豈有可能如證人陳惠玲所言由其1 人代表全部銷售人員領取全部之獎金?所證已與常情相悖;況證人陳惠玲既已證述原則上被告不希望銷售人員採團獎,且一開始也擔心被告知道私下採團獎之事,怎麼可能在領取獎金時還以平均分配獎金之方式領取獎金(即採團獎之方式),豈不前後矛盾?
4、證人林英宜之證詞多有與事實或常理相悖之處,不足為採:
⑴原告自始至終未同意獎金計算以「團獎」之分配方式,更
未曾向證人林英宜表示本件係採「團獎」之分配方式,被告亦明知此情,故證人林英宜證稱現場四位銷售人員向伊表示本件係採團獎云云,顯非事實。
⑵證人林英宜雖為本件專案經理,惟伊之所以有機會能受僱
於被告,係透過友人即證人徐勛誠之介紹,從而,其即有可能基於情誼做出有利於徐勛誠及陳惠玲之證詞;況且,證人林英宜係在徐勛誠、陳惠玲於前次庭期作證完畢後,才經被告另外聲請傳訊作證,自可順照徐勛誠、陳惠玲先前之證詞作證,已喪失隔離訊問之效果,而不足為採。
⑶又林英宜既身為本件業務經理,負責管理現場業務銷售及
人員管理,又謂確認管理方式需先確立獎金分配方式,其怎會在進場前未事先與被告確認,而係遲至進場時才詢問現場銷售人員之獎金分配方式?且依證人徐勛誠之證述,被告公司一開始就決意要採「個獎」,以期各個銷售人員各憑本事衝業績,則此應為被告公司所重視之要事,被告公司豈可能未要求林英宜以個獎之方式管理現場,反而是讓林英宜在毫無頭緒之情況下進場,由現場銷售人員告知係採「團獎」,致現場管理狀況與被告公司所期望者完全不同?顯然不合情理。
⑷證人徐勛誠已證稱本件現場係只要某位銷售人員有空即可
接待客戶,並未排定接待先後次序,惟證人林英宜卻證稱本件現場有排接待客戶次序等語,兩者並不相符,顯見證人徐勛誠、林英宜之證詞均不可採。實則,本件為排定接待順序,各接待人員在簡民之主持下,特抽籤決定座位,依座位順序輪流接待,而現場不僅有就接待順序為明確之排序,由卷附原證5 原告與簡民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各個銷售人員對此次序之遵循均非常在意,顯見證人林英宜證稱本件現場係採團獎云云,不足採信。
⑸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民於何時、如何知道銷售人員私
下協議採團獎一事,證人林英宜與徐勛誠之證詞亦不相符。實則,本件正是因為獎金發放方式採「個獎」,現場銷售人員均很在意STAND BY之順序,才會就接待客戶之順序及客戶歸屬發生爭執。
⑹再者,依證人林英宜所述,伊係因現場的銷售人員就接待
客戶的順序或客戶歸屬問題發生爭執才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民報告團獎的事情,且時間點係在剛進場不久(按本件係在99年6 月3 日正式進場銷售),若其所言屬實,則上開爭執既係在剛開始銷售不久即發生,且證人林英宜亦因此與被告公司反應銷售人員私下採團獎之事,被告理應會出面確認此事,然被告並未為任何改變或舉措,顯見本件仍係維持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初衷,即係採個獎方式計算獎金。
⑺由證人林英宜之證述可知,客戶資料表所為之記錄係最重
要、最能呈現事實之文件。則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客戶資料表,均係原告個人接待、成交客戶之記錄,內容詳盡,且該等客戶資料表中「後續接洽人」一欄中,均未有其他銷售人員簽名之記錄,顯見原告所接待、成交之客戶,並未有其他銷售人員接待之情形,且該客戶資料表所記載之內容均經證人林英宜親自簽認,故該等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應無疑義。準此,本件就接待客戶之順序及客戶歸屬確實有嚴格之規則可循,否則豈可能由原告接待之客戶均未有其他銷售人員接待?⑻證人林英宜既稱客戶資料表係最重要的,係伊與現場銷售
人員、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每週開會之重要依據,則林英宜自應嚴格要求銷售人員就客戶資料表填載之確實性,然伊於鈞院提示原證7 之客戶資料表後,卻又改稱未嚴格要求現場銷售人員詳細燈載客戶資料表,故從客戶資料表不能看出實際接待的全貌云云,所為證詞前後不一,難以盡信。
⑼關於A2客戶陳惠婷及D1、D2、D3客戶黃雅鳳部分:①A2客戶陳惠婷部分,係因該客戶到現場時,原告尚在接待
其他客戶而無暇且未能立即接待該客戶,故原告之下一順位銷售人員陳惠玲即幫忙接待,原告發現客戶陳惠婷為伊個人回籠客,即提出應由原告接手之意思,而陳惠玲明知伊無立場接待此客戶,亦將客戶交予原告,足見現場銷售人員對於客戶之歸屬乙節,係有明確之規則必須遵循。復因陳惠玲接待該客戶之時間不過5 分鐘,尚未實際進行銷售作業,自無與原告分享業績、獎金之問題,故客戶資料表上始未記載陳惠玲曾接待A2客戶陳惠婷之事。
②有關D1、D2、D3客戶黃雅鳳部分,該客戶在99年6 月17日
第一次看屋時即已在原告之接待銷售下,支付訂金購買D1、D2、D3等三戶,而因該客戶所訂購D3係欲由其胞弟居住,其弟妹曹鈴娟為探聽是否有買貴之情形,才故意在黃雅鳳下訂金後,另行找原告以外之銷售人員即陳惠玲詢價,並對陳惠玲隱瞞已下訂金之事實。惟曹鈴娟向陳惠玲詢價前,黃雅鳳早已與原告接洽並給付訂金,買賣關係已成立,故D1、D2、D3成交之業績自應歸屬原告,而與陳惠玲無關。
③證人林英宜雖庭提stand by規約一紙,表示如果係採個獎
的情況,就會適用該規約,並經現場銷售人員認可簽名後公布,惟本件並無適用規約之情形云云。惟查,是否採個獎即必須適用林英宜所擬制的規約,乃其個人所述,非業界慣例,且本件現場銷售人員均有20多年的銷售經驗,並無需特別以何規約拘束,即便林英宜稱現場未適用上開規約亦不能證明本件非採個獎。
⑽依證人林英宜之證稱,計算銷售獎金及向被告請款者應為
現場專案經理即林英宜或接任林英宜職務之徐裕華,惟依證人徐勛誠、陳惠玲於100 年4 月25日之證述,本件最終結算銷售獎金並向被告公司請款者係同為銷售人員之陳惠玲,而非由專案經理林英宜或徐裕華計算請款,已不相符;甚且,依證人陳惠玲所述,伊於計算獎金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尚與之商量,惟銷售獎金如何計算,被告與各銷售人員間均有契約可循,有何事需要商量?又即便依被告主張,銷售人員間有私下協議採團獎,則依照團獎方式計算即是,何需簡民、陳惠玲2 人私下商量?顯見被告確實有為偏袒其餘銷售人員而犧牲原告1 人權益之嫌。
5、原告固於99年12月13日簽收411,889 元(此部份金額包含被告計算之銷售獎金408,180 元及特別獎金30,000元即開胡獎),然原告係為生計不得已始先領取上開款項,並非表示同意銷售獎金僅如被告所計算之408,180 元。況且,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已言明應以個獎計算銷售獎金,是以,被告明知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何,竟仍執意以團獎發放獎金,更以原告領取411,889 元時未表示異議等昧於事實之詞置辯,核無足採。復由原證5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應以個獎方式計算銷售獎金,亦知悉原告未曾同意以團獎方式計算銷售獎金,卻仍以團獎方式發放獎金,被告所為顯已違約,所辯不足採信。
6、原告並未提早結案,無論係被告計算之團獎或證人陳惠玲計算之團奬,均不合情理,且多有矛盾:
⑴由被告尚支付11月之薪資38,000元與原告乙節,足見原告
並未於99年11月4 日離職,事實上,原告於99年11月4 日以後是休假,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30日結案,並於結案後10日即99年12月13日(按99年12月11、12日為週末假日)領取銷售獎金,此與系爭合約第4 條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相符,顯見原告並非於99年11月4 日離職結案。
⑵被告雖稱以團獎方式計算獎金,最終卻以一個既非個獎又
非團獎之方式發放獎金與原告,無非係被告自知理虧,才羅織理由,尋找方式彌補原告之損失,足見被告所述毫無理由:
①由系爭合約第9 條可知,凡在約聘期間內,即便屬被告成
交之戶數,其銷售戶數及獎金本應記入銷售人員之銷售戶數及獎金。被告卻稱係為體恤銷售人員,始將其保留戶記入銷售戶數,使銷售戶數達五成以上之19戶,而以千分之六計算酬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若依被告主張係以團獎計算銷售獎金,又謂原告本僅能以
千分之5 計算獎金,且不能分得編號18、19兩戶之銷售獎金,則按被告以前13戶之銷售總額23,732萬元計算千分之
5 之銷售獎金為296,650 元(計算式:23,732萬元×0.00
5 ÷4 )即可,何以最終仍係以全部19戶之銷售總額27,212萬元計算千分之6 之銷售獎金即408,180 元(計算式:
27,212萬元×0.006 ÷4 )與原告?⑶證人陳惠玲既證述係採團獎之計算方式,表示在本件銷售
案中無所謂個人業績問題,且應認為曾在場的銷售人員對於全部銷售戶數均有功勞,且有資格分配獎金,則所有銷售戶數本來即應全部計入獎金予以分配,何來編號18、19兩戶原告不得分配之問題?從而證人陳惠玲稱原告不得分配編號18、19兩戶之銷售獎金,僅能以千分之5 計算獎金云云,根本與團獎之計算方式不符。
⑷再者,由證人徐勛誠之證述,若係採團獎之計算方式,會
影響現場銷售人員的接待管理方式,意即誰有空即由誰接待,由何人完成簽約亦在所不問,則在此情形下應無個人業績較好較壞之問題,然證人陳惠玲卻證稱因原告個人業績較好,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要求其他3 位銷售人員各提供約3 萬元之金額與原告作為慰勞款項云云,顯不合情理。
⑸證人陳惠玲證述:簡民又多給張淑姿11月份薪水38,000元
,張淑姿總共領得的金額是296,650 元、薪水38,000元、簡民要我們其他3 位銷售人員提供各約3 萬元共約9 萬元的慰勞款項等語倘若屬實,則原告得領取的銷售獎金應為386,650 元(計算式:296,650 元+90,000元),然此又與被告所計算之金額408,180 元不相符合,足見證人陳惠玲所述與事實不符。
7、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私下與其他銷售人員約定以團獎方式分配獎金,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等私下約定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以個獎方式分配獎金與原告,至其他銷售人員是否欲以私下協議內容向原告主張權利,即屬他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2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銷售獎金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系爭銷售人員之獎金分配方式係以團獎計算。
1、被告所興建之「光世代─柯芬園」建案,為聘臨時銷售人員,起始係與徐勛誠接觸,因雙方條件談不攏,徐勛誠乃轉介陳惠玲、魏麗芳、廖玲慧及原告等人為臨時銷售人員,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渠等面談後決定聘用,並與渠等簽訂系爭合約,簽約當時並未就銷售獎金之計算、分配予以確定。
2、按建設公司之銷售房屋,有以公司內部編制之受僱為銷售人員,亦有約聘臨時人員代為銷售者,本件之建案所採者為後者方式;而臨時跑單人員之獎金計算方式有採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兩種方式,前者係以單獨銷售人員個人所銷售房屋售價之金額依一定比例計算其獎金,後者則係以全體銷售人員總銷售金額依一定比例計算總獎金後,再依銷售人員人數平均之,各銷售人員即分得其平均後之金額。採個人獎金方式簡稱個獎,採團體獎金方式簡稱團獎。而就被告之立場,並無必要干涉應採何制,蓋對於被告而言,實際房屋銷售金額多少,即須依一定比例發給獎金,團獎或個獎,只是銷售人員獎金分配之差異,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因此,對於獎金方式,被告並無定見而任由銷售人員自行決定。其後,包括徐勛誠及原告在內之銷售人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渠等商議結果決定採團獎方式,被告遂依之發給。
3、「光世代─柯芬園」銷售獎金計算明細詳如附件一,並說明如下:
⑴截至99年12月5日,共銷售19戶,惟其中有4戶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保留戶,不計入原告等銷售人員之銷售總額及酬金,亦即原告等銷售人員總銷售戶數15戶,此15戶之總銷售金額為27,212萬元,而依此金額計算原告等銷售人員之酬金。
⑵原告等銷售人員共銷售15戶,被告建案共37戶,銷售比例
未達五成(答辯續狀漏載「未」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本應以銷售總額之千分之五計算酬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體恤銷售人員,仍以其保留戶計入銷售戶數,使銷售戶數達五成以上之19戶,而以千分之六計算酬金。甚且,原告於99年11月4 日即已去職,如附件一編號
18、19二戶係於99年12月5 日方與客戶簽約,原告本應不得分得該二戶之銷售獎金(酬金),但因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方領得酬金,其時該二戶已完成簽約,被告乃將該二戶之銷售金額加入原告可領取酬金之銷售總額。則原告之酬金即以至99年12月5 日之銷售總額27,212萬元乘以0.6%計算,總金額為1,632,720 元,銷售人員有4 人即原告、陳惠玲、廖玲慧、魏麗芳,故原告分得408,180 (被告10
0 年4 月18日民事答辯續㈠狀誤載為441,040 元),另加給額外之3 萬元獎金,是原告共得438,180 元獎金。又原告雖於99年11月4 日離職,但被告知原告確實銷售較多屋數,故原告11月份雖只上3 天班,被告仍給予足月薪水38,000元。
⑶至於其餘3 名銷售人員,則向被告表示附件一編號18、19
二戶係於原告離職後銷售者,故該二戶之獎金應由3 人平均分配,故渠等之獎金核算為425,580 元,即原告離職前之銷售總額由4 人平分,原告離職後所簽約之二戶則由其餘3 名銷售人員均分,但實際上,原告亦分得該二戶之獎金,已如上述。
4、原告於領取411,889 元獎金時,並無異議,且於被證4(被告答辯狀誤為被證5 )之簽收單上簽名,顯已承認其所領取之金額為其可得之獎金無訛。豈料其竟不顧事實而為本件請求。
5、證人林英宜受僱於被告,為業務經理,負責「光世代─柯芬園」案之現場業務銷售人員管理,安排現場銷售人員之次序,以及處理與客戶間之交易及糾紛,其個人奬金之計算與原告等銷售人員以團獎或個獎方式計算獎金毫無利害關係,故其作證要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憑信。且參證人徐勛誠、陳惠玲於100 年4 月25日到庭證述銷售人員之奬金係採團奬,故現場銷售人員之接待時間、順序等乃未嚴予規定,以致產生A2客戶陳惠婷、D3客戶曹鈴娟係由原告及陳惠玲重複接待,但簽約由原告處理等如採個獎方式絕不致發生之情形等情,核與林英宜之證述互核一致。
6、原告(答辯續二狀誤為被告)雖提出之卷附原證5 錄音譯文欲證明系爭銷售獎金係採個獎方式,惟查,錄音譯文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稱「我跟他們(指銷售人員)簽合約是”徐”(指徐勛誠)提供給我,一共有2 份,後來我才知道,是叫你們簽一簽,我連看都沒看,原來你們後來簽約的那一份跟第一份不同,…,我一開始要”個獎”大家都知道,…,一開始簽跟後來不一樣的版本。我也找他們回來說有還原,他們說那時私下有說打團,此事我有私下還原,開會時我有問過,有人說我不用管,說有約去茗人談…」等語,此與徐勛誠之證稱亦極一致。亦即,被告和包括原告在內的銷售人員共簽過2 次約聘契約書,皆是徐勛誠提供空白契約書,簡民本屬意採個獎方式,但原告及陳惠玲等銷售人員卻私下協議採團獎方式計算,原告和陳惠玲協議採團獎之地點為茗人茶坊等情,確為事實。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並不知原告會將2 人之對話錄音,故簡民於該次對話之陳述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簡民當時一再向原告強調「我為了這事,我找幾個人談過了,包括公司內部芷芸,所以我經這樣的求證,我不得不做出此決定」「但還原整個事實,我無法站在你(指原告)立場」等語,足證簡民是經過多方查證而得知事實真相,乃同意依原告等之協議以團獎方式計算銷售獎金。而從簡民多方查證,所得之答覆皆是以團獎方式計算銷售獎金乙節,足見以團獎方式計算銷售人員銷售獎金,乃為該建案內部人員周知之事實,此可從林英宜稱「我一開始就本案詢問現場銷售人員是得到採團獎的訊息」,益證其為真實。
7、綜上所述,茲不論系爭合約其內容關於銷售人員獎金計算方式是採團獎或個獎,原告等銷售人員既又自行約定採團獎方式,並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其同意,是雙方之最終約定即係以團獎方式計算,故被告據之而發給原告銷售獎金,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本件原告因自認銷售情況優於其餘銷售人員,不滿和渠等評分獎金,乃盡毀前諾,主張是以個獎方式計算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二)證人徐勛誠、陳惠玲就銷售人員私下約定以「團獎」分配銷售獎金乙事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等之陳述固未盡相符,但其諒係因記憶失出之故,吾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差異,固就同一事實記憶有出入,事所常有。且若原告等銷售人員曾為數度之協商,則證人記憶混雜,更屬常情,要不能指為臨訟勾串編纂之詞。蓋若係臨訟勾串,則徐勛誠、陳惠玲為夫妻,朝夕共處,若真有互相附和之情形,豈能連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都未事先講定,而出現未盡吻合之陳述。反而,從渠等未能為一致之陳述,益證渠等係各憑記憶。
(三)從卷附被證二之原告打卡記錄,顯示原告自99年11月5 日以後(按99年11月4 日只有上班打卡記錄)即未有打卡記錄,足證原告99年11月5 日即未正式上班,否則,若原告此後仍繼續上班,為何未打卡?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銷售「光世代─柯芬園」建案共計37戶,曾於99年4 月22日與原告、證人陳惠玲簽立臨時人員(跑單)約聘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當時雙方約定月薪為38,000元(含稅),就銷售獎金之發放於該合約書第3 條第
2 款約定:「奬金計算方式採個奬、團跳,依實售金額計算(可追溯):五成以內千分之五,五成以上千分之六。」、第3 款約定:「獎金分配方式以個人可得80%、餘20%除以五,由現場其餘4 位同仁各得一份、剩餘一份為現場業務助理所得。(承交業務同仁需承擔稅金)」。嗣於同年5 月20日,被告與原告、證人陳惠玲、魏麗芳等3 位臨時銷售人員換約,即簽訂系爭合約,除將服務期限由原先之99年9 月20日延長至同年月30日,註明薪資內含勞健保費外,就奬金之發給則於第3 條第2 款改約定為:「銷售奬金計算方式採總銷金額計算(可追溯):五成以內千分之五,五成以上千分之六。」,並取消原第3 款之約定,另1 位銷售人員廖玲慧則於稍後同年6 月2 日亦簽立與系爭合約相同之合約。而後,原告即陸續完成如附件一戶數編號1-3 、5 、6 、8 、10-12 等9 戶不動產之銷售及簽約手續,實際總成交金額為167,700,000 元。被告則於99年12月13日實付原告銷售奬金411,889 元(即銷售奬金408,180 元及特別奬30,000元,合計438,180 元,再扣除6%稅款26,2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惠玲到庭就被告曾與本件建案銷售人員先後簽立如上之兩份合約書一節結證明確,並有第一份合約書(即原證6 )、系爭合約(即原證1 )、原告銷售奬金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 )、房屋訂購單(即原證3 )、「光世代─柯芬園」銷售人員奬金明細表(即被證3 )、銷售奬金簽收單(即被證4 )、附件一之銷售奬金計算明細表、客戶資料表(即原證7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銷售奬金係採個奬方式分配(即以單獨銷售人員個人之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非以團獎方式分配(即以全體銷售人員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總獎金後,再依銷售人員人數平均之)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答辯稱:不論系爭合約其內容關於銷售人員獎金計算方式是採團獎或個獎,原告等銷售人員既自行約定採團獎方式,並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其同意,是雙方之最終約定即係以團獎方式計算等語。可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原告之銷售奬金究應採個奬或團奬方式分配之?經查:
1、被告與原告、證人陳惠玲、魏麗芳、廖玲慧等4 位銷售人員於99年4 月22日簽立第一份合約書時,兩造原係約定採個奬方式分配奬金,並就銷售獎金之計算、分配方式明文約定於該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及第3 款約款。嗣於同年5月20日,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前開4 位臨時銷售人員換約,改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變更奬金發給方式,並取消原第3 款之約定,已如前述。比較前後兩份合約書關於銷售奬金計算及分配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不僅未約明銷售奬金係採個奬方式,甚且又將一般採行個奬方式計算銷售奬金時,均會有如第一份合約書第3 條第3 款關於個人與其他同仁如何朋分報酬之約款加以刪除,而僅於第3 條第2 款約定:「銷售奬金計算方式採總銷金額計算(可追溯):五成以內千分之五,五成以上千分之六。」。再細繹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文義及使用「總銷金額」之用語(第一份合約書係使用「實售金額」),兩造顯然僅就第一份合約書中關於「團跳」部分,加以約定,此由兩造均一致主張該款「五成以內」或「五成以上」係依全體銷售人員之總體業績來計算,且若單以原告所銷售之戶數9 戶計算,尚不及本建案共37戶之五成,但不論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或被告依如附件一核算包括原告在內之4 位銷售人員之銷售奬金,均是以4 位銷售人員之總體業績合計19戶,已逾本建案銷售戶數五成以上,皆依依「千分之六」計算銷售奬金,即可證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取消團跳之約定,改採單純個獎之方式發放銷售獎金,並不可採;被告答辯稱: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並未就銷售獎金之計算、分配予以確定等語,除團跳部分業已約明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外,關於各銷售人員間之銷售奬金應如何計算、分配,則確實未見明確約定在系爭合約中,所辯即非無據。
2、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民、簡民之妻亦是本建案業務主管許惠媚與證人徐勛誠、陳惠玲均係舊識,被告原本希望將「光世代─柯芬園」建案之全部銷售業務均委由證人徐勛誠包銷(須負責銷售、廣告、人事等全部費用)或包櫃(須負責銷售、人事、水電費等,但不含廣告費)處理,因雙方條件未能談攏,遂改由被告聘請證人徐勛誠為本建案之顧問,負責尋找銷售人員及獎金之策劃,證人徐勛誠即找其妻即從事銷售跑單工作之證人陳惠玲擔任銷售人員,證人陳惠玲再找原告、魏麗芳、廖玲慧一起擔任本建案之銷售人員,被告另依證人徐勛誠之推薦而僱請證人林英宜擔任本建案之業務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徐勛誠、陳惠玲、林英宜到庭結證無訛,堪信為實在。而被告與原告簽立第一份合約書時,雖係約定採個奬方式計算銷售奬金,且為被告設計合約書之證人徐勛誠亦結證稱:被告希望採個奬方式,故有按照公司要求設計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7頁),但證人徐勛誠、原告、證人陳惠玲、魏麗芳、廖慧玲私下則約定本建案之奬金要採團奬方式分配,並在一開始進場銷售時,即將採團奬一事明確告知管理現場之業務經理即證人林英宜,本建案之業務主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之配偶許惠媚亦早即知悉包括原告在內之4 位銷售人員係相互約定採團奬等情,業經證人徐勛誠、陳惠玲、林英宜到庭結證綦詳,析述如下:
⑴證人徐勛誠結證稱:「99年5 月20日我、陳惠玲、魏麗芳
、張淑姿一起到柯芬園接待中心現場,柯芬園簡民也有到場,簡民標榜他有很多客戶,所以當下張淑姿擔心簡民的客戶會交給我和陳惠玲,所以在陳惠玲、魏麗芳、張淑姿和被告公司簽立原先我設計二、八拆約聘合約書後,在簡民離開後,我和陳惠玲為了讓大家安心,所以我們在場的四人即我、陳惠玲、魏麗芳、張淑姿就私下協議簽約的部分雖然是簽個獎,但是我們實際上大家約定是採團獎的計算方式。」、「(問:你說你們協議時,簡民不在場,簡民事後是否知道?)簡民在我們進場銷售一段時間後,會計要求現場銷售人員補簽合約書之後,簡民才知道我們當初有私下協議的事。簡民也知道我們房地產銷售業銷售人員與公司在簽立契約後,銷售人員間對於獎金會有另外私下協議的情形,這是房地產銷售業的默規。」、「(問:你告訴簡民你們私下採團獎,簡民有何表示?)簡民表示就依照我們的協議去分配獎金。」、「(問:你們私下協議改團獎,除了簡民,被告公司還有何人知道?)簡民的太太也知道,及公司股東許民衛(音譯)的太太也知道。」、「(問:林英宜是否知道你們獎金的協議?)一開始就知道,他才知道如何管理,如果是個獎,就銷售人員輪值接待、時間分派上就要分得很精確;如果客戶之前來過,今日再來,就一定要分給之前接待的人員,不可以由其他銷售人員接待,這二個是採個獎及採團獎最大區別。林英宜現場管理方式,我有瞭解,因為我每個禮拜都要與簡民、林英宜開會一次,討論現場銷售模式及管理有無問題,就林英宜現場管理的方式並不是採個獎,因為每個銷售人員接待、時間分派上沒有分得很精細,如果分派的很精細,應該是例如現場有三個銷售人員,就會排定接待的先後次序,並且一定要按排定的先後次序接待客人,而且接待的時間如果超過十分鐘,不管是否成交都算他的輪次,已經輪過了;如果是團獎的方式,只要現場銷售人員有空,就可以去接待客人,柯芬園方案林英宜管理方式沒有排定的很精細,而且現場有發生有些客戶來了由甲接待後,第二次再來卻由乙接待,且沒有往上陳報的情況,如果採個獎,因為涉及獎金問題,銷售人員一定會馬上激烈反應,甚至會吵起來。」等語。
⑵證人陳惠玲到庭結證稱:「在去年四月七日,我就跟張淑
姿同工地,在另外建案中當銷售人員,本件柯芬園的建案,後來進場的銷售員本來都不知道這個建案,是我去找的,張淑姿本來跟徐勛誠、魏麗芳、廖玲慧、簡民、簡民太太許惠媚都不認識,現場許惠媚是業務主管,銷售人員歸她管,我本來就認識許惠媚,所以要找進來的銷售人員,只要我引進,她都同意。」、「當初我有跟張淑姿說這個案子股東、老闆我都認識,是中華電信的個案,會非常好銷售,如果採個獎,會對她們不公平,我已經跟魏麗芳、廖玲慧講好,以公平起見,就採團獎,如果認同才進場,這是第一次電話中聯絡,之後我又有用簡訊告知再確認,簡訊內容是本案採團獎,如果認同,五月二十日就來現場簽約。五月二十日簽約當天我、張淑姿、魏麗芳、廖玲慧還在本案現場D 包廂,徐勛誠、簡民、許惠媚沒有在場,我們四人有一起談獎金如何分配,如果團獎,稅金如何計算,張淑姿表示稅金她不會算,我就表示我會算,除了團獎,又關係有特別獎,誰先賣,老闆會發一筆特別獎金即開胡獎金五萬元,這筆五萬元的分法是賣的人拿百分之八十即四萬元,其餘一萬元由四人均分;至於銷售獎金全部銷售的總金額除以現場四人分配,如果以千分之五計算,算至九月底;關於稅的部分,我就表示我會算。」、「因為銷售獎金我已經有想法,要認同我要採團獎的想法的人,我才會邀她進場。」、「被告公司股東許明衛、許明衛太太莊淑貞也都知道我們是採團獎,連許惠媚、簡民都知道。許惠媚早就知道我們是採團獎,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來協調現場的糾紛,就又提到是採團獎這件事。」、「從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原告賣D1、D2之後,現場的銷售人員就每天都在吵架,什麼都可以吵,簡民、許惠媚都知道我們吵架,我們沒辦法,才會告知公司我們是採團獎,為何需要去計較stand by、簽名、接待次序,在吵架當中張淑姿還與我在包廂中詢問我為何採團獎,還要不跟她講話...」、「(問:本案銷售人員都是由你引進,而且你與股東、老闆都很熟,若採個獎,對你較有利,為何要採團獎方式?)我找她們來做這個案子,等於請她們幫忙,本來這個案子是我要自己包,但是因為條件談不攏,就決定給被告請。我的心態就是要我邀來的業務員賺錢,我當時有說一定會賺,想說可以讓大家都愉快,不要落差太大,讓工作環境不愉快,所以才會採團獎。張淑姿之前工地也是我介紹她進去,就是她表現不錯,我才會再邀約她,誰知在本案中她完全都變了,背信忘義,因為本案她確實銷售戶數比較多,不想將獎金和其他人朋分。」、「(問:你在本案銷售幾戶?)如果以張淑姿還在現場的時間點我賣一戶,但是客戶有重疊,她賣的戶數裡面有我的客戶,因為本案採團獎,我才沒有跟她計較,戶名是D3曹鈴娟、A2陳惠婷。」、「就是因為採團獎,所以曹鈴娟部分我有跟原告講,契約的部分就讓她寫沒關係,曹鈴娟也知道本來是由我接待,但契約是由張淑姿處理,客戶還有問我這樣好嗎;另外陳惠婷部分,是我接待到一半,張淑姿把客人搶走,但是因為不想在客人面前破壞和諧,所以才沒有跟她爭執,客人也知道這樣的情況。」等語。
⑶負責現場業務銷售、人員管理之證人林英宜到庭結證稱:
「(問:你所謂的人員管理為何?)管理四位現場銷售人員,張淑姿、廖玲慧、魏麗芳(魏寶甄)、陳惠玲,安排現場銷售人員的次序,以及處理與客戶之間的交易及糾紛。」、「(問:你所謂安排現場人員銷售次序,本件你如何安排?)一般來講案場處理方式,一定要先確認本身是團獎或個獎,或團獎、個獎有一定比例之分配,因為為了使案場能順利進行,我一開始就一一詢問現場四位銷售人員,他們口頭給我的答案就是團獎。為什麼要先確認團獎或個獎,是因為如果是團獎,不管誰賣,都均分,如果是個獎,獎金就獨得。因為我詢問後現場四位銷售人員都一致表示是採團獎,所以我在人員的安排、處理上就是用團獎的方式去處理,所以我對於他們接待客戶的順序,就由他們自己去決定,我沒有採取很嚴格的安排。如果是有個獎,一定要採取嚴格的安排及管理,不然他們會因為接待客人順序及接待客戶產生之糾紛,及客戶歸何人,一定會產生問題,所以我事先要先確認採團獎或個獎的原因就在此。本件是採團獎,所以接待客戶的次序,就由現場銷售人員安排,我管理的方式只是在於他們與客戶交易上的問題,例如價格、現場銷售人員的休假。」、「(問:你在簽約當時被告公司有無告訴你本案現場銷售是採個獎或團獎?)沒有,所以我才會如我剛才所述,直接訊問現場四位銷售人員,後來於本案進場前,我再問徐勛誠,他也是講採團獎,我才能繼續運作。」、「我一開始就本案詢問現場銷售人員是得到採團獎的訊息,所以對於現場銷售人員所登載的客戶資料表,就沒有去嚴格要求要詳細登載...從客戶資料表,不能看出實際接待的全貌,只能夠確認是由何人辦理成交。」、「(問:簡民是否知道銷售人員獎金採計方式?)後來在99年6 月中我與徐勛誠在案場跟簡民報告本案採團獎,因為現場四位銷售人員在案場有一些口角糾紛,情緒上不愉快,很多生活上小細節不愉快、勾心鬥角,就會影響到對於客戶接待的問題,以及客戶歸屬的問題,所以我們才向簡民報告他們都是團獎,為何會為了這些事情來起糾紛口角。我們向簡民報告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簡民指示我儘量讓現場和諧,大家不要再爭吵,簡民並沒有提及現場業務人員與公司簽立的契約是採個獎的事。」、「(問:現場的銷售人員有無因接待客戶的順序或客戶歸屬問題,發生爭執?)有。」、「(問:你是因為發生爭執,才向簡民報告團獎的事情?)不是。因為本案的客戶中有一些是被告公司股東介紹過來,該客戶要由誰來接待,都是由簡民分配的,這樣對現場銷售人員來講,就有好壞運氣,但是現場的業務人員都沒有抱怨或抗議,因為如果是採個獎,不可以用這樣分配的方式,應該要用抽籤,或是按照排的接待次序下去分配何人接待何客戶,現場的業務人員對於簡民這樣的分配都沒有抗議,很明顯就是採團獎。後來因為現場銷售人員在生活小細節上有很多不愉快,演變成對客戶接待順序及歸屬開始計較,現場鬧得不愉快,我和徐勛誠才會向簡民報告,為何採團獎還要為這些事不愉快,並且詢問如何處理。」、「(問:本件依你的認知是採團獎,且你表示現場人員接待次序由銷售人員自行協調,為何現場還會有stand by人員的排序?)這一定要有,不然如何知道下一個換誰,如果是採個獎,st and by 排序一定是由我排定,且要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先後,但本件我是授權讓現場銷售人員去排stand by次序。」、「(問:提示原證七,這五張客戶資料表是何人接待?)...第二張的A2客戶,陳惠玲也有接待,因為當初張淑姿還在忙,也沒有看到A2的客戶來,當時stand by的次序是輪到陳惠玲,所以就由陳惠玲接待客戶,之後張淑姿送走客戶後,就看到陳惠玲正在接待A2的客戶,發現是她之前接待的客戶,所以就由張淑姿接手處理。如果是個獎,就會產生比例分配的問題,因為有二個業務人員接待,要按怎樣比例分配獎金,就必須要講清楚,但是如果是團獎,就不會有這個問題。因為我在現場發現這個狀況,我認知上本案是採團獎,所以就沒有去處理這個狀況,而且在成交單上就沒有很嚴格的要求兩位接待人員簽名,如果採個獎,只要是接待過的人員就一定要在成交單上簽名,因為會涉及獎金如何分配的問題。即便是在採個獎的情況,客戶雖然先前由另一業務人員接待,但此次再來時,因原先之業務人員在忙或因其他事由不方便接待,由stand by排序人員先來接待該客戶,是符合行規。(庭提stand by規約)該規約是適用有部分採個獎,或全部採個獎的情況,如果是採團獎,是總銷售金額平均分配,就不需要制定規約。如果有適用該規約,一定要我提出後,他們現場銷售人員看了之後均有認可,並且都要簽名,之後還要公布,讓現場所有銷售人員加以遵循,本件並沒有這樣的處理情形。...第五張D1+2+3的客戶,該客戶有派家裡好幾個人過來探價,在這個過程中,陳惠玲及張淑姿都有分別接待,最後成交時,是由張淑姿處理。」、「(問:你有提到現場四位銷售人員在生活上有很多爭執,以致於對接待客戶排序及客戶歸屬有爭執,在你所處理及見聞爭執的過程中,現場四位銷售人員有無人曾經向你反應本案獎金計算是採個獎方式,不是採團獎?)在整個銷售過程中,張淑姿曾經跟我表示本案是採團獎,為什麼其他的人要那樣排擠她,後來在我和徐勛誠向簡民報告現場人員採團獎,卻對生活上很多細節都爭執,以至於影響到對客戶的排序及客戶歸屬的爭執,經簡民指示我儘量維持現場銷售的和諧後,就發生我剛才所述有一戶A2客戶,張淑姿與陳惠玲都有接待,張淑姿在陳惠玲接待過程中,又去將客戶接過來自己做後續處理,當日事後我就找張淑姿來談,我說既然採團獎,為什麼不要讓陳惠玲將整個案子處理完畢,張淑姿表示是採個獎,我說不對,當初你們是告訴我是採團獎,所以整個事情才會鬧大。」等語。
⑷綜觀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
現場銷售人員確實有達成本建案銷售奬金採團奬方式計算、分配之約定,且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嗣後於本建案銷售期間,亦已知悉銷售人員要採團奬方式分配奬金之約定等節,所證互核相符;證人陳惠玲與林英宜就本建案銷售過程中,確有發生A2客戶陳惠玲、D3客戶曹鈴娟由原告、證人陳惠玲重複接待之情形,但客戶資料表上之拉洽人僅列原告等情,亦證述一致。原告雖矢口否認有採團奬之約定,且認A2、D3客戶係由其1 人獨立接待完成簽約,並以前揭情詞(參一、(二)3、4所載)質疑上開3 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但查:
①本建案乃被告聘請證人徐勛誠擔任顧問,負責找尋銷售人
員及奬金之規劃等事宜,證人徐勛誠即找其妻證人陳惠玲為銷售人員,再由證人陳惠玲找原告、魏麗芳、廖玲慧等銷售人員進場,已詳如前述,足見在尋找適宜之銷售人員一事上,證人陳惠玲具有相當之主導權,故證人陳惠玲證稱:「因為銷售獎金我已經有想法,要認同我要採團獎的想法的人,我才會邀她進場。」等語,即非無稽。另依證人陳惠玲之證述,可知其在尋找適當銷售人員之過程中,有與原告等其餘銷售人員經過多次聯絡、確認,並非一時一刻即已定案,且因被告與現場銷售人員所簽立之第一份合約書係約定採個奬、團跳方式計算、分配奬金,嗣又改簽立系爭合約,未能明確約定銷售人員個人奬金之計算細節,故證人陳惠玲與原告、魏麗芳、廖玲慧就現場銷售人員之奬金如採團奬方式究應如何分配、稅金如何計算等節,進行多次溝通、確認,亦屬事理之常。再參以證人林英宜雖係因證人徐勛誠之推薦而受僱於被告,擔任本建案之業務經理,但其個人奬金之計算與原告等銷售人員以團獎或個獎方式計算獎金毫無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與包含原告在內之4 位銷售人員有何特殊情誼或怨隙,所為證詞要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扭曲事實、偏袒證人徐勛誠、陳惠玲之可能;況且,銷售人員之銷售奬金究竟係採團奬、個奬或團、個有一定比例,乃證人林英宜進行本建案現場銷售業務管理之核心事項,證人林英宜如何進行銷售人員之安排、接待客戶之順序、客戶之歸屬,更攸關各銷售人員之奬金分配及計算,倘若銷售奬金應採個奬,但證人林英宜卻未依個奬方式嚴格安排、管理,銷售人員不可能不立即反應或抗議,但遍觀卷內之證據,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銷售人員對於證人林英宜之管理方式,顯然未有任何質疑,是故證人林英宜證稱:本建案銷售人員之奬金係採團奬計算、分配,因為如此,雖然其中A2、D3客戶發生原告、證人陳惠玲均有接待之情形,伊才未加處理,且未嚴格要求兩位接待人員均在客戶資料表上簽名等語,堪信屬實,足予採信。從而,證人徐勛誠、陳惠玲就銷售人員私下約定以「團獎」分配銷售獎金乙事,雖就洽談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等之陳述未盡相符,但其等諒係因記憶失出之故,蓋吾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差異,就同一事實記憶有出入,事所常有,且若原告等銷售人員曾為數度之協商,則證人記憶混雜,更屬常情,要不能遽指為臨訟勾串編纂之詞。尤以證人徐勛誠、陳惠玲為夫妻,朝夕共處,若真有互相附和之情形,豈能連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都未事先講定,而出現未盡吻合之陳述?原告徒以證人徐勛誠、陳惠玲係夫妻關係,即謂立場未必失公正、證詞必然偏頗,顯然尚乏憑證。原告又自承關於A2、D3客戶,證人陳惠玲確實曾有短暫接待之事實(參一(二)4⑼①、②所載),據上,證人徐勛誠、陳惠玲一致結證稱:本建案銷售人員之銷售奬金係採團奬等語,以及證人陳惠玲證稱:伊亦有接待過2 、D3客戶等語,既與證人林英宜之證述相合,堪予採信,原告與此相反之主張,並不可採。
②原告又謂:其在本建案中銷售戶數最多,若採團奬,證人
陳惠玲等其餘3 位銷售人員即可朋分原告以個奬方式計算所能領取之銷售奬金,另依證人陳惠玲向被告請領銷售奬金之計算內容(參原證4 ),可窺知渠等從一開始即覬覦原告所應領取之銷售獎金云云。但一如證人林英宜所證述,本建案銷售人員之銷售奬金究係採團奬或個奬,攸關現場管理方式,須於銷售人員進場時即先加以確認,原告以本建案最終銷售業績及實際計算奬金,若以團奬方式計算奬金,會發生原告銷售業績最多,卻與其餘3 位銷售人員朋分奬金之不合理情形,來質疑證人徐勛誠、陳惠玲、林英宜關於本建案銷售人員之銷售奬金係採團奬之一致證述,顯然倒果為因,推論容有謬誤。
3、原告雖另提出卷附原證5 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之錄音譯文欲證明本件銷售獎金係採個獎方式,然細繹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稱:「你跟他們的奬金糾紛的角度這問題,我不是不知道,我曾站在你立場想,我去了解,曾為你據理力爭,因我跟他們簽合約是”徐”(按指徐勛誠)提供給我,一共有2 份,後來我才知道,是叫你們簽一簽,我連看都沒看,原來你們後來簽約的那一份跟第一份不同,…,我一開始要”個獎”大家都知道,…,一開始簽跟後來不一樣的版本。我也找他們回來說有還原,他們說那時你們私下有說打團,此事我有私下還原,開會時我有問過,有人說我不用管,說有約去茗人談,幾個人談什麼,我問專案,…我說那為何搶客戶,專案也說他不知道。我一開始認定你們做個奬,後來我問為何如此,他們回答因為你們私下打團,所以因為你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沒必要再簽一份合約,這是我得來的訊息。…這個案子你貢獻最大,所以我必須站在你立場想。我叫他去找你時,我要做個奬,後來簽約時,說你們有做團奬,所以不用重簽,簽就簽了,也不能改。所以第二版本團奬我也嚇一跳,我也無法重簽。…」、「…我有把所有人叫回來問,說我當初希望個奬,因你業績好,你對這案子貢獻大,你一大於六,但還原整個事實,我無法站在你立場,…」、「所以你現在不同意我分團奬…我不同意了嘛!我表白了我要團奬分了,我有求證,…包括合約書的推敲,我有仔細研究過,我也請律師看過,我認為團奬才合理,對我而言,我只是考慮到業界被人說到柯芬園領不到錢不行,我會加不會減,以後才能聘請你們來,我不袒護誰,其實我是袒護你的,我才去還原,包括合約書,我才認為發團。因你一大於四、大於五,若把專案把誰拉進來,你還是大於他們。我不會很早發下去了。第二若你認同我的想法,我會提撥特別奬給你,…」等語(參本院卷第27-28頁),益徵證人徐勛誠、陳惠玲、林英宜一致證稱:包括原告在內之4 位銷售人員確實有約定採團奬計算、分配銷售奬金等語,確實無訛。且由簡民之上開對談內容,可知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4 位銷售人員在締結約聘合約書之過程中,因發生簽立第一份合約書後,又改簽系爭合約之情形,以致簡民原本囑意依第一份合約書採行個奬方式分配銷售奬金之想法,因嗣後另改簽立系爭合約而有所變異,且經簡民多方求證結果,確認第二版本之系爭合約係採團奬方式分配銷售奬金,此結果雖與簡民原先之預期不同,但因已簽立系爭合約,簡民認為無法更改,故亦認同就本建案銷售奬金之約定,變更為依包括原告在內之4 位銷售人員共同協議採團奬之方式計算、分配銷售奬金。準此,證人徐勛誠到庭結證稱:「(問:你告訴簡民你們私下採團獎,簡民有何表示?)簡民表示就依照我們的協議去分配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自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雖謂:被告如查悉銷售人員私下採團獎之事,且知現場銷售人員對於獎金發放方式已有爭執,為平復銷售人員間之衝突,照理應主動提出重新簽約,確立獎金發放之方式,豈可能毫無動作,任憑銷售人員一再於現場發生爭執,甚且至99年8 月間仍未予解決云云,但依簡民之上開談話內容,可知簡民認為系爭合約即係採團奬之奬金分配方式,且不用重簽契約,自無原告所稱需重新簽約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銷售奬金計算、分配方式既因簽立系爭合約,取代原先採行個奬方式計算、分配銷售奬金之第一份合約書,且包含原告在內之4 位銷售人員共同協議採團奬方式計算、分配銷售奬金,嗣後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民調查屬實,而同意依該協議計算銷售奬金,兩造間就本建案銷售奬金之分配、計算方式顯已確認係約定採團奬方式。故被告以如附件一所示之銷售戶數合計19戶,已達五成以上,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以千分之六計算酬金,經以實際由原告等4 位銷售人員截至99年12月5 日之銷售總額27,212萬元乘以0.6%計算,總金額為1,632,720 元,銷售人員有4 人即原告、陳惠玲、廖玲慧、魏麗芳,故原告分得408,180 元,被告另加給額外之3 萬元獎金,是原告共得438,180 元獎金,經扣除6%稅金後,實付原告411,889 元,即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短少發給銷售奬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598, 02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