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呂金童
郭凱隆涂瑋棋兼 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江清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桂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江清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凱隆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瑋棋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金江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金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郭凱隆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涂瑋棋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原整及工地零用金支出費用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整。二、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墊雇主所積欠之依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江清新臺幣(下同)426,809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㈢,下同)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童183,33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凱隆70,83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瑋棋68,75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金額部分變更並擴張為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即其等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等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前述被告無預警歇業,即將其等予以解僱為其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另原告減縮原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金江清部分:
⑴原告金江清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一品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品營造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在嘉義縣觸口遊客服務中心暨行政管理中心新建工程(下稱觸口遊客中心工程)之工地主任,及擔任被告公司在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六分隊新建辦公廳舍工程(下稱消防隊辦公廳舍工程)之品管工程師,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受僱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惟被告公司積欠原1告金江清100年3月份至7月8日止之薪資共計213,333元(計算式:50,000×4+50,000×8/30=2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金江清代墊被告公司之工地零用金支出費用155,143元,被告亦未返還原告金江清,合計368,476元均未給付原告金江清。
⑵又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原告金江清受僱期間自99年9月21
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年資共計9月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10/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金江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1,667元(計算式:
50,000×10/12=41,667)。
⑶被告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
基準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日為16,666元(計算式:50,000÷30×10=16,666)。
⑷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金江清金薪資、代墊款、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之金額合計為426,809元,經原告金江清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呂金童部分:
⑴原告呂金童自100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
司在觸口遊客中心工程之品管主任,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受僱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呂金童100年3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共計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
⑵又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原告呂金童受僱期間自100年2月15
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年資共計3月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4/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金江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666元(計算式:50,000×4/12=16,666)。
⑶被告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
基準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日為16,666元(計算式:50,000÷30×10=16,666)。
⑷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呂金童金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金額合計為183,332元,經原告呂金童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郭凱隆部分:
⑴原告郭凱隆自99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
司在觸口遊客中心工程之工程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受僱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郭凱隆100年3月份及4月份之薪資共計50,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0元)未給付。
⑵又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原告郭凱隆受僱期間自99年10月26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年資共計6月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6/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郭凱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500元(計算式:25,000×6/12=12,500)。
⑶被告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
基準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日為8,333元(計算式:25,000÷30×10=8,333)。
⑷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郭凱隆金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金額合計為70,833元,經原告郭凱隆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原告涂瑋棋部分:
⑴原告涂瑋棋自99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
司在觸口遊客中心工程之工程助理,月薪25,000元,受僱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涂瑋棋100年3月及4月份之薪資共計50,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0)未給付。
⑵又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原告涂瑋棋受僱期間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年資共計4月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5/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涂瑋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417元(計算式:
25,000×5/12=10,417)。
⑶被告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
基準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日為8,333元(計算式:25,000÷30×10=8,333)。
⑸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涂瑋棋薪資、代墊款、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之金額合計為68,750元,經原告涂瑋棋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江清426,80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金童183,33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凱隆70,83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瑋棋68,75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一品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薪資轉帳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嘉義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社勞資字第1000103585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8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00153377號函、出勤紀錄表、租賃契約書、零用金報銷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等為證,且被告一品營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