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羅煥洋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唯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750 元,及(起訴狀漏載「及」)其中3,035,250 元應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85,500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750 元,及(該書狀漏載「及」)其中3,035,250 元應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85,500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74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僱傭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且原告用以佐證追加聲明㈡之部分證據資料業經原告於起訴之初即已提出(即原證三,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對於原告另行補充之原證九薪資表(本院卷第193-199 頁)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所涉及之爭點純係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毋庸再行調查其他證據,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99年4 月已滿55歲。而原告自78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9年4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0年5 月又28天,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因此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並表示預以30日後之99年4 月30日為最後出勤工作日。豈料,被告公司不但未給付原告99年4 月份之薪資,且未給付原告退休金。
是以:
1、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99年4 月份薪資之義務。依被告公司製作之如原證三薪資表可知,原告每月平均應領得之工資為新臺幣63,000元及人民幣5,000 元(有關人民幣部分,依起訴時匯率1 :4.5 計算,約折合新臺幣22,500元),共計為85,500元。
2、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要旨謂「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035,250 元,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0年5 個月又28日,依前揭規定計算,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前15年之基數為30,其餘5 年5 個月又28日之基數為5.5 ,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5.5個基數之退休金。
⑵參酌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表可知,原告於自請退休前6 個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63,000元及人民幣5,000 元(有關人民幣部分,依起訴時匯率1 :4.5 計算,為新臺幣22,500元),總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85,500元(計算式:63,000元+22,500元=85,500元)。
⑶是依前揭基數及平均工資計算,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退休金為3,035,250 元(計算式:85,500元×35.5個基數=3,035,250 元)。
⑷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所負之給
付義務係屬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至遲應於原告退休日(99年4 月30日)後之30日即99年5 月30日前清償,因此關於本件退休金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自99年5 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並據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3、據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一所載。
(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可知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雇主負按月提撥之義務。本件被告公司既於100 年9 月
8 日陳報狀內,自承該公司自94年7 月份起,即由員工薪資內扣除原應由該公司負責提撥退休金之事,所為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自應將其不當扣除而短少給薪部分給與原告。總計自94年7 月份起迄99年3 月份止,被告不當扣除原告薪津之總額為130,974 元,爰依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二所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符合勞基法所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業經被告於10
0 年4 月6 日答辯狀內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受自認法律效果之拘束,且原告亦無庸就該事實舉證,被告公司嗣改稱原告係遭其開除云云,並無理由。又縱被告公司有於99年5 月7 日片面公告開除原告,亦因違背勞基法而無效。
2、系爭房屋自始即屬原告所有:⑴依原證四之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原證五之大陸中國銀行中山
分行用款通知書(即貸款通知書),可知系爭房屋自始即屬原告所有;且依原證八之貸款帳戶詳細訊息,可知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屋房貸(已還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合計為人民幣945,269.34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也都是原告支付,實足已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⑵被告公司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且依被告所提附
件4 、附件5 等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於90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即有所謂限購令存在,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大陸地區規定個人不可一次購買超過兩戶,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不實在。
⑶被告主張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云云,亦不值採信。蓋以:
①被告雖提出被證2 進帳單及支票存根、被證3 發票聯及被
證7 進帳單及存款回單等影本,縱先不論是否真正,惟該等單據中所載出票人為「中山久興家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山久興公司)、或於顧客名稱欄載「久興」等等,均無法證明該款項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自不得僅憑被告公司片面陳述即採信之。
②被證6 協議書之簽署人王淑真尚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且中山久興公司亦為被告公司往來之廠商,故內容是否真實,實有可疑,蓋以該協議書第2 條僅約定代為先行償付貸款云云,而未詳細約明代繳金額等等,即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且亦與該協議書第3 條記載「唯全公司同意中山久興家電有限公司就相關大陸駐外人員的生活津貼予以直接進行補助,…其海外津貼即與唯全公司完全無關,…」等文義,相互矛盾,是被證6 不足採信。
3、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所指「I can keep it B6 if youdon't want it 」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係因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意買受該房屋,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確定選擇系爭房屋。更何況,依上開語義亦無法遽認原告有選擇被告所稱第二方案之情形。
4、原告每月另領取人民幣5,000 元,亦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
⑴原告自90年被被告公司派到大陸後,每月即有人民幣5,00
0 元之收入,初期給付時間與薪水發放時間雖不一致,但到後期即規律地與薪水同時發放。另依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0年間書立與原告如原證六之信函可知,該每月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 元部分,原即屬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範圍,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指示其海外關係企業代為匯款等節,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就薪資數額之約定。
⑵依原證七之原告設於「廣東發展銀行廣盛支行」專戶交易
清單,可知原告每月確實有領取原證三薪資表所載「大陸另支」人民幣5,000 元,惟因依照大陸法規需扣除稅費,故實際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會不足人民幣5,000 元。被證
7 第3 頁(本院卷第120 頁)的存款回單即為被告給付此部分薪水之憑證。
5、原告99年4 月份薪資應為新臺幣63,000元加計人民幣5,00
0 元,被告稱只有56,672元部分,係扣減退休金新臺幣2,
634 元,但因原告之退休金係採舊制,故被告不應扣減。
6、被告主張抵銷之如附件三內容,無法得知係何人製作,真實性或相關證據為何有疑。另觀諸該附件,似為中山久興公司片面製作之代墊款糾紛,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存摺帳戶名義人應係中山久興公司而非原告,本件訴訟既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退休金給付糾紛,被告公司逕據該附件三即指稱原告有侵占情節、主張扣抵部分款項云云,除有不實外,亦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並無任何法律上足充抗辯被告不支付原告99年4 月份薪資之理由。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750 元,及其中3,035,250 元應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8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74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表示於99年5 月1 日前將依照被告公司規定辦理正式離職手續,但迄今仍未依規定至臺灣總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工作細節,因原告已曠職超過3 日且未辦理相關手續,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7 日依照管理規章規定公告正式開除及解職被告,故原告不符合申請退休金之要求。惟被告並無不支付退休金之意。
(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業已選擇系爭房屋作為抵充退休金總額之替代方案,是原告關於退休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1、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⑴依大陸地區限制境外人士購屋之相關法規〔建住房(2006
)171 號第(十)點〕規定,個人不可一次購買超過兩戶,被告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由原證六之內容亦可佐證;且因被告無法保證到海外投資會成功,故以此給予原告先期保障,若公司營運不良,原告還可以保有系爭房屋以支付後續的貸款。
⑵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管理費、收視維護費、水電費、瓦斯費
及電話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繳納。被告為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乃以原告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委請中山久興公司將代墊款項預存於該2 帳戶,此有被證2、6 、7 可證。倘若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而非被告公司提供與其之宿舍,被告無須繳納貸款、各項費用,亦不會以之作為抵充原告退休金之選項之一。故由被證1 電子郵件之兩造對話內容,及原告以電子郵件要求待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後,才肯將存於原告帳戶之被告款項餘額退還給被告公司等情,足顯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
⑶而在原告選擇以系爭房屋抵充退休金後,被告便將前開2
存摺交給原告,請原告領出後匯還被告,原告亦於99年4月20日電子信件中告知被告「…then I will withdraw
the amount pay back.trust me once Jack. 」,使被告相信其會將存簿中之預存款項匯回。詎原告不僅未歸還被告存款,更偽稱被告用以抵充原告退休金之系爭房屋屬其所有,而要求被告另行給付退休金,實屬無據。
⑷原告僅提出原證四之房屋買賣合同及原證五之用款通知書
,卻無法舉證其有繳納貸款、各項費用之事實;而被告雖因單據多已佚失,然已盡所能提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單據約人民幣33萬元,加上被告支付各項費用之單據,足徵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爰請求鈞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2、原告提出退休請求後,被告即以電子郵件提供2 種退休金給付方案供原告選擇,其一為依照勞基法規定換算成等額之退休金支付,其二為可選擇系爭房屋作為抵充支付退休金總額之補償替換(該屋市價約人民幣100 萬元,依被告公司已繳納之款項,房產價值超過新臺幣300 萬元),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選擇系爭房屋作為退休金,故被告公司已依原告意願,將系爭房屋產權交付予原告。而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至99年4 月8 日(被告公司已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加上系爭房屋之價值,早已超過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故99年5 月份以後之房屋貸款即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三)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63,000元,不包括「大陸另支」人民幣5,000 元:
原告每月領取之「大陸另支」人民幣5,000 元部分,係因慮及海外人員在外地的一切生活開銷,長期都是以借款或預支方式進行,為避免被告財務人員額外之工作負擔,故要求被告海外人員實際駐點之往來廠商支付該員相當額度之生活津貼,依被證6 之協議書約定,往來廠商中山久興公司因此增加之交易成本,被告同意於日後訂單酌情計入往來訂單單價中,經單價補貼後,該海外津貼即與被告公司無關。是以被告同意中山久興公司就大陸駐外人員補助,目的僅係基於雙方訂單交易條件及成本考量,並無將此補助視為每月經常性給付固定薪資之意,故此補貼並非必要性之安排,只是讓駐海外人員用錢方便而已。原告每月領取此部分之生活補助費用既由中山久興公司提供,該公司僅係被告往來廠商,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自非屬原告薪資之一部,而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原告薪資每月應為新臺幣63,000元,原告主張之人民幣5,000 元部分非屬薪資範圍。此由原證三之薪資表記載之實領薪資亦未包括人民幣5,000 元,以及原告曾於95年9 月27日回臺灣休假至96年4 月2 日,期間長逾半年,被告公司一直有支付薪資,惟中山久興公司並未給付人民幣5,000 元補貼,均可證之。
(四)原告請求99年4 月份薪資部分,應扣除退休金2,634元:本件原告雖選擇舊制,惟被告已於94年6 月1 日發文公告,選用舊制之員工自7 月份起開始由薪資內提列退休金,以補足舊制提列金額不足之部分,原告對此並無異議,其99年4 月份薪資自應扣除退休金2,634 元。故原告99年4月份之薪資為56,672元(計算式:應稅薪資63,000元-所得稅2,400 元-勞保費571 元-健保費723 元-退休金2,
634 元=56,672元)。
(五)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支付中山久興公司之代墊款,故原告應返還如附件三(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①中山久興公司代交系爭房屋水電費存摺(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餘額人民幣12,809元、②中山久興公司代交系爭房屋供樓款存摺(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餘額人民幣59,000元、③中山久興公司代交系爭房屋2010年度物業管理費人民幣3,480 元【中山久興公司代繳2010年度管理費共新臺幣5,520 元(計算式:新臺幣435 元×12個月=新臺幣5,
22 0元),然原告僅工作至99年4 月,是原告應返還5 月份以後之管理費3,480 元(計算式:435 元×8 個月=3,
48 0元)】,經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⑴原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2010年度前物業管理費人民幣13,551元及⑵被告欠發給原告之3 月份工資人民幣4,564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57,174元(計算式:12,809+59,000+3,480 -13,551-4,564 =57,174),爰依民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至99年4 月已滿55歲。而原告自78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9年4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0年5 月又28天,故原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
2、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並表示預以30日後之99年4月30日為最後出勤工作日。
3、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無選擇適用新制。
4、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前15年之基數為30,其餘5 年5 個月又28日之基數應為5.5 ,故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5。
5、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之主張若有理由,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應為99年5月31日。
6、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99年4月份之薪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符合申請退休金之要件?
2、大陸中山市雍景園社區B6之系爭房屋原為何人所有?
3、兩造是否有合意退休金之給付方式?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付退休金(方案)給原告?
4、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月薪若干?原告主張之人民幣5,000元部分,是否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薪資範圍?
5、原告請求退休金3,035,250 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 月份薪資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974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此項爭點係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原告始追加之請求,未列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8、原告是否尚應歸還被告公司人民幣57,174元(折合新臺幣約257,283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符合申請退休金之要件?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查本件原告迄至99年4 月已滿55歲,且在被告工作年資為20年
5 月又28天,故原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並表示預以30日後之99年4 月30日為最後出勤工作日,被告並准許原告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基此,原告既係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後,始提出退休之申請,被告復准許原告所請,則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起業已退休,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是日起終止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原告原本告知會在99年5 月第一週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但並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遂依公司管理辦法,於99年5 月7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予以開除,並寄發正式信函給原告,故原告是被開除而非離職,不符合申請退休金之要件云云置辯,但兩造之勞動關係既於99年5 月1日起已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原告已無再到職上班之義務,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於99年5 月第一週連續曠職3 日之事實,被告亦無從於99年5 月7 日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因原告自請退休而早已終止之勞動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可取。從而,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即臻明確。
(二)大陸中山市雍景園社區B6之系爭房屋原為何人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屬原告所有,固據其提出原證四之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原證五之大陸中國銀行中山分行用款通知書(即貸款通知書)(本院卷第35-60 頁)欲佐其說,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名稱購買,並自始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但答辯稱:係受限於大陸法規限制個人不可一次購買超過兩戶,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按中國大陸所發布之「建住房〔2006〕171 號: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第三點「嚴格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管理」(十)規定:「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經批准從事經營房地產業的企業除外)和在境內工作、學習時間超過一年的境外個人可以購買符合實際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購買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港澳台地區居民和華僑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內限購一定面積的自住商品房。」,另「關於進一步規範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 號」復規定:「一、境外個人在境內只能購買一套用於自住的住房。…」(本院卷第143 、145 頁)。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房貸、水電費、管理費都是其支付,並提出原證八之貸款帳戶詳細訊息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管理費、收視維護費、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語。查:
⑴依原證八之貸款帳戶詳細訊息(本院卷第171 頁)所示,
內容僅記載客戶名稱、帳號、還款帳號、還款帳戶類型、用款帳戶類型、首次放款日期、貸款到期日、已歸還期數、累計還本次數、累計還息次數、累計放款金額、拖欠期數、累計已還本金額、累計已還利息、累計已還違約金、開發商姓名等訊息,並無還款人之資料,尚無從單由帳戶名義人為原告,即遽認確係原告還款。
⑵被告答辯稱:伊為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乃以原告名義在
中國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委請中山久興公司將代墊款項預存於該2 帳戶等語,則有被證2 之進帳單、支票存根(本院卷第79-81 頁)、被證6 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7 頁)、被證7 之進帳單、存款回單(本院卷第118 、119 頁)、原證十之中國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原證十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RBS流水查詢(本院卷第200-204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稱中山久興公司之前開給付與被告無關,復質疑被證6 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真實性,經核均與前開書證不符,委無足取。被告另答辯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視維護費、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伊繳納等語,除有被證3 、8 、9 、10之發票聯影本(本院卷第83-86 、121-134 頁)在卷可憑,另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涼洲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曾於96年12月29日寫到:「今早殷律師來廠說明勞動合同的細節問題,也提及B6管理費的問題,她是說B6管理費的官司應該先了結,did we still not pay this?…」,王涼洲於96年12月30日回覆:「B6 EXPENSE I ALREADYINFORMED THE ACCOUNTING TO PAY IT ALREADY. 」(譯:就B6相關費用我已通知會計部門支付),原告於99年4月20日寫到:「…I never get this payment,can youpaythisamou nt ?because Apr-2010 power,water,gasbill not creat yet,please waiting these billcleanrust then I will withdraw the amount pay back」(譯:我從沒得到該筆費用,你能支付嗎?因為2010年
4 月水電、瓦斯帳單尚未出現,請等這些帳單結清後,我會將帳戶內其餘款項退還)(參被證1 ,本院卷第76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涼洲於100 年4 月8 日寫到:「…LOOK LIKE YOU WOULD LIKE TO KEEP B6......IF YOUWANT TO SOLD IT NOW,I DON'T HAVE ANY PROBLEM TO
SEE THIS HAPPEN. I WILL INFORM TO OUR ACCOUNTING
NOT TO MAKE ANY DOWN PAYMENT FROM NOW ON.IT WASYOUR OWN DEAL NOW.」(譯:看來你想保留B6... 如果你現在要出售,我沒有意見,我會通知會計從今以後該屋之費用不用再支付,以後要由你自己處理)(本院卷第19頁),亦可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所陳,均有所據,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水電費、管理費云云,則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陳毫無依憑,自無足取。
⑶又原告提出退休請求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涼洲於99年3
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2 種退休金給付方案供原告選擇,其一為依照勞基法規定換算成等額之退休金支付,其二為可選擇系爭房屋作為抵充支付退休金總額之補償替換,原告先後於99年4 月8 日上午10時41分、同年月11日下午10時47分回覆(詳細內容參後述㈢),皆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屋(即B6)非被告所有、被告不能以之抵充原告退休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9-21 頁),衡情,系爭房屋若如原告所主張為其個人所有,則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列為原告退休金之選項之一時,原告不可能毫無反駁或質疑之舉動。故依前述電子郵件之往返內容,益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確實不虛。
⑷據上,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屋若屬原告所有而非被告公司
提供給原告之宿舍,被告無須繳納貸款、各項費用,亦不會以之作為抵充原告退休金之選項之一等語,堪信實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合於真實,足以採信。
(三)兩造是否有合意退休金之給付方式?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付退休金(方案)給原告?原告請求退休金3,035,250 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提出退休請求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涼洲於99年3月22、23日先後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退休後,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置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4 時18分回覆稱:「I can keep it B6 if youdon't want it 」,故王涼洲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以電子郵件提供2 種退休金給付方案供原告選擇,其一為依照勞基法規定換算成等額之退休金支付,其二為可選擇系爭房屋作為抵充支付退休金總額之補償替換,原告於99 年4月
8 日上午10時41分回覆稱:「…maybe I can sell byself can be get better price here …」(譯:或許我自己出售,價格較好),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涼洲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回信稱:「…LOOK LIKE YOU WOULD LIKE
TO KEEP B6,IF THIS WAS YOUR CHOICE,THEN YOU CAN DO
IT YOUR OWN (THIS WERE ALL COVER YOUR RETIREMENTALREADY)…IF YOU WANT TO SOLD IT NOW,I DON'T HAVE
ANY PROBLEM TO SEE THIS HAPPEN.I WILL INFORM TO
OUR ACCOUNTING NOT TO MAKE ANY DOWN PAYMENT FROM
NOW ON.IT WAS YOUR OWN DEAL NOW.」(譯:看來你想保留B6,如果這是你的選擇,那你就可以自由處分它,你的全部退休金皆以該屋抵充之…如果你現在要出售,我沒有意見,我會通知會計從今以後該屋之費用不用再支付,以後要由你自己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1日回覆「thanksyour understanding」(譯:謝謝理解),以及詢問若干退休應辦理之手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屋(即B6)非被告所有、被告不能以之抵充原告退休金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21 頁)。依前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被告不僅無任何語句足使原告誤認為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甚且在原告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4 時18分回覆稱:「I can keep it B6 if youdon't want it 」,顯示原告有保留系爭房屋之意願後,王涼洲才提出以系爭房屋作為抵充原告退休金之給付方案,經原告回覆表示有意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後,王涼洲又再次回信確認「…LOOK LIKE YOU WOULD LIKE TO KEEP B6,
IF THIS WAS YOUR CHOICE,THEN YOU CAN DO IT YOUR
OWN (THIS WERE ALL COVER YOUR RETIREMENT ALREADY)…」,原告則回以「thanks your understanding 」,則在經過前述電子郵件之往返、溝通、確認後,堪認原告業已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涼洲所提議之二種退休金給付方案,選擇保留系爭房屋,作為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退休金總額之補償替換,至臻明確。而依前述,系爭房屋原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於原告自請退休後,被告亦未向原告討回,應認被告業已依兩造之合意,以系爭房屋作為原告退休金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另行給付退休金3,035,250 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月薪若干?原告主張之人民幣5,000元部分,是否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薪資範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其自90年被被告公司派到大陸後,每月即有人民幣5,000 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94年7 月至99年3 月之薪資表附卷可稽(即原證九,附本院卷第211-217 頁),堪信實在。可知原告自90年至99年3月份,逾8 年之久均按月領取之人民幣5,000 元,係屬經常性之收入。
2、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涼洲於90年間寫給原告之如原證六信函記載:「羅哥(按指原告):有關上次您所提及待遇之問題,由於您一直未和我談,我想我初步之安排如下:雍景園之B6已登記在您名下,另外每月之分期由公司仍繼續支付,『且每月將再提撥RMB5,000到您戶頭』,請告知是匯入台灣或大陸之Account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允諾每月給付之薪資尚包括人民幣5,000 元,確有所憑。且該項給付每月均發給原告,屬於原告工作待遇之一部,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
3、被告雖答辯稱每月人民幣5,000 元均係被告往來廠商發給被告駐點員工之生活補助費,與被告無關,非被告給與之薪資云云,並舉其與中山久興公司所簽立如被證6 之協議書為證,且原告對於每月人民幣5,000 元確作被告往來廠商所給付一節,亦不爭執,但觀諸該協議書第三點內容:「基於業務需要而須要派駐大陸海外人員的生活津貼補助,雙方協商就雙方之訂單交易條件要求及成本考量,唯全公司同意中山久興家電有限公司就相關大陸駐外人員的生活津貼予以直接進行補助,而此費用可酌情計入於往來訂單單價中,此單價補貼後,其海外津貼即與唯全公司完全無關,所以不再做任何帳務沖銷平衡之作業。」,顯係被告與中山久興公司就被告允諾給付與原告之每月人民幣5,
000 元部分,約定由中山久興公司直接給付給原告,中山久興公司因此增加之交易成本,則由被告同意於日後訂單酌情計入往來訂單單價中,且經單價補貼後,中山久興公司不得就支付原告每月人民幣5,000 元,再請求做任何帳務沖銷平衡之作業,可知,上開協議內容純粹係被告將每月應支付原告人民幣5,000 元之給付義務,與中山久興公司另達成由中山久興公司代為給付之約定,並不因此而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就薪資數額之約定,是以中山久興公司代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人民幣5,000 元,仍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即臻明確。至於原證三、原證九之薪資表「應領薪資」欄之金額雖未列計人民幣5,000 元,惟該等薪資表僅將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明細臚列之,並就領取新臺幣之「應領薪資」、「實領薪資」及領取人民幣之「大陸另支」分欄記錄,如此,不僅無法說明「大陸另支」不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且以每月薪資表均將「大陸另支」亦臚列在內,適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係包括「大陸另支」之人民幣5,000 元,應非虛假。
4、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應加計人民幣5,000 元,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 月份薪資新台幣85,500元、短少薪資130,9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參照)。另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可知退休準備金係強制規定雇主為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按月所提撥之款項,雇主自不得由勞工之工資中扣款提撥,否則即屬違法。準此,被告雖於94年6 月1 日公告「由於公司舊制帳戶內提列之退休金金額不足,因此經開會同意,自七月份薪資內,將由選擇舊制者於薪資發放時提列退休金補足不足金額!」,且原告自94年7 月份起迄99 年3 月份止之薪資均被扣除一定金額之「退休金」,合計130,974 元,有原證九之薪資表可佐(參本院卷第193-199 頁),但被告此項扣薪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自不因原告未曾就扣薪一事加以爭執,即變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領取之薪資不應扣減「退休金」名目之款項,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2、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付其99年4 月份薪資,為被告所自認,且兩造對於該月份薪資包括應稅薪資63,000元,但應扣除①所得稅2,400 元、②勞保費571 元、③健保費723 元,均不爭執(原告部分參本院卷第167 頁筆錄,被告部分參本院卷第72頁書狀),堪先認定屬實。另依前述,原告每月薪資尚應加計「大陸另支」人民幣5,000 元,且被告主張應扣除「退休金」2,634 元並不可採。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參照)。查兩造間係約定每月薪資另有人民幣5,000 元,已如前述,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9年4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59,306元及人民幣5,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該月份薪資,則為無理由。
3、又原告自94年7 月份起至99年3 月份止之薪資,均遭被告違法以「退休金」名義扣減一定金額,合計130,974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薪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是否尚應歸還被告公司人民幣57,174元(折合新臺幣約257,283元)?
1、查以原告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0 號2 帳戶,係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及供樓款之用,迄至原告退休時止,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委請中山久興公司所預存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該2 帳戶截至原告退休時止之帳戶內存款,均屬被告所有,堪可認定。又前開2 帳戶截至99年4 月30日止,分別尚有餘額人民幣12,089元、人民幣57,624元,有該2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 、204 頁),原告於99年4 月20日電子信件中亦告知被告「…then I will withdraw the amount pay back…」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2帳戶內至99年4 月30日止之存摺餘款人民幣12,089 元 、人民幣57,624元,自屬有據。
2、又查,被告主張其委請中山久興公司代交系爭房屋2010年度物業管理費人民幣共新臺幣5,520 元(計算式:新臺幣
435 元×12個月=新臺幣5,22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由於原告僅任職至99年4 月30日,之後退休,並選擇系爭房屋作為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則自99 年5月1 日起,系爭房屋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主張自99年5 月份起系爭房屋之物業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有理由。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99年5 月份以後之物業管理費3,480 元(計算式:435 元×8 個月=3,480 元),亦屬可採。
3、另被告自承應返還原告⑴原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2010年度前物業管理費人民幣13,551元及⑵被告欠發給原告之3 月份工資人民幣4,564 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從而,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人民幣55,078元(計算式:12,089+57,624+3,480 -13,551-4,564 =55,07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乏依憑,委不可採。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①99年4 月份薪資新臺幣59, 306 元及人民幣5,000 元、②遭被告違法以「退休金」名義扣減而短少給付之薪資新臺幣130,974 元,被告則對原告得請求返還人民幣55,078元,且均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主張互為抵銷,即有所據,應予准許。查原告之上開請求均於99年5 月1 日前即屆清償期,被告之上開請求則於99年
5 月1 日屆清償期,因99年5 月1 日為星期六,無匯市交易行情,前一交易日(99年4 月28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買入匯率為1 :4.341 ,賣出匯率為1 :4.524 ,後一交易日(99年5 月3 日)之買入匯率為1 :4.521 ,賣出匯率為1 :4.765 (參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網路查詢),縱採最有利於原告之匯率以1 :4.341 計算,原告上開請求合計為人民幣48,833元〔(59,306+130,974 )÷
4. 341+5,000 =4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與被告上開請求55,078元相互抵銷結果,原告之請求均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