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錦珠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惠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瑜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有3項,參照原告訴狀原因事實之記載,可知第1項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2,031,319元,第2項請求給付已到期工資(99年7月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11,684元,第3項請求未到期之工資(自99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退休或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22,437元),因第3項聲明屬將來給付之訴,而兩造間動契約何時終止,乃不可預知事項,而原告自承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退休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原告於122年8月10日以後符合強制退休要件,故第3項聲明之請求金額計算期間應為99年11月至122年7月,共計273個月,金額為6,125,301元(計算式:22,437×273=6,125,301)。從而依原告上開3項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8,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但原告就第1項請求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准許在案,扣除第1項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687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9,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