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淑妍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集合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鑑衡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馬 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0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18800元及資遣費193640元,共計212440元,有卷附民事擴張聲明狀可憑。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與追加請求之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或有不同,然原告先後2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糾紛,故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有效),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原告之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被告雖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89年11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於6、7年前被派至被告負責管理及清潔業務之「林鼎高峰辦公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巿台中港路1段345號,下稱林鼎大樓)擔任清潔工作,頗受該大樓公司、員工好評,嗣於100年2月中旬,原告因「雙相情感疾患(即躁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泛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於100年2月15日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欲向被告請假就醫住院治療,被告依原告出示診斷證明書記載知悉原告病情後,認為原告罹患之病症恐遭林鼎大樓住戶嫌棄,影響被告繼續在該大樓管理及清潔之業務,乃以原告罹患躁鬱症及大樓住戶反應原告工作能力不佳為由,要求原告於100年2月底前離職,原告遂要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遭被告拒絕,並故意將原告調離原服務地點之林鼎大樓(從原告住家至中港路可坐公車抵達),於100年2月25日發給派任書,指派原告應於100年3月1日上午7時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仁林辦公大樓」(下稱仁林大樓)報到上班(原告無法搭乘公車前往,搭計程車需花費250元,騎機車則過遠)。但原告依指派時間及地點準時前往仁林大樓報到上班時,卻遭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之人員(原以為係被告派駐仁林大樓之社區管理員,嗣後研判係被告之幹部)擋在門外,不讓原告進入仁林大樓工作,原告要求該名人士出具證明,讓原告回公司交代,亦遭拒絕,且要求原告回公司詢問主管蘇菁菁小姐。原告乃於100年3月1日先後2次(隔2-3小時)打電話回公司找主管蘇小姐,因聯絡不到,原告認為被告故意不讓原告上班,遂於100年3月1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反應,經勞工局人員建議原告錄音蒐證後,乃至建國市場購買錄音機準備錄音存證。
2、原告於100年3月2日撥打電話找蘇小姐,雙方交談數句話,即遭掛斷,但原告已將對談內容錄音,譯文如下:「原告:『喂!蘇小姐嗎?』、蘇小姐:『你好!』、原告:『我在公司工作時多年了,我沒做錯事,不要把我調走可以嗎?』、蘇小姐:『我沒答應你啊!我請你去仁林社區。』、原告:『我有去啊!可是你們不要我,你們在踢皮球,我有躁鬱症的事,我只是跟公司的幹部講,你們不要賴在我身上。』、蘇小姐:『這個…你到另一個社區。』、原告:『你不要這個,那個,那明天上班可以嗎?』、蘇小姐:『我沒辦法答應你啊!』」等語。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係故意不讓原告上班,且故意不告知原告何時可以上班之情形,使原告無法上班拖延3日,再以曠職3天為由將原告解雇,並於100年3月5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314號通知原告略以:「台端自100年3月1日起連續未到職已滿3天,本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自100年3月4日起終止與你的勞僱關係」等語。原告不服乃於100年3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100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有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按。
3、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已有10.3年之久(自8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均安分守己,並無不適任職務之情事。被告卻以原告上開病情,恐遭社區大樓住戶嫌棄而影響其承接社區大樓之管理及清潔業務,遂認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社區清潔工作不能勝任,而有意解雇原告,卻不願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反而以取巧脫法方式,故意將原告從林鼎大樓社區轉調仁林大樓社區,造成原告上班不便,且故意串通指示被告公司幹部(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人員)不讓原告進入仁林大樓上班工作,使原告無處可上班執勤之窘境,事後於10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自100年3月4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可見被告公司以「取巧脫法」方式解雇原告,規避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即非正派經營之公司所應為,亦不得承認其法律效力,否則無以保障弱勢勞工之權益。故被告既以原告罹患躁鬱症等症狀,不適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退步言之,被告公司以上述「取巧脫法」方式,調職變更勞動條件,將原告上班地點調至偏遠不便之處,且派人阻止原告上班,使原告無法上班執勤,再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原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勞動權,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00年3月4日向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已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終止效力。但原告為恐生終止效力之爭議,再以100年8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4、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達10.3年之久,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30日即1個月之預告工資,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188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為18800元。
(2)資遣費部分:原告工作年資為10.3年,離職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18800元,有薪資單影本1份可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0.3個月平均工資,共193640元。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解雇,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服務證明書),以便領取失業給付。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40元,及自本狀(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因大樓住戶反應清潔品質不若以往,且被告清查原告負責區域之清潔品質確有須改善之處,經派幹部要求改善及輔導,原告有倦勤表現,被告為對業主有所交待而調整原告職務,並通知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前往仁林大樓服務,原告卻連續曠職3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聲請公司幹部蘇菁菁及仁林大樓100年3月1日執勤管理員劉立章及清潔組長余春幼為證云云。惟查:(1)證人余春幼與原告熟識,當天雖在仁林大樓執勤,其事後曾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先生在被告公司關係企業集合保全公司擔任管理員,其擔任清潔組長,不便告訴原告太多事情,向原告致歉,故其證言顯有顧慮。(2)證人劉立章縱為100年3月1日之仁林大樓管理員,但阻止原告進入該大樓之人,係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之人員,經研判係被告公司之幹部,而非證人劉立章。
2、為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日確有前往仁林大樓上班之事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請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資料,查明原告投保年資及投保薪資等資料,計算原告求償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請被告公司提供該公司100年3月份之員工及幹部之執勤記錄,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份在仁林大樓之管理員值勤紀錄。藉以查證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日究竟指派何人至仁林大樓處理阻止原告上班之事,並查證蘇菁菁、余春幼、劉立章之執勤紀錄,查明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3)請再訊問證人余春幼、劉立章2人,因該2名證人到庭作證時,原告適在住院,無法詢問當天細節,且為查明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日究竟指派何人至仁林辦公大樓處理阻止原告上班之事。
(4)請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該局處理原告於100年2月至100年3月間申訴勞工爭議事項之全案卷宗資料。
3、陳報「調職所衍生相關勞資爭議問題之探討─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談起」論文1篇,據此主張:「所謂調職,係指雇主變更勞工之工作內容或工作地點。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地點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內約定之。故雇主將勞工調職,事涉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自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另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9月5日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地點及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與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為必要之協助。是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調職,且調職地點過遠,導致原告無法搭公車上班,必須搭計程車上班,以致支出費用過巨,顯已變更勞動條件,而不利原告勞工,故被告公司之上開調動應不生效力。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其請求權基礎為何部分:
(1)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勞雇雙方締結勞動契約後,僱主不僅有義務為受僱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按比例提撥退休準備金、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不論終止原因為何,有義務為勞工辦理退保手續、出具服務證明書或離職證明書,此為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課予僱主之法定義務,且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故所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由僱主出具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勞工在失業期間,得憑以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為就業保險法新創設之法律用語,然因牽涉僱主是否支付勞工資遣費之責任認定問題,僱主為保護自己,通常拒絕開立交付勞工,但如上所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可由就業保險法相關條文推論屬於僱主之法定義務,亦屬勞動契約之附隨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
(2)又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是否僅指「在職證明書」,或包括「離職證明書」(含自願或非自願)?法律文義不明。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務上見解不同,有判決認為依法無據,有判決直接准許。但原告主張「服務」之文義含括「在職」與「離職」2種情形,故服務證明書包括「在職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此觀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原因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自應包括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各項情事之證明事項,是離職證明事項,不論自願或非自願,均包括在內。退步言之,若採嚴格文義解釋,認為服務證明書不包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認為勞工亦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
5、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清潔工作品質不佳乙事,原告否認之。即使被告公司與林鼎大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0年3月31日屆滿,但目前仍由被告公司續約,可見清潔工作品質若達到令住戶不滿之程度,林鼎大樓管理委員會自不可能與被告公司續約。另訴外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並無發文日期,該函文下方有1行文字:「敬請逐項改善並於4月1日前提供回覆資料……」,但原告於100年3月4日即遭被告公司解僱,可見該函文與原告是否工作不力無關。又該函文所指之煙蒂位置,是否在原告負責之樓層不明,原告亦否認在其負責之樓層,即使應由原告負責,祇要向原告反應,原告亦會立即處理。
6、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其訴求係請求不調離林鼎大樓,即表示原告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被告公司片面將原告調至仁林大樓工作,致原告從住處到仁林大樓工作,並無公車可到達,騎乘機車又太遠,故被告公司之調職係逼原告離職之意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前經被告指派在林鼎大樓擔任清潔工作,因大樓住戶反應清潔品質不如以往,且查明原告所負責區域之清潔品質確有改善之必要,經被告派駐現場幹部要求原告配合改善,並請被告之清潔組長予以輔導,但原告在工作配合上已有倦勤表現,被告為對業主有所交代,乃給予原告新環境調整,遂於100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調至仁林大樓服勤,但原告於100年3月1日並未至仁林大樓報到,並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於100年3月15日在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被告考量同事情誼,提議原告如願繼續工作,被告可以安排,卻遭原告拒絕,故被告於100年3月4日以前從無資遣或解雇原告之意思,即無原告訴狀指摘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曾於100年3月1日上午指派公司人員前往仁林大樓阻撓原告進入上班,原告就該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外,在仁林大樓之值勤人員是隸屬於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管理公司),而管理員隸屬於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保全公司),均係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但因集合管理公司與仁林大樓簽訂之合約並非24小時全日駐點,故集合管理公司幹部並非每天到仁林大樓。
(三)依被告提出之仁林大樓值勤日誌記載,100年3月1日上午7時左右之值勤保全員為證人劉立章,值勤幹部簽名時間是100年3月2日,而仁林大樓之保全員係24小時2班制,平時1班1人,清潔員亦1班1人,且仁林大樓本身係單一業主,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現場保全員及清潔員之幹部僅係機動督導,人事管理由證人蘇菁菁負責,故原告於100年3月1日上午若有到仁林大樓報到上班,怎會看到疑似被告公司幹部人員要她回去,原告就回去?因被告公司不可能放任沒有清潔員而不管,何況當日上午證人余春幼到場,即是要辦理清潔員交接工作,故當日之清潔員不可能放著工作不做,在管理室等候原告前來交接。又原告事後未與被告公司聯絡,致連續曠職3日,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將原告解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日之調職為不合法,然依原告原服勤之林鼎大樓承租戶即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林鼎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內容,該公司反應安全梯、空調機房有大量煙蒂,及公共區域之茶水間及男女廁所髒污,並有照片為憑,可見原告負責區域之清潔工作品質不佳,尤其被告公司在林鼎大樓服務已達10年,彼此均有感情,如果情況不是很嚴重,林鼎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會轉交上開函文,且當時集合管理公司與林鼎大樓之合約(包括大樓清潔工作在內)即將到期,攸關集合管理公司是否能與林鼎大樓續約之問題,被告公司考量續約必要,故更換現場清潔服務人員,被告公司之調整原告工作地點確有必要,應無不法可言。
(五)原告主張從其龍井住處前往仁林大樓工作,較之前往林鼎大樓工作之路程較遠乙事,被告否認之,如果原告實際走1趟,即可知悉是否較遠,被告質疑原告根本不知道仁林大樓之實際位置為何。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樓清潔工作,於100年3月1日以前在林鼎大樓服勤,月薪為18800元。
(二)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25日發給原告派任書,自100年3月1日起將原告調至仁林大樓擔任大樓清潔工作。
(三)原告於100年2月間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罹患「雙相情感疾患(即躁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泛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症狀,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四)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5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自100年3月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原告於100年3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00年3月15日協調時,被告拒絕發給,致協調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25日發給原告派任書,將原告調至仁林大樓服務是否違法而不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另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再內政部74年9月5日函意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下稱調動五原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25日發給派任書,將原告工作地點自林鼎大樓調至仁林大樓,已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原告之新工作地點即仁林大樓,調職之地點過遠,致原告無法搭公車上班,必須搭計程車上班,支出費用過鉅,顯已變更勞動條件,而不利於原告云云。然依前述,工作場所之變更,固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共同商議決定,但雇主若認有調整勞工工作場所之必要,且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函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則雇主所為調整勞工工作場所之行為應認為合法有效,不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依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訴求內容為「不離開本工作大樓」(林鼎大樓)乙事,可知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25日發給派任書前即已事先告知將調整原告工作地點之事,否則原告自不可能於接受派任書前即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而依該項申訴,固可證明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工作地點之變更,但依被告公司抗辯指稱林鼎大樓住戶反應清潔品質不如以往,且經派員查明原告負責區域之清潔品質確有改善之必要,經被告公司派駐現場幹部要求原告配合改善,仍未改善乙節,並提出訴外人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林鼎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照片為證,應可認定原告當時在林鼎大樓擔任清潔工作確有清潔品質不佳,遭大樓住戶(或承租戶)向林鼎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之情事,且當時復因以集合管理公司名義與林鼎大樓間之管理維護契約即將於100年3月31日屆期,正值續約與否階段,故被告公司基於公司利益及業務上考量,將遭客戶投訴反應清潔品質不佳之原告撤換調職,在客觀上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自不得以被告公司事後亦取得新合約,而推論當時之調整原告工作地點為不合法。況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至仁林大樓工作,除工作地點之變更外,其餘工作內容(清潔)及薪資條件等均未變更,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旨無違。至原告主張調職地點過遠乙事,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空泛主張「無法搭公車上班,必須搭計程車上班,騎機車則太遠,支出費用過鉅」,並未具體指明從其台中市龍井區住處前往林鼎大樓工作及前往仁林大樓工作之里程究竟相差多少?且仁林大樓所在位置之台中市○○區○○路是否確無任何公車可到達?所謂「騎機車則太遠」,該「太遠」之里程及騎車時間各為何?係原告之主觀認知,或是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認為原告原工作地點之林鼎大樓坐落台中市○○○路○段之繁華市區○○○○路為台中市交通最為繁忙之主要道路,交通甚為便利,但原告新工作地點之仁林大樓坐落台中市○○區○○路,仍屬台中市區,地點並非偏遠,即使該區域繁榮不如台中港路1段,亦非景象蕭條、交通不便及生活機能不佳之處,故原告所謂「無法搭公車上班」,恐係指無法以1班車抵達工作地點,而不包括換乘其他公車之情形,且依目前台中市區○○路線甚多,是否確無任何公車可到達仁林大樓(或附近),即有疑問?尤其原告於100年2月25日接獲被告公司派任書後,迄至100年3月4日以前,原告既認為「調職地點過遠」,是否曾向被告公司反應交通問題及請求協助?或曾請求協助,卻遭被告公司拒絕?據此可知,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25日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即使未經原告同意,但參酌前揭內政部74年9月5日函揭示之「調動五原則」,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調職行為應無違反該「調動五原則」之情事,自應認為合法有效。原告事後主張該調動為不合法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另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25日發給原告派任書,將原告工作地點自100年3月1日起調整至仁林大樓,而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連續3日並未上工,被告公司乃於10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0年3月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0年3月5日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當日再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訴求內容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00年3月15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因被告公司拒絕開立,致協調不成立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派任書、存證信函及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各在卷可證。是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在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在後,即使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先行審酌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1日上午確有前往仁林大樓報到上班,卻遭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之人員擋在門外,不讓原告進入仁林大樓工作,原告要求該名人士出具證明,讓原告回公司交代,亦遭拒絕,且要求原告回公司詢問主管蘇菁菁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資料:(1)請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資料,查明原告投保年資及投保薪資等資料。(2)請被告公司提供該公司100年3月份之員工及幹部之執勤記錄,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份在仁林大樓之管理員值勤紀錄,藉以查證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日究竟指派何人至仁林大樓處理阻止原告上班之事。(3)請再訊問證人余春幼、劉立章2人。(4)請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該局處理原告於100年2月至100年3月間申訴勞工爭議事項之全案卷宗資料(以上參見原告100年8月30日書狀第7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1)、(4)部分,與原告是否曾於100年3月1日前往仁林大樓報到上班乙事無涉,勞工保險局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當日既未與原告同行,自無法證明上情,在客觀上即無調查該2項證據資料之必要。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仁林大樓人員值勤之工作日誌,其上記載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前之值勤保全員為劉立章,於100年3月2日有被告公司幹部在「會簽」欄簽名(姓名不詳),註記時間為20時51分各情,有卷附該工作日誌(100年2月28日至100年3月3日)影本2頁可稽,此部分自無再命被告公司另行提出值勤紀錄之必要,且依上開值勤工作日誌記載,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日確有派人前往仁林大樓處理阻止原告報到上班之事。再本院依職權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余春幼、劉立章等2人上情,其中證人余春幼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清潔組長,100年3月1日上午7時左右我有到仁林大樓社區,因公司有通知原告當天要到仁林大樓社區,但原告沒有去,我在那裡待到上午8、9點,並未看到原告前來。」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另證人劉立章具結後證稱:「100年3月1日上午是我當班,當班到上午9點,我跟原告不認識,當天我並未拒絕清潔工進入大樓,或要求清潔工回去找公司之蘇小姐,且當日上午另有清潔工前往工作,她們都是從地下室直接上樓打掃。」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是依證人余春幼、劉立章等2人之證言,已明確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1日上午並未前往仁林大樓報到上班之事實,原告聲請再就同一事實通知證人余春幼、劉立章等2人到庭作證,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含糊不清,或有其他待證事實漏未訊問之處,即無再行通知該2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曾於10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之蘇菁菁乙事,並提出錄音譯文及隨身碟1個為證。而該隨身碟錄音部分亦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錄音內容,核與該錄音譯文記載無誤,並經記明筆錄在卷(隨身碟已當庭發還原告,並經原告簽名具領在卷)。是本院認為依上開錄音內容,原告係向被告公司之蘇小姐要求不要將她調離林鼎大樓,蘇小姐則表示原告應去仁林大樓報到上班,原告雖抱怨稱有去仁林大樓,卻被拒絕乙事,但蘇小姐自始並未答應原告不必前往仁林大樓工作等情。況證人蘇菁菁亦於當日到庭具結後證稱:「100年3月2日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3月1日有去仁林社區,但我跟她說清潔組長說妳沒有去,我要求她今天還是要過去,但她還是沒有去。另外於100年2月25日以前就有跟原告談過調職之事,100年2月25日我請清潔組長給原告派任書,要她100年3月1日到仁林社區。」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7頁)。準此,被告公司既發給派任書要求原告於100年3月1日前往仁林大樓報到上班,仁林大樓即為原告之新工作地點,依常情,被告公司應無再派員阻攔原告報到上班之可能,尤其原告自承在被告公司服務已達10.3年之久,6年前被調到林鼎大樓工作等語,則原告此次工作地點調動並非第1次,即使遇到被拒絕報到上班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立即依派任書記載之「勤務部電話」(24小時)向被告公司反應,要求處理,或依派任書記載之仁林社區電話向其上記載之「社區主管孫慧貞」聯繫,請求協助處理,方為正辦,但原告卻以:「遭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人員不讓原告進入仁林大樓上班工作,要原告自己與被告公司清潔工主管聯絡能否回原社區工作」,就回去了,且「被告公司清潔工主管蘇菁菁小姐又『有意讓原告聯絡不到』,造成原告無處可上班執勤之窘境」,顯然違背常情而不可採,此從被告公司既已發給原告到仁林大樓工作之派任書,怎可能在報到首日即取消派任書而回原社區(林鼎大樓)工作?又該「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人員」究係何人,原告自始無法舉證說明,且該人並非原告所屬之清潔業務主管(如證人蘇菁菁、余春幼),原告卻輕易相信毫不相干之第3人言語而離開仁林大樓,實令人難以置信?從而原告於100年3月1日即使確曾前往仁林大樓,因原告實際上並無報到工作之情事,依原告之派任書說明欄2之記載:「無故未準時報到者,視同曠職」,而原告復自承於100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均未前往仁林大樓工作,則迄至100年3月4日為止,原告即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10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上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為合法生效。是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當日前往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訴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然已接受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但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已,即令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亦無任何文字敘及向被告公司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遑論其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何一法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令原告於100年8月30日書狀自行解釋其起訴時已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再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在先,並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0年4月26日起訴時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可供原告再行終止,故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三)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18800元及資遣費193640元,共計212440元云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查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釋意旨:「……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14日(86)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釋意旨亦以:「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事,自需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始得為之,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則函釋意旨,「服務證明書」僅係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等事項,並不包括所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等項目在內,可見「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不同之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書」自無法涵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甚明。尤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持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具有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若不具有「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者,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乃屬當然。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列舉「非自願離職」情形之一,被告公司拒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合法正當。原告猶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據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權基礎,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發生效力,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列舉「非自願離職」情形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並不等同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詎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212440元,及自本狀(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就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失其憑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32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被告墊付),共計5820元。又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