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淑妍
號4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合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記載,其第1項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2,44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其第2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第一審法院核定為非財產權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7,980元,但上訴人僅繳納3,480元,尚欠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