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宋伯祿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賴永順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3,70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4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永久工業社,從事現場車床工作,其薪資82年以前係按日計薪,82年以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按件計酬。
被告於99年9月間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遂於99年11月6日藉機刁難原告,原告為緩和勞雇間之情緒,乃於家中休息3日,並於99年11月10日至被告處欲領取99年10月份之薪資,詎被告竟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工作年資已逾27年,要自請退休,被告亦當場表示同意原告退休,然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計算退休金金額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在台中縣勞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再度向被告表示業已工作逾27年,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要件,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亦當場表示對原告逾27年之付出與貢獻,深致謝忱,並擬將原告之勞工訴求帶回研究,惟嗣後被告並未為給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相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91,422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配偶之胞弟,因伊有車床技術,被告經營之永久工業社於75年間因業務量增加,經被告配偶之建議,遂找原告加入永久工業社共同合作,同時約定被告兼對外負責執行一切事務及招攬業務,又其利潤分配係依工作產品數量之每月所得盈餘分配20%予原告,因此,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隱名合夥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係屬僱傭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惟原告在永久工業社工作之時間始於75年間,並非在72年6月間,又被告所負責之永久工業社業於95年3月13日註銷營業登記,因此原告主張伊在被告所經營之永久工業社工作27年,符合退休資格等情,並非屬實。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符合退休資格,惟原告從未提出退休之聲請,且原告於99年11月6日無故連續曠職3日,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雖於同年11月10日返回,然被告已口頭解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協議事項:
(一)原告至少於75年間至99年11月6日,在被告經營之永久工業社工作。
(二)兩造協議:若認為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此關係已於99年11月10日終止,且原告若亦符合退休條件,原告年資計算到99年11月6日,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以月薪34,713元乘以基數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時,以月薪35,111元乘以基數計算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亦或隱名合夥關係?(二)兩造間若為僱傭關係,原告係自何時起受雇於被告?(三)兩造間若為僱傭關係,原告有無向被告申請退休?茲分析如下: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82年以前按日計薪,之後為按件計酬等情,業據之前同為永久工業社員工之證人鄭德松到庭具結證稱:我於72年間在被告那工作時,原告也在那裡工作,當時我每個月薪資是6,000 元至6,300元,原告的薪資每天約有300元,比我高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並據原告提出72年1月薪資袋及永久工業社於74年12月29日至91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該薪資袋均載有日勤、夜勤、公休之日數,及月薪與點心費用,每個月不盡相同;又該薪資袋均記載「計件」2字,參酌卷附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寄給原告之霧峰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亦稱原告係「按件計酬又無底薪」等語,堪認被告原係按日計薪,其後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計件方式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足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2、被告雖以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分配被告利潤,係按原告工作生產數量之每月所得盈餘20%計算等語置辯。並據永久工業社負責會計之被告配偶、原告胞姐證人蔡秀琴到庭證稱:原告是在74、75年到永久工業社工作,原告並無固定薪水,其工領錢都是作多少領多少,抽成比例係以總金額20%計算,並未扣除成本,原告如果沒有工作,亦可抽成20%,其在公司是作加工,如果每支利潤5元,就給原告1元,被告並無僱用原告,被告與原告之關係,就像是合夥關係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蔡秀琴證稱原告是在74、75年到永久工業社工作加入合夥等語,此與證人鄭德松證稱原告於72年間即至永久工業社工作等語,及原告提出之72年1月薪資袋等事證不符,參以證人蔡秀琴為被告之配偶,並未具結,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被告及證人蔡秀琴所稱分配合夥損益之方式,與一般隱名合夥係就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事業之整體損益予以分配,及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損益之情形不同,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隱名合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二)原告係自72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
1、按不具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僱用勞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由其負責人承擔最終責任。如雇主係由自然人以自然人名義及其所獨資經營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事業單位名義前後僱用勞工,該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與「事業經業之負責人」定義,亦應參照該法第57條但書之法理,認勞工仍係受「同一雇主」僱用,其年資應併計,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72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永久工業社等情,業經證人鄭德松到庭具結證稱:我在72年9、10月左右至永久工業社工作,一直作到77年5月2日,那時原告亦在永久工業社工作,原告那時是車床師傅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業曾於99年11月30日表示:對勞方逾27年之付出與貢獻,深致謝忱等語,此有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被告雖以若原告於72年6月上旬即至被告處工作,豈不知要加入勞工保險,其容忍被告遲至74年12月29日,逾2年半之時間,始加保勞工保險,有違常理云云置辯。然查永久工業社係於74年
10 月28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有其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參以證人鄭德松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74年間替我投保後,我才知道永久工業社是被告經營的。不知道72年間為何沒有投保,而至74年始投保之原因等語(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以永久工業社為名設立登記前,早已僱用勞工經營事業,該段期間,永久工業社既未設立登記,自無以永久工業社為投保單位投保之可能。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75年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始在永久工業社工作云云,不足為採。原告主張其於72年6月間起即至被告永久工業社工作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成立永久工業社前後,不論係以被告名義,亦或永久工業社名義僱用原告,其最終負責人均為被告,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併合計算,自屬有據。
(三)原告已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0日至被告處自請退休,被告表示同意,未有曠職3日而遭被告口頭解僱之事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9年11月6日無故連續曠職3日,被告已口頭解僱原告云云置辯。惟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已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亦表示有誠意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解決問題,此有台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係自請退休,而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四)兩造於訴訟中就兩造間若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亦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時,則退休金年資計算至99年11月6日乙節,已有協議,而兩造72年6月起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亦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退休年資,應自72年7月1日起算至99年11月6日止,共計27年4個月,自屬有據。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73年7月30日之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當時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故原告退休金計算應以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分別計算如下:
1、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按「工人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5條及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2年7月1日起至73年7月31日之年資共計1年又1月,其中1個月部分係未滿半年,不計入年資,故以1年計,再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合計為2個基數,而兩造已協議此期間之平均月薪為34,713元,是以此期間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69,426元(34,713×2=69,426)。
2、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年資前15年,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已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之1年工作年資後,其餘14年部分應計28個基數(14年×2基數=28基數);超過15年之12年4月部分,因4個月部分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計12.5年,應計12.5個基數(12.5年×1基數=
12.5 基數),此期間共計40.5個基數(28+12.5=40.5),而兩造就此期間協議之平均月薪為35,111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1,421,996元(35,111×40.5=1,421,996)。
3、從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原告共可請求退休金1,491,422元(69,426元+1,421,996元=1,491,422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舊制乙節,被告雖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置辯,惟並未爭執或舉證證明原告非適用舊制,故本件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850元,及證人旅費540元,合計16,390元,有收據及領據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民事第三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