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劉長興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沈清輝即和尚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32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608,741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鈑金工作,至99年2月28日離職,復於99年3月8日復職繼續擔任鈑金工作,而於9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在被告廠房內施作遊覽車鈑金工作,從工作梯上跌落下來,導致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職業傷害,經霧峰澄清醫院緊急於99年11月29日施作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雖於99年12月2日出院,但迄今為止仍在治療期間尚未康復。詎料,被告於原告上開醫療期間不僅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更未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甚至原告於100年3月8日欲至被告工廠洽談時,被告竟當場叫原告不用來上班。查原告於99年11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又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乃屬職業災害,故原告自得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工資:
⒈醫療費用部分10,582元:
原告迄今為止已支出自費之醫療費用合計10,582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258,000元:
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故被告於100年3月8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準此,被告自99年11月26日至今100年5月16日原告醫療期間均未給付工資,原告自得按原領工資每日1,500元請求給付工資258,000元(計算式:1,500元×172日=258,000元)。
㈡、再查被告對於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然被告提供原告工作所使用之梯子並無依照上開規定設置,且亦未對原告等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此被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由於原告迄今仍須治療,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再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每月都以必須代扣綜合所得稅為由剋扣原告薪資5%之金額,但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根本並未辦理代扣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2月至99年11月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之款項合計共17,059元(計算式:975+1,365+1,560 +1,560+1,592+2,030+2,240+1,875+2,212+1,650=17,059),惟因被告有自99年4月至同年11月每月補貼原告未投保勞健保之補貼津貼1,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扣款計為5,059元(17,059-12,000=5,059)
㈣、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原告到職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均未按月提繳每月薪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2月至100年2月期間每月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35,100元(計算式:1,500×30×0.06×13=35,100)。
㈤、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0,582元、工資補償258,000元,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之款項5,059元、每月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35,1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08,741元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41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如其主張於99年11月26日於被告工廠工作中因自高處跌落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職業業害補償並無理由:
⒈依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而依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該傷害自入院接受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至出院為止期間住院5日,而至100年1月26日止共門診治療9次,是原告所受應屬有相當程度嚴重性之傷害,而遠非一般輕微擦傷、瘀血可比。
⒉然於原告主張受傷當日之99年11月26日,包括被告在內之工
廠內同事,均無人親見原告自訴受傷之事情,更遑論要求通報消防隊、救護車前往救護之情。而原告陳稱其於100年3月8日至被告工廠洽談因傷補償事宜,被告竟當場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被告直至100年3、4月間收受台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相關通知為止,均無原告消息,而被告亦係於是時始知原告有如起訴狀所載受有職業災害云云之主張。則在原告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於被告工廠所受之職業災害前,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於法即屬無據。
⒊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綜字第1005
006156號函說明二固稱:「本所於100年5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違法事實:(一)該單位勞工劉長興於99年11月26日因工作受傷致左手橈骨骨折…」,惟查,勞檢所係於100年5月4日至被告工廠檢查,距原告主張受傷日期已時隔近半年,雖有在場詢問被告員工林文松等人,然均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能證明原告確有於99年11月26日於被告工廠內受有職業災害。是勞檢所函內稱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云云,恐係出於聽信原告一面之詞而所為之處分,於本件訴訟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迄未證明其究竟係於被告工廠內何時自何處摔落地面致
受傷害。故縱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被告工廠結果認為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項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惟原告仍無法證明其與原告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受傷確屬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未依法設
置防止墜落設備所致,惟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㈢、兩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00年3月8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於100年3月8日前,已連續在被告工廠工作一段時日,而該日被告工廠有急件須趕工交貨,被告工廠廠長張義勝見原告正在休息而未施作,上前質問,原告竟惱羞成怒,將工具扔擲於地,略稱以老子不幹了等語即掉頭離開。此有證人張義勝於100年8月4日當庭經具結之證詞可資為憑。是原告顯於100年3月8日即以口頭表示不願再繼續於被告工廠工作,且其後亦從未再到工;而被告亦因原告工作品質及效率不佳,未再挽回而接受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僱傭契約確已於100年3月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無所謂被告有非法解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14至115頁、第132至133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原告於99年2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鈑金工作,至99年2月
28日離職,復於99年3月8日復職繼續擔任鈑金工作。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500元。
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前6月日平均工資為每日1,500元。
⒋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對原告主張各項費用之金額及其計算:
①醫療費10,582元。②工資補償258,000元。③返還不當得利扣款5,0 59元。④勞工退休準備金35,100元,均不爭執。
⒌被告同意因原告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請求侵權行為之其他損害賠償,本件不需抵充。
⒍對兩造所提證物與卷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確受有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法律
規定請求職災補償?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⒊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之勞工保險費是否有理由?⒋兩造之僱傭關係有無於100年3月8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每月都以必須代扣綜合所得稅為由剋扣原告薪資5%之金額,但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根本並未辦理代扣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2月至99年11月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之款項合計共17,059元(計算式:975+1,365+1,560+1,560+1,592+2,030+2,240+1,875+2,212+1,650=17, 059),惟因被告有自99年4月至同年11月每月補貼原告未投保勞健保之補貼津貼1,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扣款計為5,059元(17,059- 12,000=5,059)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59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主張受傷當日之99年11月26日,包括被告在內之工廠內同事,均無人親見原告自訴受傷之情,且被告直至100年3、4月間收受台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相關通知為止,均無原告消息,亦係於是時始知原告有如起訴狀所載受有職業災害,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薪資袋及存簿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任職被告公司之上班紀錄等件為證。參以本件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依該所100年7月5日勞中檢綜字第1001008040號函覆本院及其檢附之100年5月11日勞中檢綜字第100100502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同日勞中檢綜字第1005006156號函說明二記載:「…
(一)該單位勞工劉長興於99年11月26日因工作受傷致左手橈骨骨折,未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等語;且該所100年5月4日曾對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文松所作之談話紀錄記載:「我是和尚企業社(台中市○○區○○路○○○巷○○○○號)按日計酬的員工,99年11月底某日(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上午我在本工廠廣場做完工作走回廠房時看到劉長興坐在地上,旁邊有一木製合梯,我問他發生何事,劉長興說他自木合梯上摔下,手部受傷,我問劉員有無要緊,是否需載去就醫,劉員未置可否,我便扶他到一旁休息,後來我便去工作,不清楚後續情形」等語;況被告於同日談話紀錄亦自陳:「劉長興是我和尚企業社所僱勞工,約自99年2月僱至99年11月26日因工作受傷就醫,他擔任鈑金工作,薪資以日薪計算」「當日我不在廠內,不知如何發生,因隔日(27日)他未來上班,我電話詢問他,他才說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所以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證人林文松並於本院100年10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勞檢所談話紀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去年11月26日有無看到原告在你們工廠受傷嗎?)當天原告如何受傷我不知道,只是我進去時看到原告在樓梯旁邊,我問原告,他說他受傷了,我問原告為什麼受傷,他說他從樓梯上摔下來。我記得當時原告應該是在處理車子後面的廣告紙,因為當天工作很多,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工作;(後來原告如何離開你們工廠?)我看到原告受傷,原告說很不舒服,我問他要不要緊,事後原告說要先休息一下看看,原告說他沒有辦法動,我就將原告扶到他正在維修的巴士,讓他躺在巴士車身的地板上,我沒有特別看到原告哪裡受傷,因為當時每個人都很忙,我扶他完後,就趕快去作自己的工作了,後來原告休息一段時間,我的工作也告一段落,我又上去關心原告,問他是否要緊,需不需要去看醫生,原告說先躺一下,後來原告自己出來說要自己去看醫生,我問原告是否要我載他去,原告說他還可以自己開車,當時我有報備廠長張義勝。張義勝有過來看原告,也有問原告是否要看醫生,原告說自己要去看醫生,因為當天大家都很忙,所以就看著原告自行離開等語(本院卷120頁反面以下)。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在被告廠房內施作遊覽車鈑金工作,從工作梯上跌落下來,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職業傷害,應為真實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否認原告於被告工作場所受傷,要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582元及工資補償258,000元之金額及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11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惟被告另以前詞辯稱兩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00年3月8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然查,被告業已否認有於100年3月8日自請離職,而經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稽以原告乃以日薪計酬,有上班始有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原告確有於100年3月8日提早離開,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已有往後均不要繼續上班之意。況被告自陳其事後並未與原告聯絡,僅係消極的沒有反對的意思;且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5月4日談話紀錄自陳:「當日我不在廠內,不知如何發生,因隔日(27日)他未來上班,我電話詢問他,他才說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所以要請假」「他於100年3月8日回廠工作,因廠長交代工作未完成,第2天早上遭廠長指責,中午告訴廠長說不做了即離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又證人即被告廠長張義勝於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結證稱:(是否知悉原告於100年3月8日到工廠的事情?)知道,原告當天有來上班,他跟我說老闆跟他說有空就回來上班,前一天下班前,我跟原告說隔天有壹台車要出口,我要求原告焊接,隔天早上客人要來牽車,原告忘記要焊接,我就責備原告,後來到中午時就找不到原告,我問阿松,他跟我說原告很氣憤就走了;(事後有無跟原告接洽為何人不見了?)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告100年3月8日離開後並無積極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於100年3月8日已有自請離職之意,而經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實難採信。故此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582元及工資補償258,000元,洵屬有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被告雖以原告迄未證明其究竟係於被告工廠內何時自何處摔落地面致受傷害,縱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被告工廠結果認為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項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惟原告仍無法證明其與原告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受傷確屬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設備所致,惟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然被告提供原告工作所使用之梯子並無依照上開規定設置,且亦未對原告等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此被告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5月11日勞中檢綜字第1005006155號函及所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被告確有上開重大災害檢查之違規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堪信屬實。則被告違背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原告於作業場所作業中受有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霧峰澄清醫院緊急於99年11月29日施作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勤益技術學院工業工程管理學系畢業,於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前,日薪為1,5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及獨資商號和尚企業社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兩造財產歸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另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㈤、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查本件被告自原告到職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均未按月提繳每月薪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且自99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顯然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應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或請求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53條規定,就被告欠繳之退休金,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藉此保障原告之權利始符立法意旨。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未提繳退休準備金數額損害35, 100元,逕行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該金額之損害,應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已慮及上開抵充規定,故就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請求侵權行為之其他損害賠償以免抵充計算之煩,兩造因此同意本件不需抵充,當無不許之理。則基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373,641元(即醫療費用補償10,582元+工資補償258,000元+不當得利扣款5,05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73,641元)。又本件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發給慰問金6,000元,則於扣除後,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367,64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41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