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何育志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1、2款、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工資、未依規定發給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休假日工資、法定時薪不足之工資及不當剋扣之薪資,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75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辯稱兩造已另行以「保全員約定書」約定勞動條件,並於民國98年5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而生效,而減縮並更正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暨原告同意有關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時 (天)數以被告認定為準,並追加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剋扣之教育訓練費、低報投保薪資所生之失業給付少領之損害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而以100年9月30日更正暨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11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因上開更正暨追加狀附表所列總金額816,884元,與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834,228元 (計算式:794,110+40,118=834,228)不符,而以101年5月2日更正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 118元整,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本院101年9月24日庭期中減縮關於被告99年3月不當扣款之3,000元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服務於其臺中營業處,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宿舍保全人員。原告受僱之初兩造原約定按時計薪,每小時以80元計,詎被告不僅有短付工資情形,且未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不當剋扣原告之薪資及因低報投保薪資而造成原告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96年7月1日起法定最低時薪提高為每小時95元,100年1月1日起提高為每小時98元,被告亦未依規定提高給付,茲就其內容分述於後。
2.附表金額(6)短付工資部分:依被告實際給付薪資時數【附表時數(3)】與原告實際執勤時數【附表時數(4)】之差額【附表時數(5)】,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24,320元【附表金額(6)】。
3.附表金額(8)法定時薪不足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初,兩造約定按時計薪,每小時以80元計,然法定最低時薪於96年7月1日起提高為每小時95元,100年1月1日起再提高為每小時98元,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提高給付,故就正常工作時數【附表時數(7)】部分,爰請求被告補足依法定時薪計算之差額179,796元如【附表金額(8)】。
4.附表金額(10)、(12)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被告就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加給,此部分依法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8,796元、48,828元【附表金額(10)、(12)】。而原告與被告嗣另行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並於98年5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故自98年5月12日起爰不再請求加給工資。
5.附表金額(14)、(16)例假日工資部分: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例假日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及39條均有明文。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時薪不足之2,640元及未依規定加給之247,216元【附表金額(14)、(16)】。
6.附表金額(19)國定假日工資部分: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國定假日工資應照給,若於國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5,328元如【附表金額(19)】。
7.附表金額A、C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實均自原告薪資中扣抵,被告實際未有提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78,250元如【附表金額A】。再依原告實領薪資,被告確有短報薪資而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此部分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22,458元如【附表金額C及附表三】。
8.附表金額B及附表一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2款、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因被告不當扣款等因素多次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完,被告自應發給工資82,592元。
9.不當剋扣部分:被告就原告99年7月薪資不當剋扣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另自94年5月起至99年6月止(計5年2月=62月),每月自原告薪資中以「教育訓練費」名義扣除250元,實屬巧立名目,亦應返還15,500元 (計算式:
250元*62月=15,500元),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
10.附表金額E失業給付損害部分:原告於100年4月8日自被告處離職後,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雖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然因被告低報月投保薪資(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為25,200元,應報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致其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7,600元,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2,160元(計算式:原應投保金額28,800*60%=17,280,實領16,560,每月短少17,280-16,560=720,7/11.8/1
0.9/13已收受三次共計損失720*3=2160),詳【附表金額E】。
11.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3,7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118元整,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表金額(6)短付工資部分:原告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有關被告短付工資之請求,乃礙於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始自95年5月25日起算,非有被告所言該月份原告僅任職7天之情。
2.附表金額A、C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有關請求權時效部分,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自勞工離職時起算5年,被告依民法規定自95年5月
25 日起算有誤。又被告之手法為先將原告每月的工作時數240小時乘以時薪80元再乘以0.94後,才會列為薪資單上的應發薪資,故實際上均是扣原告之薪水,而非由雇主自費繳納。
3.不當剋扣部分:99年7月薪資不當剋扣6,000元部分,當天係因原告去買社區所需之掃具,遇到下雨,原告在躲雨,故無法馬上回來。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短付工資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工資計算明細表中,有關所請求之工作時間自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5月份僅任職7天,然計算表卻以整月計算,此表之計算基準應不可採,應以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表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所主張之執勤時數不實,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執勤統計表之執勤時數係依原告每月執勤結束後,於次月初傳真或以口頭告知被告之執勤班表核算薪資。
(二)法定時薪不足部分:保全員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兩造所議定之薪資係按月薪計算,並非以時薪計。再依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其每月服勤總時數184小時給予基本工資,如超過該服勤工作時數時,其工資則按時數比例增給。
(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承前所述,保全員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公司得與保全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例假4天,每月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312或324小時( 當月份日曆日30天),基此,兩造間應無延長工時*1/3或2/3之問題。
(四)例假日工資部分:被告與其議定薪資係按月薪計算,故應以基本工資/240h*例休假日出勤時數,而被告已在薪資中給予,退步言,縱不足,亦應按被證三表格所示金額即154,923元(合併例假及休假金額)補給。
(五)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已包含於前述(四)之被證三表格所示之金額即154,923元中。
(六)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按月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所提之薪資條亦顯示,又原告每月薪資加上年終獎金為公司之扣繳憑單之金額可為證明。
(七)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本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提及「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並無禁止原告申請特休,此有其他員工之申請特休假單可證,係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特休假申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可不支付特休未休工資,且被告於每年度都會發放一筆特休未休畢之獎勵金給員工,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八)不當剋扣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宿舍消防警報響起,現場找不到保全員處理,經高院即時電話通知督導此事,督導亦立即前往高院現場處理,然當時督導並未看到原告在工作崗位上,故被告係以原告嚴重失職而於99年7月30日懲處原告大過二次,並扣款6,000元。又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已口頭告知每月有教育訓練費之扣項,被告對在職員工施以每月教育訓練,係遵循法令所規範,原告因故未至被告公司參加教育訓練,被告才需再另外聘請講師至案點教育訓練,其所需支付相關訓練費用,業已與原告於98年4月10日協議,並簽訂同意自薪資扣除教育訓練費用之授權書。
(九)失業給付損害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故於爭議期間,勞方不得為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原告於100年4月8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原告向勞保局請領,有溢領之虞。又,原告係主動提出離職申請,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請領資格,亦無此損害之問題。
(十)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主張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自94年5月至99年6月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250元之教育訓練費、原告並未休特休假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強固保全(股)公司台中分公司員工所得明細3張、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99年3月份排班表兩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之工資、不足之法定時薪、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不當剋扣原告之薪資及因低報投保薪資而造成原告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6)之短付工資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8)之法定時薪不足之薪資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10)、(12)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14)、(16)之例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19)之國定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金額A、C之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是否有理由?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2,592元是否有理由?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剋扣之薪資6,000元及教育訓練費15,500元是否有理由?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金額E失業給付少領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6)之短付工資是否有理由?
(一)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訂。是前開規定旨在要求雇主就勞工之工作時間保存完整之紀錄,以免勞工舉證之困難,故有關勞工之工作時間,基本上應以簽到簿、出勤卡之記載為準,勞工反於簽到簿、出勤卡之記載,主張另有其他之工作時間,即應負舉證之責 (本院97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工作時數及金額如附表金額(6)所示,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執勤時數不實,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執勤統計表之執勤時數係依原告每月執勤結束後,於次月初傳真或以口頭告知被告之執勤班表核算薪資云云,惟查,被告未就原告計算有何不合理之處提出攻擊防禦,亦未提出自己之計算,且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執勤統計表係由被告所自製,並未提供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供本院審認原告所為之計算是否不實,迭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庭期時命被告就原告實際之工時提出證明而迄未提出,觀諸被告係為公司組織亦身兼原告之雇主,應受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對於勞工之相關值勤紀錄、薪資帳冊均負有製作、保管之責任,縱使如被告所言,原告所為之計算不實,亦應有相關各月份出勤紀錄、簽到簿可供參酌。然被告迄未能提出,是本院審酌被告不從本院命其提出包括工資清冊在內之記載原告各月份出勤紀錄、簽到簿、出勤卡等文書之命令,而僅提出由被告所自製之執勤統計表,認原告主張有如附表金額 (6)所示之短付工資共24,320元,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工資計算明細表中,有關所請求之工作時間自95年5月2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5月份僅任職7天,然計算表卻以整月份計算,此表之計算基準應不可採云云,然查,原告係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有關被告短付工資之請求,乃礙於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始自95年5月25日起算,非有被告所言該月份原告僅任職7天之情,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8)之法定時薪不足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初,兩造約定按時計薪,然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提高給付,故就正常工作時數【附表時數(7)】部分,爰請求被告補足依法定時薪計算之差額179,796元如【附表金額(8)】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保全員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兩造所議定之薪資係按月薪計算,並非以時薪計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3日庭期時明確表示對於兩造約定按時計薪、每小時以80元計算乙節不爭執,惟嗣又提出答辯狀表示兩造係按月計薪,所辯前後矛盾不一,扞格互見,真實性已有可疑,復觀諸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5月12日核備生效之保全約定書第3條 (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甲方 (即被告)得將工作時間作下列調整:一、乙方 (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其每月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百一十二 (當月份日曆日30天)或三百
二十四 (當月份日曆日31天)小時,甲方得視經營需要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二、前項正常工作十二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每日工作總時間以16小時為上限;另每月延長工時總合不得超過100小時。……」等情,均係以每日工作幾小時、每月工作不得超過幾小時作為勞動條件,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按時計薪,並非被告所辯之按月計薪,堪予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萬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自本(86)年10月16日起實施;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正基本工資,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每小時95元。再按「基本工資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880元,每小時98元。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98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98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資參照。是法定最低時薪自96年7月1日起為95元,自100年
1 月1日法定為98元,堪予認定。經查,兩造所約定之時薪係80元乙節,有與原告交接班且工作內容相同之證人許榮章證述:我的時薪大約每個小時80元等語綦詳,足證原告主張其時薪亦為每小時80元等語尚非虛妄,自堪信為真實。復就原告所提之96年8月員工所得明細,可知原告96年8月之應領薪資為18,163元,實領薪資為17,116元,對照被告所提之執勤統計表,原告96年8月之執勤時數為240小時,本應領取22,800元 (計算式:240*95=22,
8 00)之薪資,然卻僅實領17,116元,遠低於法定時薪95元,若以法定時薪80元計算,亦未達應領之19,20 0元 (計算式:240*80=19,200),益證被告並未給足法定時薪之數額,又被告並未提出諸如各月份出勤紀錄、簽到簿、出勤卡等資料佐證原告之實際工作時數,而應認原告所計算之工作時數係屬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提高給付,故就正常工作時數【附表時數(7)】部分,請求被告補足如【附表金額(8)】所示之差額179,796元,堪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10)、(12)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加給,此部分依法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8,796元、48,828元【附表金額(10)、(12)】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保全員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公司得與保全員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例假4天,每月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312或324小時 (當月份日曆日30天),基此,兩造間應無延長工時乘以1/3或2/3之問題云云。經查,公司固得與保全員另定工作時間,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明定,然於兩造另訂勞動條件之前,被告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拘束,而無執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作為免除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法律上理由。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保全約定書」係98年4月10日簽訂、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5月12日核備生效亦如前所述,而原告亦已於民事準備書 (二)狀中表明自98年5月12日起不再請求加給工資,亦未將98年5月12日以後之延長工作工資納入請求,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並未提出諸如各月份出勤紀錄、簽到簿、出勤卡等資料佐證原告之實際工作時數,而應認原告所計算之工作時數係屬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有如附表 (9)、(11)所示之延長工作時數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並按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尋繹
89 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工資清冊等資料負有提出之責,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此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若被告不為提出,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表格作為核算原告薪資之依據,然該表格係被告所自製,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況若就被證三之表格加以檢驗,除看不出該表格之計算邏輯 (應支付薪資與每月實領薪資間之落差,即不足額之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尚不得而知)外,單就被告所自行提出之工資及福利明細表所示之實領金額與被告所自製之被證三表格所列之每月實領薪資欄對照,數額即不相符,再就被證三表格中所示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月份僅有95年11月264小時、96年2月264小時、99年9月180小時,與隔一個月無延長工時之月份即95年12月、96年3月及99年10月之薪資對照,不僅完全相同,且薪資亦僅分別多出320元、320元、200元,顯然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表格和工資及福利明細表內容不實,洵無足採,況單一月份延長工時高達264小時亦顯不可能,是應認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佐,而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延長工時之薪資計入,而應依附表金額(10)、
(12)分別給付原告28,796元及48,828元,堪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14)、(16)之例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被告並未提出諸如各月份出勤紀錄、簽到簿、出勤卡等資料佐證原告之實際工作時數,而應認原告所計算之工作時數係屬真實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所提之勞工工資清冊亦因不實而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亦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例假日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時薪不足之2,640元及未依規定加給之247,216元【附表金額(14)、(16)】等語,亦堪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應按被證三表格所示金額即154,923元( 合併例假及休假金額)補給云云,惟查,被證三之表格係被告所自製且內容不實,已如前述,本院自難依被證三作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殊非可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金額(19)之國定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國定假日工資應照給,若於國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5,328元如【附表金額(19)】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已包含於被證三表格所示之金額即154,923元中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同法第
30 條第5項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而應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真實,且被證三之表格亦屬不實而不足採用,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金額 (19)所示之75,328元,自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金額A、C之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是否有理由?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六,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且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乃雇主之法定義務,該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撥,應屬強制規定。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為勞動基準法第7條所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等必要事項登載於勞工名卡中,且被告就勞工名卡負有提出之責,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實均自原告薪資中扣抵,被告實際未有提繳等情,業據證人許榮章證述:是公司扣我們的錢去繳等語綦詳,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執勤統計表,原告於96年1月、96年6月、96年8月之工作時數均為240小時,若以時薪80元計算,其應領薪資應為19,200元(計算式:240*80=19,200),然原告所提之強固保全(股)公司台中分公司96年1月、96年6月、96年8月員工所得明細表中,原告之應領薪資僅分別為18,250元、18,250元及18,163元,若將原本應領之薪資19,200 元分別扣除上開之18,250元、18,250元及18,163元,則其金額洽為強固保全 (股)公司台中分公司96年1月、96年6月、96年8月員工所得明細表中左下角之「勞退雇主提」之金額,即分別為950元 (計算式:19,200-18,250=950)、950元 (計算式:19,200-18,250=950)及1,037元(計算式:19,200-18,163=1,037),足證被告係先行將原告應領之薪資扣除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後,始將剩餘之金額納入原告之應領薪資中,從而被告辯稱每月均有提撥勞工退休金6%,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按月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云云,並未提出已提撥之證明,自難採信。又被告復未提出勞工名卡供本院作為審認原告相關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應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金額A】所示之損害計78,250元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附表金額C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計22,458元,堪認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2,592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未休特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82,59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禁止原告申請特休,此有其他員工之申請特休假單可證,係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特休假申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可不支付特休未休工資,且被告於每年度都會發放一筆特休未休畢之獎勵金給員工,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就原告申請特休假之核定單位及主管為何人乙節,證人黃碧夏證稱係勤務部門安排休假,主管即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漢斌;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漢斌則又當庭陳稱在原告之工作單位,負責核可休假的是另一區域幹部,叫楊清宗;惟當問及證人楊清宗何人有權限核可原告之請假時,證人楊清宗又證稱我們會轉達給勤務部門的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漢斌),並對原告休假之情形表示並不清楚,而係證人黃碧夏較為清楚;證人黃碧夏旋即改稱我有時還會幫原告主動排定休假,但原告都說不休假。是證人黃碧夏、楊清宗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漢斌就何人有權核定原告之休假乙節,顯係避重就輕,參酌證人黃碧夏及楊清宗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採信。再查,證人許榮章證稱:「(問:公司有無給予特別休假?)我印象中沒有,我也從來沒有提出這種要求,我也不知道有這種假……」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告知員工有休特休假之權利,此與員工知悉得休特休假而主動未休之情形迥不相同,顯有默示同意員工於休假日工作,是工資本應依上開規定加倍發給,況原告係主張其主動欲申請特休假而遭刁難或不准假,觀諸證人黃碧夏、楊清宗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漢斌單就審核原告請假程序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互相卸責等情,益證原告主張其欲請假而遭刁難尚非子虛,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特休假申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可不支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每年度都會發放一筆特休未休畢之獎勵金給員工,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之被證六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中(處理日期為97年3月25日)之獎金數額均為3,000元,若以時薪80元、特休假有7天、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其獎金至少應給足4,480元(計算式:80*7*8=4480),是被告所發之獎金遠不足應發給之數額。況衡諸常情,每位員工所得休之特休假天數將因任職期間長短而不相同,亦不可能每位員工均以3,000元作為特休未休之獎金,佐以被告所自行提出之97年3、4月工資明細表及福利明細表中,均未有此3,000元之獎金,亦無相關之名目,應認被告辯稱該3,000元係特休未休之獎金云云,尚難採信,而應以原告主張係過年不休假之獎金較為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82,592元(計算式:時薪*2(倍)*8(時數)*天數=未給付之特休工資),惟查,於附表(1)至(8)中已加計此段期間內工作之時薪(含特休未休之工作時薪),故於此不得再將特休未休之時薪*2而重複計算,從而算式應為:時薪*8(時數)*天數=未給付之特休工資。是原告所得領取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應如附表一所示之41,296元。
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剋扣之薪資6,000元及教育訓練費15,500元是否有理由?
(一)不當剋扣之薪資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不當剋扣6,000元之薪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宿舍消防警報響起,現場找不到保全員處理,經高院即時電話通知督導此事,督導亦立即前往高院現場處理,然當時督導並未看到原告在工作崗位上,故被告係以原告嚴重失職,而於99年7月30日懲處原告大過二次,並扣款6,000元等語。經查,兩造就當天警報器響起,且原告不在工作崗位上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當天確有擅離工作崗位之情事而違反被告公司之強固保全勤務規範處罰條例第6條第3款嚴禁空哨、脫哨與擅離職守之規定,原告雖陳稱:當天係因原告去買社區所需之掃具,遇到下雨,原告在躲雨,故無法馬上回來云云,惟查,掃具之採買並無急迫性,可交由丙、丁棟宿舍之清潔工採買,亦可由交接班之其他保全員代為採買,殊無必須由原告於執勤期間外出採買之必要。況原告竟以遇到下雨而在躲雨作為擅離職守之正當化理由,若雨持續三小時,則原告豈不整整三小時均在外躲雨,益證原告確有違背勤務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剋扣之6,000元,委無可採。
(二)教育訓練費之部分:
1.兩造就被告自94年5月至99年6月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250元之教育訓練費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惟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定有同意授權書,同意由被告每月自原告之薪資總額中,扣繳原告應繳納之教育訓練費,從而,被告自98年4月起,即得合法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每月250元之教育訓練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5月起至98年3月止 (共47個月)之教育訓練費即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共11,750元 (計算式:250*47=11,750),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返還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9年6月止之「教育訓練費」共15,500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已口頭告知每月有教育訓練費之扣項,被告對在職員工施以每月教育訓練,係遵循法令所規範,原告因故未至被告公司參加教育訓練,被告才需再另外聘請講師至案點教育訓練云云,惟查,證人許榮章證稱:「(問:是否你任職時,就知道公司要扣教育訓練費?)之前我沒有印象,但附件的授權書是我簽的沒錯,印象中都是公司的幹部來上課,不是請外面的講師。」等語綦詳,是應認被告辯稱於原告任職時即已口頭告知要扣教育訓練費暨被告有另外聘請外面的講師至案點教育訓練等情,尚難採信。
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金額E失業給付少領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低報月投保薪資,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為25,200元,但應報的數額是28,800元,致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僅27,600元,所以請求損害2,160元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於爭議期間,勞方不得為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原告於100年4月8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原告向勞保局請領,有溢領之虞云云,惟查,兩造間曾有二次之勞資爭議之協調,第一次為100年3月16日,其協調之結果為協調不成立;第二次則為100年4月6日,亦協調不成立,此有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0年4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時,早已因協調不成立而非爭議期間,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爭議期間離職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主動提出離職申請,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請領資格,亦無此損害之問題云云,然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請領條件包含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由勞方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且其違反情形持續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得依前揭規定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申請失業給付,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為勞動基準法第7條所明文規定,且被告應就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等必要事項登載於勞工名卡中,被告就勞工名卡負有提出之責,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勞工名卡供本院審認,亦未提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低報月投保薪資(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為25,200元,應報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致其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7,600元,而受有如附表金額E所示之損害2,160元等語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短付工資、給付法定時薪不足、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及因低報投保薪資而造成原告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其金額如附表(6)(8)(17)(19)及A到E所示共762,838元,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1、2款、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38條第1、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6,470元〔計算式:(編號6金額)24320+(編號8金額)000000+(編號17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金額)000000+(編號19金額)75328+(編號A金額)78250+(編號B金額)41296元=726470〕,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8元〔計算式:(C金額)22458+(D金額)11750+(E金額)2160=36368〕,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