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 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今,工作
內容包括全公司之所有大小事務,例如負責維修機器、組裝機器、買賣機器及公司之業務,薪資原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40,000元,其後調整為30,000元。詎被告公司自
92、93年開始欠薪迄今,95年全年度僅給付50,000元,96年全年度僅給付100,000元,97年全年度僅給付100,000元,98全年度僅給付350,000元,其餘薪資則未給付。本案業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無結論,爰依民法第486 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起往前算之最近5年尚未給付之薪資1,200,000元(計算式為:30,000×12×5-600,000=1,200,000)。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且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所有大小事務:
85年間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由訴外人紀嘉誠與紀村良負責大部分業務之推動執行,其二人均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紀嘉誠與紀村良計劃自行籌組新公司,自88年10月間起,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下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親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利用被告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出售得利,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使被告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困難、市場競爭力減弱。紀嘉誠因此自89年9月1日不告離職,經被告公司發現,乃在89年10月9日通知配合廠商,以減少損失。原告因此接手所有被告公司之大小事務,故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且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所有大小事務。
⒉原告並非以董事長身分訴請領取系爭薪資:
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三、法院之判斷:…㈣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董事酬勞,良誠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應給付多少,且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議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故無領取報酬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良誠公司自成立迄今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台興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98年10月1日
(98)台興稅務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無損失,併為敘明。」,故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無領取報酬之情事,原告亦非以董事長身分訴請領取系爭薪資。
⒊又根據原告之90、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上載所得人姓名欄為:林明富、扣繳單位攔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之記載均為:50薪資等內容,足證原告確實有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則被告辯稱:「88年11月以後,被告公司僅紀嘉誠一人全權負責公司事務及領取薪資,此外被告公司並無其他員工」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⒋另依據原告所提出90、9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年度薪資總額為360,000元,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故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妻葉祥玉於掌控被告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每人每月可領取良誠公司薪水20,000元…」等語,並不實在。且該薪資亦非原告自行核發,而薪資之數目因非刑案攻防重點,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在未進一步求證薪資之確切數目之下所作成,其關於薪資數目並不正確。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查被告公司於88年10月間,因不堪鉅額虧損,而由包含原
告在內之股東會會議決議,由訴外人紀嘉誠全權負責對外處理銷售庫存產品,88年11月以後,被告公司僅紀嘉誠一人全權負責公司事務及支領薪資,此外,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其他員工及支領薪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案件,在9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自承:「我領薪水到88年10月,我後來沒有領薪水,是因為紀村良建議我,由紀嘉誠負責所有的業務,為節省管銷費用,由紀嘉誠一人負責訂貨、銷售等業務。」。故兩造自88年10月底止,已未有僱傭關係,至為明確。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與其妻葉祥玉於掌控被告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每人每月可領取被告公司薪資20,000元,並拒絕股東紀村良查帳,其行為已落人口實,遭人非議,並可佐證上情。
㈡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原告請求撤
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被告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出全部上訴,就其中撤銷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部份,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另就確認被告公司與紀村良、紀嘉誠、紀慶昌、傅柏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再歷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而確定。由上開判決可證,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88年1月25日屆滿後,竟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經法院判決於98年5月18日確定後,依然拒絕交付被告公司自85年起迄今之所有公司帳冊、文件、銀行印鑑章及存摺等資料,經被告公司提出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歸還銀行印鑑章及存摺,然事後竟又拒絕,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歸還該公司章。是以,原告於起訴狀稱因被告公司自89年起訴訟不斷,故原告迄今仍處理被告公司善後事宜等語,顯為扭曲事實之詞。
㈢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已有闡釋。查原告自85年1月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且原告於88年1月25日屆滿後,故意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持續把持被告公司,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被告公司所有事務之方法,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未曾有完全從屬於雇主(即被告公司),及對於雇主(被告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足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況且,倘依原告所稱其於89年9月份起即接管被告公司處理善後事宜,亦證原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顯與僱傭性質不同,縱或扣繳憑單內記載薪資之字樣,自無法遽以認定兩造間即存有僱傭關係。再者,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就其於被告公司於何時擔任何種職務、服從何人之指揮、在何地點上班,與被告公司之何人有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事實,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關鍵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起往前起算最近5年以內之積欠工資1,200,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347號、83年台上字第1018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董事長既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0月21日(83)台勞動一字第99215號函亦可資參考。亦即是否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勞工,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有無加以判斷(參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98年9月,二版一刷,第54頁至第69頁)。
二、查原告自承85年間即入股出資與訴外人紀村良、紀嘉誠、紀慶昌三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由紀嘉誠與紀村良負責大部分業務之推動執行,其二人均係受良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紀嘉誠與紀村良計劃自行籌組新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私下以良誠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親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利用良誠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出售得利,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將使良誠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困難、市場競爭力減弱,足生損害於原告林明富及良誠公司之利益。紀嘉誠因此自89年9月1日不告離職,經良誠公司發現,乃在89年10月9日發通知給配合廠商,以減少損失。原告林明富因此接手所有良誠公司之大小事務。由此可證,原告雖自86年12月31日起投保勞保,惟自其經選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日起,即已不具勞工身分,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應給付公司董事、監察人報酬故原告無以董事長身分領取報酬。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90、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所得人姓名欄為:林明富、扣繳單位攔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之記載均為:50薪資等內容,足證原告確實係以勞工身分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9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自承:「我領薪水到88年10月,我後來沒有領薪水,是因為紀村良建議我,由紀嘉誠負責所有的業務,為節省管銷費用,由紀嘉誠一人負責訂貨、銷售等業務。」。故兩造自88年10月起,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至為明確而堪認定。且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與其妻葉祥玉於掌控被告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每人每月可領取被告公司薪資,並拒絕股東紀村良查帳,其行為已落人口實,遭人非議,亦可佐證上情。再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雖應於88年1月25日屆滿,惟原告於任期屆滿後,即拒不召集股東會改選公司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並因而與被告公司及其他經合法程序改選任之董、監事(訴外人紀村良、紀嘉誠、傅柏文等人)歷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駁回始於98年5月18日全案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可證。兩造涉訟期間,衡情原告自無返回被告公司受「雇主」指示從事工作之可能性存在,換言之,無論係在被告公司經合法程序改選董、監事,並經法院判決確認改選合法之前、後,原告均欠缺上開勞工應具備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灼。從而,於兩造涉訟期間,縱因原告掌握被告公司相關帳冊、存摺、印鑑等資料,而得以製作其提出
90、97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轉帳傳票,惟事實上亦非其基於勞工身分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原告具有被告公司「受僱人」之勞工身分而得以請求給付期間未給付之工資,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6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0年7月起往前起算最近5年以內之積欠工資1,200,000元,因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他舉證或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