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林淑貞
羅亞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馮福仁被 告 利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剛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詹順貴律師林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貞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原告羅亞蘋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拾陸元;餘由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各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均係被告以轉帳方式予以給付,係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和平分行(位在台北市)之帳戶,且雙方未曾約定須以台中作為薪資給付地,亦即台中並非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履行地等語為抗辯。但查銀行轉帳於全國各地均得為之,尚難以原告帳戶設立於台北市,即遽以認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況且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均係在被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店(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店)所設置之服飾專櫃工作,該地為原告2人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所在地。被告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地,屬被告之債務履行地,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將原告薪資以轉帳入原告戶頭,代替直接交付予原告,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地,實為原告之所在地即台中市,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分別自民國93年2月9日、89年12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服飾專櫃人員,按月計酬,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店服飾專櫃工作,被告竟於100年2月底既未告知原告2人,亦未安排適當職務,突然撤去被告設於新光三越台中店之服飾專櫃,並連續積欠100年2月、3月工資,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2人權益。原告2人不得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同年4月6日協調會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除給付積欠工資外,對於資遣費、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均拒絕給付。原告2人爰依法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林淑貞部分:
⑴、資遣費320,983元:自93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年資7
年,於94年7月1日採勞退新制(其中舊制1年5月、新制
5 年7月),以平均工資76,492元計算,為320,983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4,349元:100年2月份春節例假日應休假3日,以2月份薪資43,490元計算,為4,349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15,946元: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尚有11天特別休假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15,946元。
2、原告羅亞蘋部分:
⑴、資遣費539,466元:自8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年資
10年3月,於94年7月1日採勞退新制(其中舊制4年8月、新制5年7月),以平均工資73,637元計算,為539,466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3,880元:100年2月份春節例假日應休假3日,以2月份薪資38,800元計算,為3,88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18,107元: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尚有14天特別休假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18,10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0年4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除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外,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見原告已明確告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有關工資給付之時間及次數,實不容被告以兩造間未明確約定每月薪資給付之時間,及被告公司撤櫃結算為由,即辯稱無任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兩造間其實約定於隔月月中即15至18日為薪資給付時間;況且被告積欠原告2月份工資,遲至100年4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時仍未給付,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3、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經原告於100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同意以100年4月6日往回推算6個月所得計算平均工資。被告陳報原告之薪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中電話費非薪資一部分,其餘給付均為經常性給付,均應計入薪資範圍。
4、國定假日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100年2月份有農曆除夕1天、春節3天及和平假念日1天,加上例假日4天,合計有8天休假日,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均僅排休5天,各有三天休假日未休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計算,本件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僅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資4,349元、3,880元。
5、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前段規定,原告林淑貞工作期間滿7年,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14天,原告羅亞蘋工作期間為第11年,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15天,原告2人均未於100年度以特別休假日休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本件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各僅請求11日、14日特別休假工資,各計15,946元、18,107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貞341,278元,原告羅亞蘋561,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約於90年間開始與新光三越簽訂專櫃承租合約,承租期間為1年,自97年起承租期限改為半年,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均會再行續約,10年來並未有任何例外。詎最近一次承租期限屆滿前,新光三越竟臨時通知無法立即與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專櫃續約,而須至6月始能再讓被告公司之專櫃進駐。因此被告不得已,僅得於100年1月中旬通知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須暫時就近至台中其他百貨公司專櫃繼續上班,迨100年6月被告之專櫃重新進駐新光三越,再回到原專櫃繼續上班。至於該過渡期間之薪資,被告保證以底薪加計支援出勤獎金,原告每月薪資,在無須考量業績之情況下,至少仍維持3萬元以上。與原告原本之工作條件相較,顯然更有保障,原告稱被告未告知其暫時撤櫃,亦未對其安排適當職務云云,絕非事實。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給付,原本即未約定明確支付期日,但依據之前歷次薪資支付日期可知,大約係在次月中旬以後始發放,因原告薪資除底薪外,尚有績效及激勵獎金必須於當月業績完整統計計算後發放。關於原告2月份薪資,被告原本亦在100年3月15日以後始會給付,但因當時正值被告處理新光三越之專櫃暫時撤櫃事宜,於是被告有先行向原告告知2月份薪資會於4月初給付,被告確於100年4月11日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於100年4月20日給付3月份薪資。原告向勞工局申訴被告未支付100年2月薪資當時,正值原告在新光三越台中店之專櫃須於100年2月底撤櫃,被告與新光三越公司一方面須處理撤櫃事宜,另一方面又須處理終止合約後專櫃帳款結清事宜,始造成其結算時間較久。雙方既未明確約定每月薪資給付時間,且本案實係因新光三越司臨時通知撤櫃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係被告就100年2月之業績結算時間花費較久,再加上被告於結算完成後,即立刻將原告100年2月應得薪資予以支付,故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三)被告不斷發函要求原告儘速回來上班,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早在100年4月1日即跳槽至其他公司所經營之服飾專櫃上班。則本件應係原告急欲跳槽至其他公司,始堅持要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為原告自請離職,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另原告雖稱於100年4月6日勞資協調會議時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該會議紀錄並未見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當時出席協調會議之人員,亦稱並未聽到原告代理人明確表示要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是否已於100年4月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疑。縱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但應以其終止契約日前六個月(即99年10月至100年03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資遣費標準;且原告所領業績獎金,係屬獎勵性之給與,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原告林淑貞主張其於99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108,274元,係將當年度之年終獎金16,800元一併計入,另原告羅亞蘋99年11月薪資76,711元,其中766元係代墊款非薪資所得,均應予扣除。
(四)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原告係從事服飾專櫃之服務人員,於受僱時兩造即達成協議其休假無法依正常例假日休假,而須由原告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休假之方式排休。由原告於100年2月之排休紀錄可知,其2人春節例假日原本即未排假,何來向被告請求未休假工資?更何況假日人潮為百貨公司業績衝刺重點,原告為求達成更好業績,自行選擇在假日上班,又如何能在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例假日應休假之工資?原告受僱被告時即知其工作採輪班制,兩造已達成協議休假方式須採輪休制。休假原則上都是原告自己安排,被告不會特別要求在哪天上班,也沒有特別要求原告應於哪天休假。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須於休假日加班工作,本件係原告為求達成更好之業績績效,以領取更多之業績獎金,始自行放棄休假之權利,而未於100年2月份排足應休之假,原告何來向被告請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可言?
(五)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仍拒絕復工,顯見原告應有自願離職之意。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且其離職原因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庸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分別受僱於被告,於新光三越台中店擔任Lee 品牌服飾專櫃人員。
(二)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撤櫃。
(三)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1日、20日,將原告2人(100年2月、3月)薪資匯入渠等帳戶。
(四)原告2人均於94年7月1日採勞退新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於100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2、3月份工資,被告則以兩造未明確約定薪資給付日及辦理結算等事由為抗辯。查被告抗辯稱兩造未就工資給付日為特別約定,如其抗辯屬實,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應於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又被告抗辯稱兩造原則上約定以上個月來計算薪資及績效全部金額加計之後發放,且因被告與新光三越辦理撤櫃會算,而遲延給付原告薪資云云。但觀原告2人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月份薪資之給付資料可知,被告均於隔月15至18日為給付,有原告2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又依被告陳報原告2人之薪資內容可知,含有底薪、抽成獎金、激勵獎金等,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足證原告除基本底薪外,尚依當月業績計算其抽成獎金、激勵獎金等,該等獎金自以當月業績結算後,始得計算,依經驗法則判斷,以當月業績結束後15日-18日為計算期間,實屬相當。
被告不能以其與第三人新光三越間之撤櫃事由,對原告為遲延給付之抗辯。綜上,足證兩造約定於隔月(即翌月)15至18日為給付期限,堪予認定。是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3月18日發放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
3、原告因其100年2月薪資,被告遲未給付,因而向台中市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0年4月6日召開調解會,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有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0年7月13日 (100)勞資寬字第1118號函暨所附之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既已明白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證原告當日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當日到達被告。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4月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0年4月6日合法終止。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未提供適當場所給原告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自100年3月1日起未提供適當場所給原告工作屬實,則原告至遲應於100年3月1日知悉,卻遲至100年4月6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期間,而於法未合,但仍無礙其上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5、被告另以原告已於100年4月1日前往其他公司上班,自有自願離職之意云云。查證人施冠如雖於本院證稱原告2人自100年4月1日起即至昇曜公司設於中友百貨公司之Lee品牌專櫃工作,但究為臨時幫忙、試用或正式員工,證人無法知悉(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須兩造意思合致始生效力,而被告始終抗辯稱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則縱使原告有前往其他公司工作,乃係原告擅離職務,是否構成曠職之情事。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即勞工以意思表示為之。準此縱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之情形,雇主僅取得終止權而已,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此當然消滅,亦即被告如未依前揭規定,以意思表示對原告行使終止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此而消滅,自不影響原告於100年4月6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薪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薪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主張分別於93年2月9日、89年12月6日受雇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淑貞自93年2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1年5個月適用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年資為5年9個月適用新制。是原告羅亞蘋自89年1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4年7個月適用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年資為5年8個月適用新制。
3、原告2人之平均工資:
⑴、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4款)。如前所述,原告係因被告積欠100年2月薪資而於100年4月6日行使終止權,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該事由發生之當日即100年4月6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又按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薪資表中所列之底薪、抽成獎金、全勤、伙食費等均屬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中抽成獎金,係按其專櫃該月營業額計算抽成,有被告公司專櫃人員薪資計算辦法1份在卷可參,足證該獎金仍屬原告勞力所得,為勞動之對價,均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另激勵獎金部分,則以被告公司六個品牌銷售狀況,視原告銷售業績有無達到被告所定之「月目標、排名提昇、佔比提昇、成長率」等而給予,有上開被告公司專櫃人員薪資計算辦法在卷可參,則該獎金具有鼓勵性質,且非經常性給予(原告於99年4月及100年2月均無此部分之獎金),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⑶、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自99年10月至100年4月之薪資明細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而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之99年10月、100年4月薪資各為4,549元、659元(計算式141007÷31=4549,19780÷30=65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4,424元、659元(計算式:137157÷31=4424,19780÷30=659),則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之平均薪資即99年10月6日至100年4月5日止之工資總額為423,766元、424,276元(計算式:4549×26+69545+65206+103377+44389+19680+659×5=423766;4424×26+68295+78906+99377+39699+19680+659×5=424276),平均日工資各為2,328元、2,331元(計算式:423766÷182=2328;424276÷182=2331),平均月薪資各為69,840元、69,930元。
⑷、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林淑貞資遣費為98,940元(計算式:69840×1+69840×5/12=98940)、194,970元(計算式:69840×5÷2+69840×7/12÷2=194970),合計293,910元(計算式:舊制98940+新制194970=293910);原告羅亞蘋資遣費為326,340元(計算式:
69930×4+69930×8/12=326340)、195,221元(計算式:69930×5÷2+69930×7/12÷2=195221),合計521,561元(計算式:舊制326340+新制195221=521561),則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請求資遣費293,910元、521,56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三)休假日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100年2月份應放假之紀念日,有 農曆除夕1天、春節3天及和平假念日1天,加上例假日4天,合計有8天休假日,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均僅排休5天,有原告2人2月份排班表在卷可證。則原告2人各有3天休假日未休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計算,被告抗辯原告為求業績績效,自行選擇在假日上班,未於100年2月2、3、4日排休假,即為工作日,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足採取。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之日平均工資各為2,328元、2,331元,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資4,349元、3,880元,並未逾法律規定得請求金額,則應予准許。
(四)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林淑貞、羅亞蘋分別於93年2月9日、89年12月6日到職被告公司,則其年資為7年、10年,依上開規定,在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應休假日均為14日。原告2人主張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上開特別休假均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函釋及新竹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認為原告2人係拒絕復工,自願離職,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非兩願終止,被告公司又未為原告安排特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原告林淑貞、羅亞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5,946元、18,107元,並未逾法律規定之金額,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林淑貞、羅亞蘋依據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淑貞314,205元(計算式:資遣費293910元+休假日工資4349元+特別休假工資15946元=314205元)、原告羅亞蘋543,548元(計算式:資遣費521561元+休假日工資3880元+特別休假工資18107元=5435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9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4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必要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附表一:原告林淑貞之薪資:
┌───┬───┬────┬───┬──┬──┬───┬──────┬─────┐│年/月 │底薪 │抽成獎金│加代班│補薪│全勤│伙食費│備註 │合計 │├───┼───┼────┼───┼──┼──┼───┼──────┼─────┤│99/10 │14000 │123507 │1200 │ │500 │1800 │ │141007 │├───┼───┼────┼───┼──┼──┼───┼──────┼─────┤│99/11 │14000 │47220 │700 │5325│500 │1800 │ │69545 │├───┼───┼────┼───┼──┼──┼───┼──────┼─────┤│99/12 │14000 │65706 │ │ │500 │1800 │扣年終獎金 │65206 ││ │ │ │ │ │ │ │16800 │ │├───┼───┼────┼───┼──┼──┼───┼──────┼─────┤│100/1 │14000 │86327 │750 │ │500 │1800 │ │103377 │├───┼───┼────┼───┼──┼──┼───┼──────┼─────┤│100/2 │14000 │24069 │4020 │ │500 │1800 │ │44389 │├───┼───┼────┼───┼──┼──┼───┼──────┼─────┤│100/3 │14000 │ │3880 │ │ │1800 │ │19680 │├───┼───┼────┼───┼──┼──┼───┼──────┼─────┤│100/4 │14000 │ │3980 │ │ │1800 │ │19780 │└───┴───┴────┴───┴──┴──┴───┴──────┴─────┘附表二:原告羅亞蘋之薪資:
┌───┬───┬────┬───┬──┬──┬───┬──────┬─────┐│年/月 │底薪 │抽成獎金│加代班│補薪│全勤│伙食費│備註 │合計 │├───┼───┼────┼───┼──┼──┼───┼──────┼─────┤│99/10 │10000 │123507 │1350 │ │500 │1800 │ │137157 │├───┼───┼────┼───┼──┼──┼───┼──────┼─────┤│99/11 │10000 │49820 │1150 │5025│500 │1800 │ │68295 │├───┼───┼────┼───┼──┼──┼───┼──────┼─────┤│99/12 │10000 │65706 │900 │ │500 │1800 │ │78906 │├───┼───┼────┼───┼──┼──┼───┼──────┼─────┤│100/1 │10000 │86327 │750 │ │500 │1800 │ │99377 │├───┼───┼────┼───┼──┼──┼───┼──────┼─────┤│100/2 │10000 │24069 │3330 │ │500 │1800 │ │39699 │├───┼───┼────┼───┼──┼──┼───┼──────┼─────┤│100/3 │10000 │ │7880 │ │ │1800 │ │19680 │├───┼───┼────┼───┼──┼──┼───┼──────┼─────┤│100/4 │10000 │ │7980 │ │ │1800 │ │197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