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許志林
吳寶釧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沐蘭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余輝茂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魏慶賢變更為余輝茂,被告並以余輝茂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中市警霧分法字第1000010857號函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志林主張其係亞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在台販售監聽手機設備。楊啟宏、李文明、簡金堆、張滄柏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下稱員警楊啟宏等4人),渠等竟為個人業績,基於陷害唆使原告許志林犯妨害秘密等罪,推由楊啟宏於98年3月23日喬裝一般民眾,至亞山公司(即原告2人之住所),由原告許志林接待,楊啟宏虛偽陳稱因懷疑其妻有外遇,要向原告許志林購買具監聽功能之手機(以下簡稱監聽手機)監聽其妻,原告許志林雖對其陳述深感同情,但亦明確告知楊啟宏販賣監聽手機是違法的,且原告許志林與亞山公司也未在台違法販售監聽手機,一般人詢問有無販售物品至多不超過5分鍾,然楊啟宏不死心,繼續不斷唆使原告許志林出售監聽手機予伊約有1小時許之久,翌日(24日)15時43分許復推由楊啟宏再以上開虛偽陳述,並當場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現金,陷害唆使許志林出售監聽手機,持續達1時20分,但均為原告許志林所拒。楊啟宏因見原告許志林仍拒絕,始通知簡金堆等3人於下午17時許下車進入原告許志林家中,此有錄影畫面可證,顯見員警楊啟宏等4人確實以引誘、教唆原告許志林為違法行為之手段辦案員警4人行使職權已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引誘、教唆人民犯罪,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㈡、員警楊啟宏等4人在原告許志林明確告知其並未違法在台販售監聽手機等設備後,竟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許志林有違法販售監聽手機等之情形下,於24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許志林,不含吳寶釧)前來原告之住處(即亞山公司)進行搜索,當時僅原告夫妻2人在家,而原告2人所育就讀國中之長女尚未返家。於搜索過程中,先強制吳寶釧停止準備晚餐致使2位飢餓等待充飢的國小孩童無法及時用餐,嗣因已過原告長女放學時間,吳寶釧要開車外出接長女回家,但為渠等4人所拒,並在搜索吳寶釧所有車輛(未在搜索票紀載範圍內)後,始准許吳寶釧外出接小孩,造成長女空等許久。吳寶釧接回小孩後不久,渠等4人竟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犯意聯絡,恐嚇原告許志林稱:如果原告許志林不交出所販賣的監聽設備,就要將原告許志林之配偶即吳寶釧一併帶往警察局等語,致使原告許志林雖然心生恐懼,但因並無犯罪行為,仍強忍恐懼心理,明白告知並無渠等想搜索之監聽設備。
㈢、員警楊啟宏等4人之搜索行為結束後,除以許志林為現行犯而要帶許志林前往被告分局製作筆錄外,另同時強制原告吳寶釧一同前往,原告2人向渠等表示其均無犯罪,且原告吳寶釧要在家中準備晚餐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與渠等一同前往被告分局(因搜索行為導致吳寶釧無法繼續準備晚餐給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得知3名子女均當晚未吃晚餐),但遭拒絕,原告2人退而請求由原告吳寶釧隨行或稍後自行開車前往被告分局,以便隨時自行回家照顧小孩或於許志林受詢問完畢後一同回家,又遭拒絕,並口頭強制原告吳寶釧坐上警車前往被告分局(原告吳寶釧因受渠等4人口頭強制而未攜帶任何金錢及手機在身),自斯時起至當晚11時許,吳寶釧在車上及被告分局內均不能隨意行動,僅能坐在渠等指定之座位,不能隨意碰觸物品、走動或自行回家,連上個洗手間都需在旁監視之警察請示長官後始受准許,但整晚卻又無任何承辦人員對吳寶釧製作警詢筆錄,直到許志林完成警詢筆錄之陳述及填寫完所有文件後約(晚間11時許),渠等4人始同意原告吳寶釧返家,致使原告吳寶釧喪失數小時之自由,且期間又聞見渠等恐嚇許志林之惡劣行為而整晚擔心受怕,更煩惱單獨在家之3位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內心之煎熬難以描述。足見渠等4人係以妨害原告吳寶釧自由長達數小時之手段,目的在逼使許志林自白犯罪。又原告吳寶釧回家後,仍因目睹其中一名警察持椅作勢砸原告許志林之違法行為而整夜害怕許志林再受到不法對待,無法安眠。
㈣、原告許志林於同日晚間在霧峰分局接受詢問、填寫文件期間,員警張滄柏拿扣押物品清單(員警楊啟宏等4人均明知所扣押之「竊聽器」及「針孔攝影機」均無接收器並未構成1組(亦即須有發報器及接收器等2個以上組件所構成始能稱為「組」),卻在扣押物品清單之單位欄虛偽記載「組」而非據實記載為「個」或「件」或「台」),要求原告許志林簽名,原告許志林認警方所主張扣押者僅為一組竊聽器中的部分零件,單位應為「個」或「件」或「台」,扣押物品清單上「竊聽器」之單位記載不實,向渠等表示應更正單位之記載,於更正前拒絕簽名,渠等4人竟拒絕更正並推由員警張滄柏先拍桌表示異常生氣,在其他3人及原告許志林及吳寶釧均可聞見之辦公室內,拿起椅子作勢砸向原告許志林,揚言如果原告許志林不在上開未經更正之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就要將椅子砸向許志林,再控告原告許志林毀損公物等方法恐嚇原告許志林,致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原告吳寶釧更因此當場哭泣,員警簡金堆見狀即以電信法非重罪,趕快簽字不要惹怒承辦員警為由,要脅原告許志林趕快簽一簽文件,否則無法控制張滄柏的行為,且原告吳寶釧也可以回家等語,原告許志林始因畏懼而在「竊聽器」及「針孔攝影機」記載數量單位與事實不符之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按指印,渠等見原告許志林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後,始讓原告吳寶釧簽署逮捕通知書後,帶著未載入扣押物品清單之誤扣三箱約600件物品搬回離開霧峰分局。
㈤、員警楊啟宏等4人上開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並涉嫌妨害吳寶釧自由及恐嚇許志林致使許志林心生畏懼,均屬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故意違法行為,侵害吳寶釧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且歧視原告許志林為違法在國內販售監聽手機之犯罪人,進而引誘唆使原告許志林為犯罪行為,並於引誘唆使無著後,另行恐嚇原告許志林,已嚴重侵害原告許志林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2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且原告許志林,高中畢業,曾為亞山公司負責人,現因員警楊啟宏等4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且遲遲無法經由申訴或陳情管道獲得員警楊啟宏等4人坦承上開違法行為並道歉,導致夫妻失和,更因此造成原告許志林將半數以上之出資5百萬元過戶給原告吳寶釧以安撫原告吳寶釧怨氣,而只能擔任亞山公司經理,原告吳寶釧高中畢業,現為為亞山公司負責人。有關上開員警楊啟宏4人於98年3月23、24日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件,原告係在99年1月間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才知道系爭案件由被告所偵辦,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由此時點計算,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4月22日以中市警霧分法字第1000010857號書函拒絕賠償,乃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又原告對於警察機關之分工如何並不知悉,且臺中縣、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又合併為臺中市,原告認為霧峰分局之警官、員警均為原本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及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轄,故而於2年時效屆滿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乃基於合理之判斷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縱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轉給被告時,已係100年3月28日,仍應認為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為此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志林及吳寶釧各6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志林60萬元,給付原告吳寶釧60萬元,及均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楊啟宏等4人於98年3月23日、24日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請求。惟原告二人遲至100年3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賠償義務機關)遞交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收受該賠償請求書後,於100年3月25日以中市法警字第1000019481號函,轉送原告二人國家賠償書於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於100年3月28日收受。原告二人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時效期間已因二年期間之經過而完成。又雖然被告辯稱其在99年1月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系爭案件由被告偵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99年3月24日原告遭搜索並帶回被告機關製作筆錄,被告機關之官銜四處可見,且依卷附偵查卷宗、原告所簽署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均載有被告機關官銜,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可言,則原告二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中斷時效之效果,準此,原告100年9月22日向鈞院具狀起訴,已逾越兩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楊啟宏等4人於98年3月23日於雅虎奇摩網站發現原告許志林於網路上公然刊登廣告販賣行動電話監聽設備(監聽手機)、市話監聽設備(雙孔壁座單發報器)、現場監聽(原型機板現場監聽器)等非法竊聽器材,涉嫌違反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電信法第56條之行為,實際前往原告所經營亞山公司(臺中市○○區○○路○○○巷○號)(查訪蒐證,經詢問原告許志林,其不否認有販售前開竊聽物品,並向員警稱可幫忙改裝欲監聽對象之手機,員警查悉原告許志林確有販售監聽器材之行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經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至原告前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相關監聽器材設備,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均依法定程序偵辦案件,並無原告所述陷害教唆之情形。又原告許志林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原告吳寶釧以配偶身分陪同前往關心,此可調閱臺中地檢署98年偵字第9838號刑事偵查卷宗,原告許志林於98年3月24日霧峰分局之調查筆錄上明確記載,原告吳寶釧以配偶身分陪同到場,並無原告所述原告吳寶釧遭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強制帶回、留置卻又不製作筆錄之情形,且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執行搜索勤務時,原告吳寶釧尚外出接送子女,並無行動遭限制之情形。員警於為原告許志林製作筆錄時,並無強迫原告許志林簽署筆錄或是要用椅子砸向原告等恫嚇之行為,員警製作筆錄後,印出筆錄,原告許志林閱覽後,出於自由意志於筆錄上簽名,完成筆錄之製作。
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偵辦原告許志林涉嫌販賣行動電話監聽設備、市話監聽設備等非法基聽器材,違反刑法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1條之罪,偵辦過程均依法定程序並無有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全屬子虛,被告機關鄭重否認之。
㈣、本件就原告許志林98年3月24日於被告機關製作之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員警訊問過程,態度和緩,語氣平緩,口氣祥和,反倒是原告許志林態度不耐,對於員警的訊問十分不配合,回答員警之提問,口氣桀傲不遜,多次質疑員警,對員警之詢問,甚至反擊地說:「我認為你是在套我話」,原告許志林只要一有意見或對於員警的問題有所不滿或質疑,就馬上提出,反倒是員警耐著性子,依照其陳述寫入筆錄,原告許志林接受詢問時的口氣及態度強硬,絕不肯吃虧或受到委屈,該訊問筆錄全程錄音,並無中斷,員警詢問時,並無原告許志林所稱態度不佳或出言恐嚇之情形,員警的口氣、語調,如同一般聊天之情形,反倒是原告許志林回答問題口氣不佳,對於關鍵問題多所迴避,原告許志林在員警詢問過程中一再表達對於警方的不滿,原告許志林於調查筆錄製作過程十分強勢,並無其所稱遭到員警恐嚇或作勢砸椅子的情形,原告所言顯然不實,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員警製作筆錄時,並無原告所述受侵害之情形,且由該調查筆錄錄音帶,反可顯示出原告許志林十分強勢,態度強硬,絕不可能有原告所述遭員警恐嚇或脅迫之情,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受侵害情節,顯然誇大,純屬虛構,並不可採。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國家賠償之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楊啟宏等4人於98年3月23日、24日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請求。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遞交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收受上開賠償請求書後,於100年3月25日以中市法警字第1000019481號函,將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轉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3月28日收受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文戳章、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頁、40頁)。雖然原告謂員警並未告知渠等姓名及隸屬之警察機關為何,原告無從得知楊啟宏等4人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原告係在99年1月間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時,才知道系爭案件由被告所偵辦,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由此時點計算,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指訴其在99年3月23日、24日分別遭員警陷害教唆、妨害自由及恐嚇不法行為侵害,並致其精神上遭受損害等情,顯然已即知悉員警4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再者,楊啟宏等4人於98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329號搜索票搜索,於搜索扣押筆錄已載明「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原告2人並在其上簽名,自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主張其至99年1月始知云云,並不足採。是以本件時效之起算日應分別自98年3月24日起算。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賠償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即被告,而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臺中市政府將賠償請求書函轉被告,惟按在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由於國家行政機關眾多,專業分工精細,又有上下之分層負責體系,更有機關合併之情形,就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或者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機關常有無法確定之情形,因此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乃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加以明文規定,此為一般私人法律關係所無之情形。因此如果請求權人已經依照合理之判斷向造成損害之職務所轄之可能國家機關或者是向賠償義務機關所設分轄之內部單位表明權利行使之意思,縱然該機關或內部單位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亦應認為請求權人已經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權利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中斷。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實施五都改制前隸屬於臺中縣警察局,於改制後經合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告於99年間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訴,並經受理在案,於縣市合併後,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原告陳情案件之調查結果報告及查覆資料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84頁至97頁),足使原告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縱然該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然應認為原告已經於2年時效期間屆滿前已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權利之請求而時效中斷,嗣原告並已於100年9月22日之6月個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許志林雖主張員警楊啟宏等4人於98年3月23日推由楊啟宏先至其住處,佯稱其配偶有外遇,引誘原告許志林犯罪,又於翌日再度前往其住處,並拿出2萬元現金,不斷唆使原告許志林販賣監聽手機,顯係陷害教唆,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在刑事偵查犯罪實務,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未販賣任何監聽手機予員警,未萌生任何犯意,無所謂陷害教唆。再者,在司法警察為偵查或發覺犯罪,於實務上有所為『釣魚偵查』,亦有稱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員警可能佯裝成一般民眾(例如嫖客、賭客、買毒者等),原有犯罪意思之人,因不知對象為員警,而著手原意欲之犯罪行為。此種「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在刑事訴訟上亦認為並非違法,因此基於此種『釣魚偵查』所得之證據經認非無證據能力。本件楊啟宏員警等4人因認原告以其經營之亞山公司架設之www.chiare.com.tw網頁刊登疑似非法監聽器材,於98年3月23日喬裝為一般民眾,至原告許志林之亞山公司(即原告住處),佯稱係欲監聽外遇配偶欲購買監聽手機,縱員警楊啟宏確有如原告所稱在其住處約1個多小時並拿出現金2萬元,一直要求其販賣監聽手機之事實,顯然係屬所謂之釣魚偵查,而此乃屬可容許之員警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尚難認員警楊啟宏等4人有何違法或不法引誘其犯罪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員警楊啟宏等4人引誘其犯罪,顯已違反警察行使職權法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於員警楊啟宏等4人於搜索過程中,限制原告許志林之行動,無法陪同搜索,並強制原告吳寶釧停止準備晚餐,致小孩無法及時用餐,嗣因已過小孩放學時間,始在搜索原告吳寶釧之車輛,始准原告吳寶釧出外接小孩。並恐嚇原告許志林稱:如果許志林不交出所販賣的監聽設備,就要將許志林之配偶即吳寶釧一併帶往警察局。於搜索行為結束後,除以許志林為現行犯而要帶許志林前往被告分局製作筆錄外,另口頭強制原告吳寶釧一同坐上警車前往被告分局,原告吳寶釧在車上及被告分局內均不能隨意行動,僅能坐在渠等指定之座位,不能隨意碰觸物品、走動或自行回家,連上個洗手間都需在旁監視之警察請示長官後始受准許,但整晚卻又無任何承辦人員對吳寶釧製作警詢筆錄,直到許志林完成警詢筆錄之陳述及填寫完所有文件後(晚間11時許),渠等4人始同意原告吳寶釧返家,致使原告吳寶釧喪失數小時之自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許志林雖指稱員警限制其陪同搜索云云,然依據原告許志林於本院陳稱:「(問:你有無要求跟著看搜索的過程?)我沒有要求,但楊啟宏叫我坐在那邊,不要亂動任何的物品,說我是嫌疑犯,並由李文明看著我」、「我一直在二樓坐在辦公椅上,李文明坐在二樓要走到三樓的樓梯口坐在樓梯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顯見原告許志林並非未在場陪同搜索,僅係員警要求其坐在固定處所,其不要亂動。且依據原告許志林前揭所陳,已難逕認員警有何不法妨害其自由之行為。再者,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在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或基於警察自身或人民安全,得以適當之方式對人民之權利予以限制,此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27條:「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等規定甚明。本件員警楊啟宏等4人於98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329號搜索票前往原告住處搜索,審之員警於搜索時,對於受搜索之人或在場之人有無危險器械、有無從事生員警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之舉動等情,本應為高度之防範及注意,並為防止在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或在場之人隱匿犯罪事證或妨礙搜索過程,員警依職權本可對在場之人之自由視情形為合理之限制。依據原告前揭陳稱員警要求原告吳寶釧停止準備晚餐或要求其坐著,不要亂動物品等情,應係在警察於行使搜索職務時所為限制在場人員之合理範圍,難謂有何不法。原告另稱員警在搜索原告吳寶釧之車輛(非在搜索票範圍內)後,始准原告吳寶釧外出接小孩,已不法侵害原告吳寶釧權利云云。原告吳寶釧名下之車輛縱非在本件搜索票記載之範圍內,然原告吳寶釧與許志林乃係配偶,且該車輛亦停放在原告住處,自可合理認為上開車輛係原告2人共同使用之車輛,員警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受搜索人使用之公共交通工具執行附帶搜索,因此,員警為防免有湮滅證據之虞,要求對該車輛搜索後,始准原告吳寶釧駛離,並無不當。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員警除前情外,有何施強暴、脅迫,或如其不從,以何惡害通知之恐嚇或不法之強制行為,尚難認員警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又原告要求傳喚證人譚仕馨就此員警限制許志林無法陪同搜索部分作證,本院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又雖然原告另指稱:員警恐嚇其稱如不交出販賣之監聽設備,要將原告吳寶釧一併帶往警察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單方之指訴,而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主張警察有恐嚇之事實為真。雖然本件由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查明有無98年3月24日當天搜索之錄影光碟,而據被告機關以101年5月3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010012906號函說明二:本分局98年3月24日搜索許志林案,係由偵查佐李文明擔任現場搜索錄影工作,於偵查案件移送時僅擷取搜索現場照片,並未將錄影資料燒錄成光碟,該錄影資料只存取攝影機內。因為該案偵辦過程並無爭議,所以只擷取現場相片移送,搜索錄影檔案因資料累積自動覆蓋,未另下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未能提出上開搜索錄影光碟。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為隱匿證據,故意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自難以被告未能提出搜索錄影光碟即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雖稱員警口頭強制原告吳寶釧一同前往警局云云,惟員警如何口頭強制,均語焉不詳,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其住家外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0-0),亦僅顯示原告吳寶釧一人先走在員警後面,再乘坐於員警車輛,並無何員警以不法方法強制其至上車前往警局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吳寶釧在分局內不得任意走動,直至筆錄完成時始同意原告吳寶釧返家,使原告吳寶釧喪失數小時之行動自由云云。然原告未具體陳明原告吳寶釧有無於要求離去時,員警以如何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其自由意志受到抑制而無法離去之情形及舉證實其說,亦難認上開員警4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四、又原告許志林主張因其拒絕簽署單位錯誤之扣押物品清單,而遭張滄柏先拍桌表示異常生氣,在其他3人及許志林及吳寶釧均可聞見之辦公室內,拿起椅子作勢砸向許志林,並主張此由警詢製作過程有錄音不正常中斷之情形,足認員警確有不法等語。本院爰就上開第一、二次警詢錄音時間與警詢筆錄相互對照結果:第一次警詢筆錄分為三段錄音,錄音時間分別為13分56秒、1分13秒、40分39秒,其中第1段跟第2段之間有3分鐘左右中斷錄音,係原告許志林上廁所時間,故總計時間約為58分48秒。根據警詢筆錄之時間記載,筆錄製作開始之時間為21時55分,經過第1段時間後即為22時8分,其後原告許志林上廁所,於22時11分繼續筆錄之製作,參照第2、3段錄音之時間為41分52秒,推估完成筆錄時間約為22時53分(筆錄記載結束時間為22時54分),其中第2段錄音及第3段錄音在錄音銜接上與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些許的短少,其短少的部分即為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頁上方關於原告所述「是我刊登的。10多年前開始架設。」等內容,其餘所載與上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相符,整體錄音時間與筆錄記載之錄音時間大致上亦相當一致,並無原告所指有不正常中斷之情形。另查,第二次警詢筆錄係一段錄音,錄音時間為4分41秒,據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係從23時47分至23時51分,亦與上開錄音時間相當,就錄音時間及筆錄錄音內容觀之,並無明顯出入,亦無原告所指不正常中斷之情形。又依據警詢筆錄光碟錄音之內容,雖然原告偶有對筆錄之記載或員警之提問有意見,然詢問過程尚稱平和,並無原告所指態度不佳或出言恐嚇,或員警作勢砸椅子之情事。又原告另稱:其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經移送至臺中地檢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時,有向檢察官表示其在警詢之陳述非基於自由意志等語,惟經本院調取98年3月25日偵訊光碟,並無原告許志林向檢察官陳述上情之錄音內容,自難認原告前揭所陳為真。另原告主張員警關於警詢筆錄記載與其實際上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認員警有不法云云。惟關於筆錄之記錄,原係就詢問之要旨記載為原則,本難苛求記錄人就被詢問人所言逐字逐句記載。是縱員警記載筆錄之內容與原告許志林所陳有所不同,尚難謂員警即有不法。再者,倘記載之內容有誤解或誤載受詢問人之意,受詢問人亦得要求更正,或嗣於偵、審中再予爭執,並非謂員警筆錄記載與其所述有出入,即可推認員警有何施強暴、脅迫、恐嚇、妨害自由等不法情事。本件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足證員警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形,自難逕認上開員警4人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事實。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原告許志林、吳寶釧2人到庭作證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已於歷次書狀及卷附所示其先前因本件向有關單位陳情、申訴案件中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提出之書狀,均已對其主張之事實充分說明及表達,並無另以其2人為證人作證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楊啟宏等4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6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