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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丁○○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中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33 號簽立行政契約之兩造,很多醫師被地方法院檢察署枉法起訴或緩起訴,被地方法院枉法判刑詐欺罪,皆為錯誤,因為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不合詐欺之立法精神及判例,檢察官、法官枉法疏失雖尚未達瀆職程度,理該記過。健康保險法針對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 倍至20倍之罰鍰於第72條訂有明文。健保局係為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給為其診治之醫師之費用,由其統籌收支,何來刑事詐欺;再者刑事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上開醫師與健保局間之行政契約非經濟行為,係公法上單權高權行為因此不得以刑事論處,只是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故健保費用非健保局之財產,亦非被害人,健保給付更非經濟行為,不應成立刑事詐欺罪。

㈡健保法第62條查詢、借調病歷為健保局之權責,被告中華民

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冒充健保局之單位,向原告表示不給予就配合健保局及刑事單位嫁禍醫師詐欺罪或濫抽病歷等情事。原告為受有財產權損失,並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為此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新臺幣53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經查:㈠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

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該等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業經原告補正在卷,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係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涉屬審判獨立,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得以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與人民個人法律見解歧異,而認該等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僅因上開被告機關所屬法官或檢察官將有關健保費用案件論以詐欺罪,與其個人法律見解不符,即認不法侵害其權利,尚屬無據。

⒊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涉屬審判獨立,業如前述,為維護司法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人民自無就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內容、法律見解,有公法上請求權,此為事理所當然,是依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開被告機關求償,亦無所據。

㈡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部分:

⒈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

中縣醫師公會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轄區執業醫師多數人組成,且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及以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又按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人民團體法第7 條定有明文;人民團體所在之行政區域於本清理原則生效後調整者,應於行政區域調整後二年內申請調整,未於期限內申請組織區域變更之人民團體,其組織區域維持不變;人民團體有組織區域變更之情事者,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變更章程,並依規定審查會員資格後,檢具修正後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向原屬組織區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原屬組織區域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函送組織區域變更後主管機關辦理;依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變更之調整清理原則第2 點㈡項完成組織區域變更之人民團體,與變更前之原人民團體,視為同一主體,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變更之調整清理原則第2、3、4、8點亦各定有明文。從而,臺中縣市雖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惟依人民團體法第7 條,合併後之直轄市(臺中市)要非不能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醫師公會,且臺中縣醫師公會可於行政區域調整後二年內申請調整組織、名稱、章程,變更前後之人民團體組織,視為同一主體,亦即其非法人團體地位並未變動,是臺中縣醫師公會在申請組織區域變更前,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醫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卻列被臺中縣醫師公會為被告,其主張自相矛盾,合先敘明。

⒉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且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並非主管全民健康保險機關,亦非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團體,又非執行公權力之公務機關,自非國家賠償法規範之對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⒊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

中縣醫師公會要非自然人或法人,而係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業如前述,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是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於100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367號4樓會議時,對其恐嚇、詐欺取財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可構成恐嚇、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惟恐嚇、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性係屬自然人所專有,以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係屬非法人團體組織之性質,要無可能具備自然人談話能力於會議中對原告進行恐嚇、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縣醫師公會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㈢綜上,依原告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