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李子欣亦為李何燕.
李筱芬亦為李何燕.李明德亦為李何燕.李自強亦為李何燕.李筱玲亦為李何燕.李筱惠亦為李何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中信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余文欽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子欣、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筱惠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子欣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子欣、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李子欣、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筱惠勝訴部分,於原告李筱惠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李筱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李子欣、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子欣以新台幣伍萬元,於原告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各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李子欣、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何燕雪業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太平區農建字第1000025374號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故李何燕雪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李何燕雪因本件事故,有意識改變之症狀等情,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原告李筱惠(李何燕雪之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選任李筱惠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註:嗣李何燕雪於審理中過世,其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即無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何燕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 日死亡,原告李子欣、李明德、李自強、李筱芬、李筱惠、李筱玲為李何燕雪之繼承人,有李何燕雪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李子欣、李明德、李自強、李筱芬、李筱惠、李筱玲於100年12月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何燕雪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萬6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嗣因李何燕雪於審理中過世,原告等人承受訴訟後,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書狀減縮及追加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119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筱惠40萬3100元、給付原告6 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縮減及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李何燕雪因行動不便,平日活動均賴醫療用代步車,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8時左右,當時正下大雨,李何燕雪於出門購物返回住處途中,於轉進宜欣二街3至5尺處,因正前方道路左側停放一轎車,對向又有一車輛迎面行駛而來,李何燕雪見狀為禮讓對向來車通行,乃靠右側路邊行使,途○○○區○○○街○○號、12號之間的道路水溝孔蓋處時,因該水溝蓋與路面約有8至10 公分之落差,導致電動代步車後輪陷落該水溝孔蓋上,李何燕雪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落,頭部撞擊路面,造成左臉腫脹,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身體多處擦傷流血。雖經送醫急救手術,然一直處於半昏迷狀態,嗣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應從整體加以考量,不得僅以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故公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不以公路本身為限,與公路功能相關之附屬物,如路肩、路段邊坡等均在判斷範圍之內。本件事故道路面與水溝蓋有落差,係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李何燕雪死亡,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由原告李筱惠支出40萬3100元。
2、醫療費用:由李何燕雪支出1330元,原告6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上開債權。
3、看護費:自100年7月18日至11月8日止,計15萬900元,由李何燕雪支出,原告6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上開債權。
4、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由李何燕雪支出4萬4350元,原告6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上開債權。
5、李何燕雪之精神慰撫金:李何燕雪生前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起訴後由原告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繼承。
6、原告6 人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子欣為李何燕雪之配偶,原告李明德、李自強、李筱芬、李筱惠、李筱玲為李何燕雪之子女,李何燕雪因本次事故死亡,其6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綜上,合計由原告6 人繼承李何燕雪所支出及請求之部分為119萬6580元。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119萬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筱惠40萬3100元、給付原告6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李何燕雪之傾倒非因水溝蓋與路面差,乃因行經證人黎幸足宜欣二街12號住家施設之斜坡,致其重心不穩傾倒云云,然經兩造於101 年5月25日下午3時至事發現場,由李筱惠以較快速度行經業已由被告鋪平之水溝蓋及上開斜坡,皆無搖晃甚或傾倒之情形,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就被告主張李何燕雪其「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係指使用人明知危險而故意以逾越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所為之冒險行為。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利用路邊水溝蓋空間以迴避車輛,應無上開所謂「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並查李何燕雪當天係外出購物完畢後直接返家,並無安排至證人黎幸足家中,其應無理由自行駛上斜坡而致傾倒之可能,故被告主張李何燕雪與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三、被告之抗辯:
(一)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依臺中縣道路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2、8款之規定,一般所謂「道路範圍」係包含道路用地上供車輛行駛之路面、路肩以及人行道、橋樑、排水溝渠、照明…等附屬設施在內,然非所有道路範圍均屬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車道」或「路面」,仍應視該道路設施之功能分類、設計及交通規範,就「道路」各項設施之性質、功能,為合法、合理之使用。本件水溝蓋設置多年,並未發生行車危險,足見該設置或管理並無瑕疵或欠缺。
(二)復按本件李何燕雪主張之事故地點,應為其所熟悉之道路,且當日雨勢頗大,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卻未充分注意路面狀況,及水溝蓋之位置,以致發生人車摔落情形;並就事實觀之,代步車係因右輪掛在斜坡上的關係,導致左傾而車子倒地,故其傾倒之因為閃避前方障礙物而自行騎上斜坡,而該斜坡係證人黎幸足所施作,故可見李何燕雪之受傷導因為斜坡而非本件水溝蓋;且李何燕雪所駕駛之成光SM4070型電動車,其車體離地高度為10公分,如係正常駕駛,縱然行經事發地點,亦不致造成人車摔落。故本件李何燕雪之受傷,應係導因於其危險駕駛所致,與上揭路面與水溝蓋間之落差應無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上開水溝蓋無關,縱與其具相當因果關係,李何燕雪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民法217 條過失相抵。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何燕雪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8時許,駕駛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型號SM4070之電動代步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之水溝孔蓋處,因重心不穩摔落路面,致受有左臉腫脹、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淤血,並於100年11月21日過世。
2、原告上開請求之醫藥費1,330元、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4,350元、看護費150,900元、殯葬費403,1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李何燕雪是否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即水溝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致電動代步車重心不穩而摔落死亡?
2、李何燕雪是否與有過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道路(包括水溝蓋)(即台中市○○區○○○街)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1年4月30日審理筆錄)。而於事故發生時,水溝蓋與道路存有如原證一照片所示高低落差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原證一照片可稽。又李何燕雪係於 100年6月26日下午18 時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系爭道路12號前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之水溝孔蓋處,因重心不穩代步車往左傾斜倒下,因之李何燕雪因之摔落,致受有左臉腫脹、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傷淤血,嗣於100年11月21 日過世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諸,證人黎幸足於本院證稱:「我(指證人)看到的時候,車子卡在水溝上面,人倒在地上,車子倒在地上。」等語(本院101年1月5 日審理筆錄)。衡以,發生事故之系爭水溝蓋處,嗣於100年7月1 日前被告已將水溝蓋旁與道路之接壤處填平,並將水溝蓋換新,此有照片9 幀可稽,亦為被告所自陳。嗣雙方於101年5月25日會同於該處,以同型代收車測試,騎上系爭道路12號前之斜坡,仍屬平隱,此有攝影光碟片可稽。是以,姑且不論,李何燕雪騎乘電動代步車,係如被告所稱右輪於斜坡上面,左輪經過水溝蓋上面。抑或如原告所主張,右輪於水溝蓋與斜坡交界處。然李何燕雪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系爭道路與水溝蓋處,因水溝蓋與道路存有高低落差而人車倒地之事實,要可認定。是系爭水溝蓋與道路存有高低落差與李何燕雪之倒地,堪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情形,被告公所若能按時,填平上開道路之高差落差,即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發生。是被告公所管理系爭道路之公共設施存有欠缺,且與李何燕雪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無管理之欠缺及李何燕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均無足採。則被告既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機關自應就李何燕雪之死亡,於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本件原告李子欣係李何燕雪之配偶,原告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係李何燕雪之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註:即指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第5 條所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既為死者李何燕雪之配偶、子女,原告李筱惠並對於李何燕雪死亡後支出殯葬費,李何燕雪於生前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之費用、看護費,且於過世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上開李何燕雪支出之項目,均得由原告6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繼承。準此說明,茲審酌原告6人之主張如後:
1、殯葬費部分:為原告李筱惠支出,請求40萬3100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李何燕雪生前支出之醫藥費1,330 元、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萬4350元、看護費15萬900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3、原告6 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袞慟終身,原告6 六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遽遭喪妻、喪母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李子欣為李何燕雪之電偶,年已84歲,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其精神上損害給與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另原告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均為李何燕雪之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本院認其等5 人之精神上損害各與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4、李何燕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李何燕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於事故時為58歲餘,無工作收入,本院認其精神上損害給與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李何燕雪患有糖尿病,事故發先前之100年5月下旬甫做完血管繞道手術,1、2年以來因行走不方便,都以電動代步車代步,一星期須至醫院洗腎3 次,其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車輪較小,車輛之重心即較為不隱,李何燕雪因上開身體健康因素,於電動代步車傾斜時,反應能力即較為不足。是以,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量被害人李何燕雪上述情狀,仍參與道路交通之程度,認為被害人李何燕雪之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而原告6 人既係因被害人李何燕雪之死亡,而為請求,自亦應承擔被害人李何燕雪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綜上說明,原告6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7條之規定,①原告李筱惠請求被告給付20萬1550元(即40萬3100元÷2=20萬1550元)。②原告6人請求被告給付29萬8290元(即(1,330元+4萬4350元+15萬900元+40萬元)÷2=29萬8290元))。③原告李子欣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30萬元÷2=15 萬元),原告李筱芬、李明德、李自強、李筱玲、李筱惠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20萬元÷2=10 萬元)。暨其中①③請求部分,均自原告所提100年12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共其中②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告6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淮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各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並依職權,為被告於分別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爰為判決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