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林家芊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文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複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劉嘉怡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對臺中市○里區○○路○段(中來幹44,下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而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辯稱:其並非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蓋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雖將系爭路段因交通維持計畫書暫編為被告國工局養護管理,惟並未將交通維持計畫之公法上管理權力移轉予被告國工局,而受告知訴訟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係系爭路段工程承包商,所涉及交通維持計畫,係由利德公司提出並執行,則本件裁判結果,被告國工局若受敗訴判決,涉及被告國工局得否向利德公司求償,故利德公司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告知第三人利德公司此訴訟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事由,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被告倘在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勢必引發被告國工局對第三人利德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在第三人利德公司在本件訴訟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
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據此聲請對第三人利德公司為訴訟告知,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原臺中市○里區○○路○段道路由大里橋往烏日方向直行,在行經元堤路2段(中來幹44,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有一直徑約長3.5公尺、寬1.05公尺、深10公分之坑洞,原告撞上路面坑洞而滑行30公尺倒地,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臉頰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里區○○○○○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196元、機車修理費15,750元、原告身上鐵片取出之手術費及復健整型費30萬元、工作損失108,00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身體、精神、生活方面長期痛苦,手術後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恐懼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答辯: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國工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依法應進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徵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倘循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必先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否則無法於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補正此瑕疵。本件被告國工局確未曾受理原告書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無論從被告大里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或本院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告皆未向被告國工局循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請求本件國家賠償,足徵其違反國家賠償訴訟於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且因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6年5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函、及法務部7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可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作為為該條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次依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第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參諸鈞院另案99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本件系爭路段屬臺中市○里區市區道路,被告大里區公所應為元堤路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而被告大里區公所復未將系爭路段之管理高權委託予被告國工局,未與被告國工局簽訂任何路權移交契約,於本件工程施作過程所涉及之交通維持計畫,係由承包商即利德公司提出,由被告國工局二區處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審核後,再提報被告大里區公所審查同意並據以實施(見交通維持計畫封面內第1頁),觀之整個流程,無任何臺中市○里區○○路段之公法上管理權力移轉予被告國工局或第三人利德公司,亦為另案99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所是認。況依世曦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
(100)台中字第3152號函說明二:「事故地點於原車行道路,非在本工程施工區域範圍內,故該事故應與本工程無關。」,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原車行道路,未進行交維改道,被告國工局對系爭路段之路況未做任何改變,非屬施工中所增設之「施工便道」,非工程施工區域範圍,與交通維持計畫書無關。又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10月19日中市建秘字第1000094024號致大里區公所函之說明二、99年12月9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後,機關及業務委託區公所管(辦)理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臺中縣市區道路○村里巷道為鄉鎮市公所... 該路段係屬貴所管理養護,請依規定妥處」,及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19日府授法賠字第1000202528號致大里區公所函說明二,可知被告大里區公所始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機關。次查世曦公司臺中生活圈監造工程處於101年2月14日(10)台中字第0217號致國工局第二區臺中工務所函說明二:「該既有元堤路通車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仍屬大里區公所」,亦明示被告大里區公所始為本件賠償機關。又另案99年度國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曾函詢內政部、法務部等單位,經回函確認該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確實為大里區公所(見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府授建養字第1000028795號致內政部函說明二:「上開道路屬大里區公所權管,另大里區公所屬本府之派駐機關,得為賠償之義務機關」、內政部100年3月4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00801756號致法務部說明二:「該路段當時之道路管理機關似仍為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1日府授建養字第1000036381號致大里區公所函說明二:「另貴所屬本府之派出機關,應為賠償之義務機關」、內政部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00126069號致鈞院函說明二:「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後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已不存在,應由承受其業務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及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致內政部函說明三:「似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承受為賠償義務機關」,另案99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亦已確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係被告大里區公所,則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係被告大里區公所,非被告國工局。
(三)受告知訴訟人利德公司C708工所101年2月8日(101)利中字第019號致世曦公司臺中生活圈監造工程處備忘錄說明
二:○○○區段○○○路2段)為原有道路...」,故系爭路段雖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8標大里中投段之施工路段(下稱本施工路段),惟其尚未進行施工,未進行交維改道,系爭路段非屬施工中所增設之「施工便道」,亦非工程施工區域範圍,與交通維持計畫書無關,系爭路段即非本施工路段,被告國工局亦無對系爭路段做任何改變,則被告國工局確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又參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本件依利德公司C708施工所於101年2月8日(101)利中字第019號致世曦公司臺中生活圈監造工程處備忘錄說明三,可知利德公司確有每日派員巡視路面有無坑洞,若有坑洞即刻加以修補完成。而利德公司於100年9月2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天,即有派員巡視路面,有施工期間道路交通維持自主檢查表可稽,由該表中所示之路段:0k+000~0k+633(大里聯絡道、草堤路),序號3之檢查項目:
人行道、車道公共安全衛生狀況是否良好之結果載明為「異常」,備註欄載明:「元堤路二段中投橋下發現路面坑洞立即派員修補完成。」,時間為14:00~14:19,顯然利德公司派員於系爭路段前一天下午巡視路面時,未發現系爭路段上有坑洞存在,於次日即100年9月3日(時間09:10~9:20)始於系爭路段發現坑洞,並立即派員修補完成,有同年9月3日施工期間道路交通維持自主檢查表可稽,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可能為利德公司派員巡視後,因鄰近諸多砂石場及混凝土預拌廠往來之預拌混凝土車等重型機具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所造成,非被告國工局所得知悉並及時採取具體措施之情形,故被告國工局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四)依內政部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00126069號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二、... 至於工程發包單位及承包施作之營造廠有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後續求償問題,係屬另事...」、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內政部函:「三、...至於工程發包單位及承包施作之營造廠有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後續求償問題,係屬另事...」,則被告大里區公所自始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與日後原告若勝訴確定(假設語)被告大里區公司得否向被告國工局追償為不同爭議事件,不應混為一談。況系爭路段尚未開始進行施工,被告國工局未負有填補維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利德公司亦已基於敦親睦鄰,每日依約派員巡視路況,並立即修補坑洞,被告國工局就系爭路段即無管理上欠缺。矧本施工工程經七次展延工期,第一次係因柯羅莎颱風停班停課,第二次為第三人正裕化工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援拆,第三次為大衛橋拆除(即其改建之交維計畫審查延宕亦影響相關作業之進行),第四次為97年之四次颱風停班停課,第五次為莫拉克颱風停班停課、第六次為安柏化工公司陳情致變更大里都市計劃案,第七次為凡那比颱風停班停課,皆屬天候影響或其他第三人因素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國工局。而系爭路段之鄰近路口皆掛有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及限定行車時速為3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交通維持計畫書及交維標誌圖例可稽,倘原告有遵照標誌以時速30公里以下速度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之路面狀況,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國工局無相當因果關係。矧依證人林信全之證詞,可知本件車禍現場因員警到達時,原告機車已遭移動,則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本件車禍,實屬可疑。又依現場圖距離加總距坑洞已達
13.9公尺,原告確否因該坑洞致生本件車禍,亦屬可疑。且原告自承跌倒滑行30公尺,亦與上開距離加計刮地痕
5.6公尺後僅有19.5公尺並不相符,原告復有超速及未注意路況之情形,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國工局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法人無適用餘地,且民法第185條亦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並以各行為人皆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前提。本件被告國工局為法人,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能,無令被告國工局與大里區公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人仍係該公務員,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無行為關聯之共同,則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有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稽,故暫不論被告國工局無民法上之侵權責任,依一般實務見解,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被告國工局亦無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被害害人既與有過失,倘使加害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似失諸酷,應使加害人能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路段上明顯有交通標誌之30公里速限標牌,凡行駛經過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皆難想像其未能見此標牌,無法及時遵循道路管制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即負有應確實遵守時速30公里行車速限之義務。而依證人林信全之證詞,顯可合理推測原告能於適當距離及早見到前開速限標牌,並因晴天視線良好而得注意路況,並得知悉系爭路面有坑洞,應及時減速通過。惟原告車速仍逾30公里,甚或達40公里,則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且因原告超速之駕駛行為而無法及時減速通過,或無法注意路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5款、第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款、第90條之規定。則原告騎乘機器腳踏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怠於避免注意暨遵循車速上限之管制規定,致釀成本件車禍,其行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顯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國工局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
(七)原告所提修車費用單據無法證明其是否已實際支出?所請求復健費用部分,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2月22日仁總字第100120067號函所附診療說明書已載明所評估至多僅需再支出25,000元(健保費用2萬元、自負額3千至5千元),次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9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11號函說明三:「應無後續之復健整型之必要」,則原告請求30萬元復健整型費,顯實無據。另原告未提出任何憑證或工作證明以明其每月薪資數額,依其99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155,372元推算,平均每月薪資事實上未足13,000元。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9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11號函說明三:「此種尺骨幹骨折,術後三個月內患肢不宜負持重物,不宜從事激烈活動。」,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3月21日仁醫事字第010877號函附診療說明書亦載明:「評估左側上肢3個月內不宜從事荷重之工作。」,上開函文均未提及原告不宜工作或喪失工作能力,有需暫停工作休養之情,僅建議原告不宜從事荷重之工作。矧原告未敘明其原工作內容,是否因上開左側上肢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影響時間若干?有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其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實屬無憑。且參酌最高法院100萬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空言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未敘明其他應審酌之情狀,及考量其應分擔之與有過失責任,請求亦無所據。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答辯:
(一)本件被告大里區公所於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後,因大里區公所無獨立預算,非屬地方自治團體,非府外機關,僅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轄下的單位,本身並無組織章程,故原告以大里區公所為被告,有違背當事人能力,有訴不合法之問題。
(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錄:「甲車(原告機車)...不明原因摔倒...」等語,可知被告大里區公所係於事後始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原告是否確實因騎車撞○○里區○○路○段(中來幹44)之系爭路段之道路坑洞而跌倒滑行致受傷,或其他因素所致傷害不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車禍發生所在之系爭路段,屬於大里溪的「水防道路」(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4月27日水三管字第10150055380號函),主管機關應為水利署,執行管理機關為河川局(見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3款),非市區道路,被告大里區公所是否為法定代為管理機關,已生疑義。蓋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水利署得委託縣市政府辦理河川管理事項,縣市政府亦得再委託鄉鎮公所或其他法人辦理之,惟此種委託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告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並撥出經費給代管機關,始為有效,否則僅屬內部關係,不生管理權利之移轉。又水防道路若欲兼作「一般道路」使用(見經濟部水利署99年4月19日經水政字第09906002110號函),亦需經過中央或地方政府依相關法規(如公路法第4條或市區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對該道路為核定與公布程序,否則不具備「一般道路」之性質。本件系爭路段未有上述公告或公布之資料存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並無移交接管事宜,其維護經費亦無撥款予被告大里區公所,即未完成法定程序,僅是內部委託關係,管理機關仍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原告向被告大里區公所請求國定賠償,即係對象錯誤。且系爭路段周圍為被告國工局從事「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8標大里中投段」(15K+300~15K+850第一階段改道)工程之施作地點,系爭路段附近路段均屬於該工程之運輸道路之一,被告國工局作有「交通維持計畫書」,其中圖4+3即將系爭路段地點劃為交維路段之一(同時亦為運輸道路),第10頁第10條亦規定被告國工局在施工期間,對運輸道路亦負有填補維護之義務。雖被告大里區公所本身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縱不能以被告國工局對原告亦同負賠償責任而免責,惟此牽涉將來內部求償關係,甚或原告若勝訴(假設語氣),其將來得直接對被告國工局請求,減少被告間輾轉求償問題。
(四)原告前曾於請求協議階段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對本件原告提出於卷內相關醫療費用14,196元不予爭執。機車修理費部分,觀之原告提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應先扣除工資3千元,修理材料費僅12,750元。且原告機車係0000年6月出廠(見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2月16日發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7年以上舊機車,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本件原告機車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86年12月30日修正),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之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6、8款之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車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年以上,已逾3年耐用年數,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即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故機車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總額10分之9後,所餘10分之1僅1,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9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11號函說明第3點前段所載「林君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至骨科門診追蹤之X-rays顯示,其骨折癒合良好,應無後續復健整型之必要」等語,故原告請求30萬元之復健整型部分即無所據。遑論,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2月22日函附「診療說明書」第2點所載「尺骨骨折一年後骨折癒合時需拔除內固定器... 總計自負額應為3000至5000元之間,故即便預計有此手術費支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亦僅3000元至5000元之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工作損失部分,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謂「二個月不宜從事過度勞累負重工作」,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9日函說明第3點後段「此尺骨幹骨折,術後三個月內患肢不宜負持重物,不宜從事激烈活動」等語,可知原告僅不宜從事過度勞累負重工作或不宜負持重物與從事激烈活動,一般不負重與和緩活動的工作應仍可進行。原告為女性,工作性質通常不屬於需負重與激烈活動,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影響原告工作即非無疑,至少並非3個月內均無法工作。假設原告無法工作(假設語氣),其請求10個月損失亦逾越必要範圍。又原告受傷固屬遺憾,以原告為育達商業技術學院管理學學士,名下無任何不動產,99年度收入155,372元,屬一般人士,傷後癒合恢復良好,對其影響相對輕微,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遑論,系爭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證人林信全復證稱:
「當時我們的時速大約在30、4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該路面如果注意看可以發現很多坑坑洞洞... 本件的坑洞很大」等語(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5頁),及原告機車輪胎鋼圈有凹陷之相片,依正常推理,若原告時速在30公里速限以下,其前進「動能」較小,應不致於嚴重致機車輪胎鋼圈有凹陷情況;反之,因原告車速超過時速30公里以上,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路面有坑洞未及閃避,才會摔車,則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速限之「與有過失」情形,應依其過失比例負責。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惟查,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1年3月3日國工二臺字第1010001332號函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24頁),則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難認為合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故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另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條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直轄市之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獨立行使職權。從而,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即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則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即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77號裁定要旨亦同此意旨供參)。復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判決要旨供參)。
從而,原告對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