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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張秀霞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一節,有被告99年8月17日府法賠字第09902323423號函與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8月9日凌晨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與軍福九街口時,被告養護課所管理之整座路燈突然倒塌,壓迫原告所駕駛之箱型車,使車輛停在路中路燈也同時橫躺路中,於是報警後消防局到現場移開電線桿,路燈倒下時撞擊汽車擋風玻璃的上左方,導致玻璃破裂,致原告頭部左側撞到車門,造成原告頭部外傷流血併腦震盪,且手部受傷嚴重,左手僵硬疼痛尚未痊癒,至今靠自己復健。

(二)經查,前揭路段所裝設路燈底座並無鬆動,倒塌之燈桿底部係鎖在箱型外蓋上,而廂型外蓋僅由外飾套在水泥底座之4支螺絲外圍,並未將偌大燈桿以螺絲鎖在水泥基座上。且由相鄰路段其他廠商標得並設計較佳之粉紅色及綠色燈桿路燈可知,顯然將燈桿以螺絲鎖在水泥基座上,不加箱型外蓋,兩相比較,此倒塌路燈明顯設計不良,被告交通工程單位如何驗收合格?且上開路燈自86年完工驗收迄今從無維護紀錄,亦從未巡查養護,被告管理及施工單位並坦承「沒有保養紀錄,只有壞了才修」。如此施工品質,顯然置人民生命於不顧。而原告當天經過上開路段時雖有下小雨,但是沒有颱風,原告曾對被告建設處養護科科長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曾向檢察官表示當天就有24支路燈倒塌,顯然太誇張,惟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9年度偵字第919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聲請再議。

(三)本案倒塌之燈桿底座並未鬆動,只有「僅靠偽裝外蓋掩護,內實未以螺絲固定在水泥基座之燈桿」,夾著箱型外蓋一起脫離地面基座倒塌,路燈基座上面的螺絲都是假的,裡面都是空的,螺絲並無上鎖,可見燈桿並未鎖在基座上。又上述所涉路燈屬台中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工作財產受到損害,此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因此原告於99年6月2日請求被告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經被告核准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惟兩造協議未果,被告僅願賠償車損維修新台幣(下同)25,000元,其餘請求項目不予賠償,原告因此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四)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及手部傷害,手部至今無法搬動重物,有醫療收據部分為360元;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1萬元,因無收據,原告放棄請求。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從事買賣批發水果工作30餘年,是大盤批發商,每月平均營業額1、2百萬元,1個月平均至少賺十幾萬元,受傷當天即因腦震盪頭痛頭暈臥床,造成當天進貨木瓜12萬元因無法銷售而腐爛;其後依醫師交代臥床15天,造成原告有15天全然無法工作。因原告從事乃重物搬運工作,而所受傷害又屬腦震盪及手部傷害,無法搬運重貨,須另僱請員工幫忙,自98年8月9日起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累計每天至少減少2萬元以上收入,共約損失120萬元,總計木瓜腐爛加計工作損失共請求132萬元。

3.車損:原告因汽車毀損,已全額支出修理費32,000元(估價單金額為31,659元),應全額賠償,無折舊之理由。

4.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高速行車中,路燈撞擊由上突降,差點毀命,至今餘悸猶存,加諸身體損害就醫過程所受之痛苦及憂心腦震盪後遺症,又憂心無法工作生意被他人搶走等,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五)本件事故肇因於工程疏失、偷工減料,被告應全額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000元及自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事發當天行車經過該路段突遭路燈倒塌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陳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8月9日,該時間為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時間,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就台中地區98年8月份逐時平均風、最大平均風、瞬間最大風之觀測資料可知:自98年8月7日起,台中市已颱起陣陣強風,瞬間最大風速最強曾達每秒26.9公尺(98年8月7日12時,依蒲福風級達10級暴風程度),而10級風以上即會有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系爭路燈是屬箱型燈座,係以4個鐵製墊片及螺絲與水泥基座固定,螺絲是鎖在裡面,從外觀上無法看到內部螺絲固定的情形,如原告所稱路燈設置有嚴重瑕疵,如受最大陣風風速不足,則當時早已倒塌,絕無可能於98年8月7日莫拉克颱風侵台至98年8月9日凌晨才發生倒塌事故,事實上莫拉克颱風來襲,自98年8月7日起,台中市已發生400多件零星災情,包括路樹傾倒、廣告物掉落等,而98年8月9日為颱風影響中部最大時期,造成大台中地區多處嚴重淹水,最終造成台中市有3人死亡。

(二)另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98年8月9日莫拉克颱風所造成之相關災情,以及系爭路燈倒塌事故發生前後照片,發現路燈內部結構並無嚴重毀損、路燈燈桿底座、固定用墊片及螺絲無明顯破損脫落或異常,認定本案路燈無論事前養護或事後維修並無任何瑕疵或不當之處(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4頁),再對照上開偵查卷內98年8月7日至8月9日多起路燈傾斜或倒塌事故之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9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8至40頁),益證系爭路燈之倒塌確實為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多日,所發生之共振效應導致,與被告路燈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且依交通工程之設計規範,尚無就燈桿所得承受最大陣風風速之規定。

(三)再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8年8月1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與其所陳事故發生時間98年8月9日已相隔兩天,按常理而言,如因路燈倒塌而造成頭部外傷,應必須馬上送醫急診,怎可能延至2天後才到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又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其車輛外觀固有毀損,但車體外殼仍屬完整,如原告坐於車內,如何能在車體外殼完整情況下,造成頭部外傷?綜上事證,原告所稱路燈倒塌造成其受傷乙事,恐屬無據。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因路燈倒塌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再爭執。

(四)姑且不論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路燈設置管理有無因果關係,惟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皆過於誇大不實,茲就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后:

1.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360元、車輛維修估價單31,659元之金額不爭執,車損部分不主張計算折舊。

2.工作收入損失132萬元:依原告所陳,其僅於98年8月1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也無住院記錄,其所主張醫師交代必須臥床15天之依據為何?又其指2個月無法工作之依據為何?原告皆未舉證以證其說,自難憑原告片面之詞即可採信,而其所稱每日減少2萬元收入更是令人無法想像,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顯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僅於98年8月1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其受傷的情形並無如所稱般嚴重,故所請求慰撫金,明顯過高。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燈之倒塌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與被告路燈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路○段與軍福九街口時,因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倒塌撞擊原告車輛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99年8月17日府法賠字第09902323423號函與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倒塌致其車損及受傷有設置或管理欠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所管理之系爭路燈倒塌,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所謂管理有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二)查原告係因上開時地,開車行經系爭路燈路段時,因系爭路燈倒塌撞擊原告車輛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系爭路燈為其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一節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交通工程之設計規範,尚無就燈桿所得承受最大陣風風速之規定,系爭路燈之倒塌係因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多日,所發生之共振效應導致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路燈維護單位人員許弘杰到庭證稱:「(問:系爭路燈是不是市政府負責維修保養?)是。(問:相關的施工規範有無就路燈須得承受多大風力規定?)施工規範沒有就這個作規範,但承包商有就一樣規格的燈桿提出相關的規格說明。(庭呈承包商之標準規範)...(問:平常有無巡查燈桿及基礎箱座的情形?)有巡查。(問:系爭燈桿在風災前最後一次巡查是什麼時候?有無維修紀錄?)沒有維修紀錄可以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依證人許弘杰所提出系爭路燈相同規格之標準規範所示,有就燈具、底座之承載物風力及主柱風力規範其風載重標準(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就系爭路燈並無何維修保養紀錄可供參考,亦無相關測試報告可稽,尚難推認系爭路燈是否具有與上開標準規範所示風載重標準相符之品質。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本件事發當時前後平均風速、最大風速、最大陣風等資料,依該局觀測資料顯示,於98年8月9日上午3時至5時許平均風速介於每秒4.9至5.2公尺(蒲福風級為3級)、最大平均風風速介於每秒5.6至6.1公尺(蒲福風級為4級)、瞬間最大風風速介於13.6至15.3公尺(蒲福風級為6至7級),有該局100年5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00006755號函及觀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並非如被告所稱達蒲福風級達10級程度,依觀測資料顯示,僅於「98年8月7日12時」之時點測得此一風級,其餘時段(如8月8日全天至事發當日)則多與上開查詢時段相當或較低,對照颱風強度標準(見本院卷第89頁說明第8項,僅採計最大風速值),亦僅達「輕度颱風中低標準」(每秒17.2至32.6公尺,蒲福風級8至11級),風力非鉅,而於本件事發時段,其風速猶不及輕度颱風標準。對照系爭路燈相同規格之前揭標準規範風力計算之基準,係以每秒60公尺為其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26頁),該耐受風速標準除遠高於上開查詢風速外,猶高於強烈颱風之最低標準(每秒51.0公尺以上,蒲福風級16級以上),則系爭路燈之設計原應得耐受至強烈颱風之風速標準,詎於上開查詢、觀測風速期間,風速相對較低,猶不堪風力影響而倒塌,益徵系爭路燈本身已不具備上開標準規範所示之品質,難認系爭路燈倒塌純係因颱風共振效應之自然因素造成。

(三)按災害防救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第27條規定:「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是依上開規定,於本件風災將屆之前及其期間,被告負有執行預防各項工作、應變措施之義務。查系爭路燈基礎箱座係以4個墊片及螺絲與水泥基座固定,接合處沒有以其他方式固定,基礎箱座上方再以螺絲與路燈桿銜接固定。固定用之墊片係鐵製,其中一處以三塊墊片固定,係於系爭路燈倒塌後校正螺絲調整墊片所致,有系爭路燈已修復狀態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80頁),對照卷附系爭路燈倒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水泥基座上固定用之墊片業已鬆脫,不堪固定系爭路燈基礎箱座,系爭路燈難認具備風載重標準之品質,亦如前述,證人許弘杰復證稱:「(問:你們如何確認使用基礎螺栓可以固定基礎箱座及上方的燈桿不至於鬆脫?)這個我們不清楚。(問:平常有無巡查燈桿及基礎箱座的情形?)有巡查。(問:系爭燈桿在風災前最後一次巡查是什麼時候?有無維修紀錄?)沒有維修紀錄可以查詢。(問:風災前是否會去巡視路燈情形?有無採何種預防措施?)我們有固定巡查的工作,因為風災前區域比較大,人力不足,沒有辦法作全面的清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於本件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區○○路燈是否有固定不全致鬆脫倒塌之虞、是否需調整校正基礎螺栓、耐受風力是否堪用等情,並未善盡預防、檢查之管理責任,且被告依法既負有預防風災之責,被告復係系爭路燈管理機關,亦難以區域過大、人力不足云云解責,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燈既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颱風屆至前,亦未善盡預防、檢查之管理責任,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為有欠缺。又原告係因行經被告管理有欠缺之耐受風力不足的系爭路燈倒塌而遭撞擊致車損人傷,而系爭路燈苟基礎螺栓固定不全、耐受風力不足,依客觀之觀察,通常確足使行經該處之人車遭路燈倒塌撞擊致生損傷,若有確實檢查、預防並加強固定措施,應可避免其發生,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與被告之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31,65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不計算折舊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33,000餘元(見本院卷第3頁)、100年7月27日書狀主張32,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其超過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從事買賣批發水果工作30餘年,是大盤批發商,每月平均營業額1、2百萬元,1個月平均至少賺十幾萬元,受傷當天即因腦震盪頭痛頭暈臥床,造成當天進貨木瓜12萬元因無法銷售而腐爛;其後依醫師交代臥床15天,造成原告有15天全然無法工作。因原告從事乃重物搬運工作,而所受傷害又屬腦震盪及手部傷害,無法搬運重貨,須另僱請員工幫忙,自98年8月9日起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累計每天至少減少2萬元以上收入,共約損失120萬元,總計木瓜腐爛加計工作損失共請求13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99年6月23日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承銷往來月統計表為憑,惟依診斷證明書症狀、診斷欄記載,雖敘明原告有頭暈頭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然處置意見欄中並未記載需臥床15休養之醫囑,無從推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及期間若干之事實。又原告所提承銷人承銷往來月統計表,係於99年6月23日所製作,並非本件事發時間,其上僅記載前日結欠、供應管理費、青果金額、本日結欠等進貨金額,對照原告所得資料顯示,僅於98年申報營利所得

4 萬餘元,99年則無,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進貨事實及營收事實屬實。原告復自陳其係與其先生、兒子及2名員工從事買賣批發水果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原告縱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所陳之買賣批發水果工作仍非不得由其家人、員工接續為之,是否確有任令水果腐爛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駕車行經系爭路燈路段時,突遭系爭路燈倒塌撞擊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於心理上,對於日常生活中駕車行經道路旁遇有路燈之生活常態,恐遺有擔心路燈是否突然倒塌之不安感,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水果買賣批發工作30幾年,平均月賺10幾萬元,且審酌原告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3部、投資1筆,98、99年所得總額各為24,

173、85,63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卷可按,被告為系爭路燈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燈負有預防倒塌、安全檢查之管理責任,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人身安全,並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事件發生情狀、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金額合計為232,019元(計算式:360+31,659+200,000=232,019)。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32,019元,及自請求書送達被告(99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38頁)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與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