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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嘉卿

林富邦林惠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複 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惠良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一百年度中家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林嘉卿、林富邦、林惠君均提起上訴,並委任賴書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林惠君嗣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並未解除委任賴書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撤回上訴將因其一人脫離訴訟而使當事人不適格,對他共同訴訟人發生不利益之效果,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故林惠君仍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去

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簽立先慈林媽劉太夫人秀鶯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載明:四張犛祖厝祖父遺產,父親繼承一百坪土地(計畫道路徵收約二分之一,另既成巷道約二十坪;剩下約三十餘坪,六個姑媽佔十分之一)【上開土地即林劉秀鶯遺產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約一百坪,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建議由大哥一人繼承原父親所繼承者,(包括之前大姐惠君、小妹惠良、弟富邦所繼承之六分之一,均合併回歸大哥嘉卿一人繼承,並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大姐及惠良之六分之一由大哥買回)等語。又兩造所以就系爭土地為以上之分割協議,係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考量先父林有田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全部之二分之一即將因都市計畫列入計畫道路之用地而遭徵收,所餘土地之面積再扣除既有道路所占用約二十坪後,所剩面積僅約三十餘坪,而兩造除各有六分之一分別所有之持分外,另公同共有六分之二之持分(即林劉秀鶯之遺產),合計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十四分之六的份額(1/6+2/6×1/4=6/24),故系爭土地「剩下約三十餘坪土地」,若予分割,每人約僅有七點五坪(30×6/24=7. 5),實難為利用,價值亦甚低,故兩造建議由上訴人林嘉卿買回上訴人林惠君及被上訴人分別繼承林有田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上訴人林富邦繼承林有田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合併由上訴人林嘉卿取得,及將林劉秀鶯遺產即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二之所有權集中由上訴人林嘉卿一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林嘉卿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以便達土地可以使用之目的。

㈡詎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上訴人因進行林劉秀鶯遺產分割而

為相關文件確認,依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玖拾玖中都速字第00000000000號),始知台中市政府事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再規畫為道路用地,且其結果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直接面臨即將開闢之道路,蓋即將開闢之道路是開設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六十六地號土地上,且即將開闢之道路寬度有三十米,換言之,系爭土地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將有一半遭徵收」,變成「臨三十米寬道路之黃金土地」,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基礎事實、條件已經變更,而上述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且此變更係由主管機關所為,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再者,如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原本簽立之意旨,兩造建議被上訴人要出售給上訴人林嘉卿之系爭土地之坪數約僅七點五坪,而在情事變更之後,兩造依照各有二十四分之六的份額,若土地分割後每人可有近二十五坪(100×6/24=25),各人所取得之坪數均已達到可以各自有效利用之坪數,亦即情事變更之前,兩造建議被上訴人所售出的是「無可利用」之土地,但在情事變更之後,被上訴人已擁有「可以有效利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狀況及條件顯然不同,而土地之潛在價值本非單純之金錢所能比擬,因此若要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履行,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變更為兩造原依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不變。另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財產,應予分割為兩造各自取得其四分之一。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由兩造各自處理。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登記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兩造母親之遺產,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亦非僅在處理兩造母親之遺產,而係在協議兄弟姊妹間財產分配事宜。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不再規畫為道路用地,且其結果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直接面臨即將開闢之三十米道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的形成權,係請求變更契約(協議書)之效果,而非請求分割遺產,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經法院以形成判決為變更後,被上訴人基於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乃情事變更之後所形成之效果,而非請求遺產為一部分割,兩者未可混為一談。

㈡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未曾表

示此乃屬一部分割遺產,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另案起訴履行分割協議(本院一百年度重家訴第八號),於該訴訟中,上訴人非但未主張本件係屬一部分割遺產,甚至具狀撤回該件之部分起訴,足見上訴人並不反對部分分割遺產;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於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時,已告訴審判長有另案繫屬,上訴人不同意部分分割,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同意一部分分割,是有誤會云云,然本件原審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兩造除各自提出書狀外,並無其他陳述或主張,上訴人當日之書狀,亦無提及不同意一部分割之類陳述,是上訴人稱其於原審已主張不同意一部分割,顯屬不實。

㈢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有一

半規畫為道路用地,每人可分得土地面積甚微,因此約定由上訴人林嘉卿一人繼承,亦因林嘉卿繼承該土地,因而由林嘉卿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及宗族掃墓事宜,上訴人主張因林嘉卿承擔未來宗族掃墓之責,所以約定由林嘉卿繼承林劉秀鶯名下之系爭土地云云,其倒果為因之主張,委無可採。又林嘉卿為長子之身分,以及宗族繼承、掃墓之需求,自始即存在,並無嗣後始出現,倘遺產分配有此考量,當應有類似「大哥林嘉卿負責祖先祭祀、宗族掃墓等事宜,因而○○○遺產由大哥林嘉卿取得」之約定,惟兩造之父去世時,並無相類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亦與「因負責祭祀而取得特定財產」之約定不符。

㈣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不再規畫為

道路用地,又因三十米計畫道路開通後,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非既成道路,無須保留,且上訴人林嘉卿和林富邦先行給付六位姑媽或其繼承人代表,每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六個姑媽佔十分之一業已履行,日後不需再給付金錢,亦無需於土地分割時扣除其持分,故兩造每人可使用之面積不需扣除現有道路及六個姑媽十分之一之權利而變更,上訴人故意將兩造每人已繼承父親權利部分略而不提,單以母親所遺留之六分之二由兩造每人各繼承四分之一計算,得出每人只分配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其計算方式顯非允當。又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農業區之建地,且寬度及深度均大於相關規定,確實得以興建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只能作農業用途,整體經濟價值不高云云,顯無可採。此外,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六十六之七地號(土地僅寬三十二公分,無法為有效利用,勢將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將直接面臨三十米道路,足見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基礎事實與客觀條件確實有所變更,倘依原協議為繼承,依一般觀念,顯然有失公平,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之損失可藉由市價找補獲得補償,並無損失云云,惟找補問題乃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分配,應依公告現值為找補,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並無找補之適用,更無找補之後有無損失之問題。且遺產分配首重公平,土地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始最合乎公平原則,故原則應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土地,例外情形始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系爭土地現今兩造每人可使用面積達二十五點一0七五坪,可興建房屋使用,土地總值為八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後,協議當時之環境及基礎確有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有之效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

㈤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既成巷道,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即公益上之需要認定之,若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有巷道,即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系爭六六之一地號部分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行文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經查旨揭地號非屬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套繪有案之現有道路,至於是否屬公用地役關係,請貴局本權卓處逕復」,而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該部分土地是否屬公用地役關係,未予正面答復,其復文僅檢附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雖記載系爭土地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查無認定該部分為現有既成巷道之隻字片語,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現有既成巷道,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系爭土地上被隔鄰無權占用七平方公尺,該部分兩造自可依法請求返還,故系爭土地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全部可利用,上訴人主張實際可利用面積僅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委無可採。

㈥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兩造訂約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

千元,當時市價每坪為三萬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之鑑價報告書可證,上訴人林嘉卿、林富邦亦以每坪三萬元為計算標準支付每位姑媽感謝金,系爭土地若二分之一被徵收,徵收價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每平方公尺徵收價為九千八百元,土地一半共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徵收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另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依當時市價每坪三萬元計算,總值一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兩者合計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而今系爭土地依卓越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已有八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足見系爭土地現今之價值遠高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價值。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下:㈠系爭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與相鄰六十六、六十六之二、六十

六之三、六十六之四等地號土地,均是先祖父之遺產,分別由兩造父親林有田及伯父、三叔父、四叔父繼承。林有田過世後,系爭土地由母親林劉秀鶯及五名子女各繼承六分之一,然次子林嘉瑞於八十九年過世,其六分之一持分由林劉秀鶯繼承,故林劉秀鶯之持分為六分之二。又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過世時,有鑑於自六十五年先祖父過世後,迄今已有三十五年,林氏宗族所祭祀之「祭祀公業金源吉」及「祭祀公業林隆吉」,所有掃墓祭祀事宜,均由長子即上訴人林嘉卿一人與伯父及叔父們之男系子孫共同辦理(被上訴人自成年及出嫁三十五年來,從未參與宗族掃墓祭祀事宜,更不知歷代祖先墓地之所在地位於何處)。基於宗族傳統,長子需承擔未來宗族祭祀掃墓之責任,兩造即協議由上訴人林嘉卿繼承林劉秀鶯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二),由上訴人林嘉卿負責宗族祭祀事宜,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即明,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配約定,主要係著眼於宗族祭祀、掃墓事宜,而非被上訴人所稱重畫、既成道路等情。又由系爭協議書第二至四條之約定精神,就可看出兩造當初在決定不動產之分配方式時,並非以經濟價值作為分配基礎,而是以實際之生活需要,決定每人分配之地點。此外,兩造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九十六年重家訴第三號)判決書亦指出兩造協議內容除考慮祖先祭祀、宗族祭祀掃墓事宜並將各繼承人特殊狀況納入考量,可知關於林劉秀鶯不動產之分配,絕對不是單純基於經濟考量。是以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二至四條內容,可知第一條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是著眼於宗族繼承、祭祀事宜,而非經濟價值。再者,因兩造父親林有田與兩造叔父即訴外人林金達、林國訓訂有備忘錄,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六十六之二、六十六之四地號土地要合併處理,所以系爭協議書當時除約定林劉秀鶯部分由上訴人林嘉卿一人繼承外,兩造先前繼承林有田之六分之一部分亦歸由上訴人林嘉卿取得,上訴人林惠君及被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林嘉卿買回。雖林國訓之土地(六十六之四地號土地)遭拍賣,然林金達之六十六之二地號土地仍然存在,且林金達也未曾表示要解除上開約定,因林金達之土地與兩造繼承之系爭土地皆有既成道路通過,如未合併利用處分,難以發揮經濟價值,反而林國訓之土地係在曬穀場位置,受既成道路影響範圍甚小,可獨立使用,所以合併利用、處分之必要性較低,此一備忘錄之存在,亦為決定遺產分配之重要背景,自不能略而不論。況早在兩造間之分割遺產訴訟一審,上訴人所提答辯就指出:「四張犁祖厝祖父遺產,為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之用」等語,被上訴人當時就此點未加以反駁,故該件一審判決理由認定:「…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於被繼承人喪葬期間在其靈堂所簽訂,且觀諸兩造於協議過程中,除慮及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外,尚將各繼承人個人特殊狀況納入考量,而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配等情,顯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兩造充分討論下所共同簽訂…」(見本院九十六年重家訴第三號民事判決第六頁)。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在二審訴訟過程,被上訴人同樣未針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林嘉卿繼承是基於祖先祭祀、宗族掃墓理由提出反對意思,故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十四頁亦採認:「四張犁祖厝祖父遺產,為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之用」,故被上訴人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一、二審既未反駁系爭土地係基於祖先祭祀、宗族掃墓約定由上訴人林嘉卿一人繼承,足認上訴人所言確屬事實,被上訴人事後再於本件主張當初是因為土地被徵收才作上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有將系爭土地列為「道路用地」,惟在該證明書「計畫書中特別使用規定」欄位記載:「整體開發地區」,另備註欄特別記載:「案內土地位在本市整體開發地區範圍內,在未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原來農業區之使用」,且當時主管機關尚未實際進行徵收,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何時能進行開發、台中市政府何時進行徵收等情,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自無法加以確定,故被上訴人本可預料該都市計畫有可能發生變化。事實上林劉秀鶯所留各筆遺產,不管是由何人取得,將來價值漲跌本來就有不確定性,不是兩造所能掌握,兩造於訂約時都應已預見此一不確定性。被上訴人既已經過評估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得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況系爭協議書根本不是考慮徵收問題才作第一條之約定。再者,系爭土地是農業用地,目前仍未開發,且被既成道路通過佔用一部分面積,有一部分土地還被分隔在道路對面,影響整體利用,再加上附近地區多為農田或空地,鄰近建物(包括林家之祖祠)都是舊有之四合院或鐵皮建物,所臨道路也只是一般農路而已,整體而言經濟價值不高,就算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之記載,然此項變更是否即會影響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立約基礎?又取消道路用地限制後,對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有何影響?對被上訴人權益又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本件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該計畫道路與兩造遺產分配協議無關,兩造並不是因該計畫道路開設與否而決定由上訴人林嘉卿繼承系爭土地,該項計畫自不會影響遺產分配。又縱使鄰近六十六地號土地現階段是列為計畫道路,但該計畫將來是否確定不會變動?要花多久時間才會實際開闢道路?目前無法確定,故該項變動對於系爭土地實際影響為何?只是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自不足採。

㈢再者,不管計畫道路開設與否,系爭土地之性質並未改變,

仍然是農地,只能作農業用途,又林劉秀鶯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二,扣掉既有巷道約二十坪、六個姑姑的持分十分之一約十坪後,實際約只有二十三坪{(000-00-00)×2/6=23.3}是由兩造繼承,其中一部分土地還是在馬路對面,如分歸兩造繼承,每人頂多可再分得五坪多(23×1/ 4=5.75),在面積甚小且只能作農業用途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繼承之土地,能有多大之價值?不管是被上訴人繼承部分或上訴人繼承部分,其實都是一樣,將來皆必須合併處分、利用,甚至還要與其他林氏宗族之土地共同處分利用,才能發揮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以計畫道路編列,就認為系爭土地屬於「黃金地段」,價值顯然不同云云,實為誇大其詞。再者,林劉秀鶯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二如不歸上訴人林嘉卿繼承,每人頂多可再分得五坪多,所得利益甚低,自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所繼承父親林有田之持分六之一,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雖是由上訴人林嘉卿買回,但買賣時間、價格並未預作約定,將來被上訴人要以什麼價格出售,自可衡量土地價值作決定,也不會損及其權益。且因每人分得不動產價值並不相同,依據兩造當初協議內容,應就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也就是分得價值高的應該將差額補貼給其他繼承人,每人最後分得價值相當,是被上訴人當時縱未分得系爭土地,但其可分得霧峰之土地以及差額找補,並不會有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又上訴人等一直有誠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但被上訴人對於現金數額有意見,多年來訴訟不斷,導致遺產分配無法進行,如果於九十五年就履行完畢,自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情事變更問題。再者,系爭土地雖在九十三年列為道路用地,但何時遭到變更,被上訴人未提出資料說明,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應在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就變更,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訂立五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失誠信,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系爭土地是兩造母親林劉秀鶯之遺產一部分,被上訴人以情

事變更為由,請求變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原審未斟酌兩造尚有其他遺產,且刻因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在本院涉訟,逕予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方法另為裁判,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割,其判決自有不當。

㈡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早在日據時期已供通行,而

電力公司在幾十年前就於路邊設置路燈,路面下也有自來水公司大型管線,七十、八十年間市政府也在原有路面上舖設柏油,並編設路名「豐樂路」,實已成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該道路除供豐樂路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七號等住戶通行外,因該豐樂路兩端連接崇德路與環中路,亦作為不特定公眾聯繫台中、潭○○○區○○○道路,被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系爭土地遭既成道路穿過之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而該道路業經相關單位會勘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來不得移作他用,另有一部分土地被分在馬路對面形成畸零地,且被他人占用之面積為七平方公尺,所以系爭土地實際可利用面積只有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而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換算面積為七十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再分由兩造各繼承四分之一,每人實際分配面積只有十八點八平方公尺,整體利用價值根本不高。

㈢其次,系爭土地將來於計畫道路開闢後,並未直接鄰接該計

畫道路,當中還有六十六之七地號土地相隔,系爭土地如未能與六十六之七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難以發揮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提出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之價格,係以六十六之七與六十六之一地號合併為一宗基地為前提,加以推算出之價值,自不能作為證明系爭土地價值提高之依據。本院再請上開事務所說明系爭土地未與同段六六之七地號合併利用,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鑑價時之市價若干,然該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仍是建構在系爭土地與六六之七地號合併利用之之前提下進而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非單獨就系爭土地之地段、利用情形等情,客觀計算出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價值,且未考慮到如系爭土地將來分由四人共有,土地價值難以發揮,故該鑑定報告結論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本可透過豐樂路通行,非民法上之袋地,亦無通行六十六之七地號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對相鄰之六十六之七地號主張袋地通行權,與直接面臨三十米計畫道路無異云云,洵屬無據。

㈣系爭土地面向三十米計畫道路之土地寬度為十三點六八公尺

,如由兩造各分配四分之一,每人取得之寬度為三點四二公尺,不符被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定最小寬度為四點五公尺之限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分得之土地可以建築、價值甚高等語,實與規定不符;原審判決既認定「遺產之分配,其價值當然為主要之考量」,自應就系爭土地取消道路用地之限制後,經濟價值之變化詳加調查說明認定依據,而非僅以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即將面臨三十米計畫道路,土地價值不可同日而語」之主觀臆測之詞作認定。又關於不動產價值找補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履行遺產分配協議訴訟(一百年度重家訴第八號),主張應按一百年之市價找補,兩造就此點尚未能達成共識,如法院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因本件土地性質變更,亦可按市價獲得補償,何來之損失?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必須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系爭土地取消道路用地限制後,經濟價值有何具體變動?對被上訴人權益又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自應詳加研求。然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原審即認定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有未洽。

㈤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在處理母親身後財產繼承事宜,係基

於祖先祭祀考量,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不同,但當事人均相同,關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分配內容上訴人在該案已作有說明,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仁美段土地之繼承,應是著眼於宗族繼承、祭祀事宜,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經濟價值考量,也不管都市○○道路之規畫有無變更,均不影響兩造立約基礎。被上訴人事後單以土地經濟價值變更主張情事變更,要求變更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自屬無理。

㈥上訴人並未同意本件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上訴人林嘉卿

於(本院一百年度重家訴第八號)一百年六月十四日開庭時固有所表示,然係承審法官勸諭和解時,為化解兩造訟爭、釋出善意所作之表示,嗣經承審法官勘驗後明白表示「兩造在試行和解所為之言詞陳述,依法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該次庭期被上訴人堅持己見,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是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和解過程之陳述,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土地單獨處理等語,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並無同意就林劉秀鶯遺產一部處理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案撤回現金部分之起訴,係因應法院法律見解適用問題,且上訴人亦在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法院仍就起訴狀所載範圍判決,因該案目前裁定停止訴訟,後續處理仍須待繼續訴訟程序後才能釐清。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父親林有田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去世後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母親林劉秀鶯及子女(即兩造、林嘉瑞)各繼承六分之一,然次子林嘉瑞於八十九年過世,其六分之一持分由林劉秀鶯繼承,故林劉秀鶯之持分為六分之二。

二、嗣兩造母親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過世,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道路用地。

四、臺中市政府現今就系爭土地已不再畫為道路用地。

五、上訴人就兩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遺產,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由本院一百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審理中。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變更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就系爭土地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經查,兩造母親林劉秀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過世,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現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變更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故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應變更為兩造原依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不變。另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財產,應予分割為兩造各自取得其四分之一。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由兩造各自處理」係聲請法院變更兩造系爭協議契約第一條原有之效果,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經核尚無一部分割遺產之問題。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登記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已涉及一部分遺產之分割行為,上訴人既不同意一部分割,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規畫

為道路用地,現雖不再畫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亦非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直接面臨即將開闢之三十米道路」,而係與計畫道路(同段六十六地號)相隔寬約零點三二公尺之同段六十六之七地號土地,且上開六十六之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錦德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台中市政府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府授都計字第○○○○○○○○○○號函檢送之都市計畫圖相關資料、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六十六地號土地現階段雖列為計畫道路,惟該道路既尚未開通,日後是否發生變動、完成之日期何時?均在未定之數,於現階段能否謂當時締約之基礎或環境已發生劇變,自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兩造訂約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當時市價每坪為三萬元,系爭土地若二分之一被徵收,徵收價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每平方公尺徵收價為九千八百元,土地一半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徵收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另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依當時市價每坪三萬元計算,總值一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兩者合計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而今系爭土地依卓越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已有八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足見系爭土地現今之價值遠高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之價值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一百零一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零七十七元、一百零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三份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於締約後其公告現值雖有上漲,惟其漲幅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有翻倍之幅度。而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結果,系爭土地如不考慮其上之既成道路(詳後述)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每坪評估單價為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惟上開價格係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六十六之七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下之鑑定總值扣除六十六之七地號土地之總值所得出,如系爭土地無法與六十六之七地號合併利用,其價格會較低,有鑑定報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可取得六十六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故上開鑑定報告之價格自難逕採為系爭土地價值高漲之證明。

㈢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為巷

道,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則為第三人所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上開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該局道路養護科人員協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北屯區仁美里辦公處人員會勘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現有既成巷道,且系爭土地緊鄰之三十米計畫道路開通後,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即無須保留云云,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鄰近之三十米道路亦尚未開通,該巷道日後是否會遭廢除更無法確定,自難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系爭土地日後將可完整使用。

㈣再觀諸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載

明:「四張犛祖厝祖父遺產,父親繼承一百坪土地(計畫道路徵收約二分之一,另既成巷道約二十坪;剩下約三十餘坪,六個姑媽佔十分之一),建議由大哥一人繼承原父親所繼承者,(包括之前大姐惠君、小妹惠良、弟富邦所繼承之六分之一,均合併回歸大哥嘉卿一人繼承,並處理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大姐及惠良之六分之一由大哥買回)」,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所繼承父親林有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之一,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林嘉卿買回,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買賣時間、價格並未預作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林嘉卿向被上訴人買回該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自可衡量當時土地之價值出售,是此部分協議自難認有何因情事變更致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影響者,係被上訴人原本繼承自母親林劉秀鶯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劉秀鶯應有部分2/6÷繼承人4人=1/12)原預期將有一半由政府徵收,故同意歸由上訴人林嘉卿一人繼承,現卻未徵收,致上訴人林嘉卿多取得土地(惟同時亦未取得徵收補償金),而系爭土地之十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為二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332×1/12=27.67),如再扣除目前遭既成巷道及隔著巷道而難以合併利用之畸零地(現由第三人占用),僅餘十八點八三平方公尺((000-00-0)×1/12=18.83),約五點七坪,縱使合併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親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000-00-0)×1/6=37.67),亦僅五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約十七坪),單獨使用之經濟利益不大,亦與兩造協議當時因土地面積不大,故歸由上訴人林嘉卿一人繼承之情形差異無幾。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嘉卿雖因系爭土地不再規劃為道路用地

而得以保有較預期多之土地(依協議原取得三十餘坪,現扣除既成巷道約取得七十點四八坪((332-99)×0.3025=70.48),惟其亦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其已支付協議所提及之六個姑媽佔十分之一土地補償金三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林嘉卿或許因土地價格上漲而受有利益,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三十米計畫道路,該道路亦尚未開通,系爭土地是否得以使用相隔之六六之七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尚未能確定,且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觀,其上漲之程度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翻漲一倍有餘,而上訴人林富邦、林惠君對於由上訴人林嘉卿繼承系爭土地亦未爭執,被上訴人繼承父親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本可依協議出賣上訴人林嘉卿而未受損,其若不出賣,縱使取得母親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換算目前可利用之坪數(即扣除既成巷道及遭巷道阻隔之畸零地)亦僅約十七坪,單獨使用之經濟利益不大,與協議當時之客觀條件差異無幾。

三、從而,本院衡諸上情,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為該協議之基礎或環境,並無發生當事人未預料之劇變,致兩造依原協議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分割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變更為兩造原依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權利不變;另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財產,應予分割為兩造各自取得其四分之一;後續祖先祭祀、宗族掃墓事宜,由兩造各自處理;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登記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林純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財產分配請求權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