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甲女代號:F7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延長保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一○○年度家司護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參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原審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而經原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今抗告人徒以:因低收入,無收入可繳納抗告費用為由,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法仍需先繳納抗告費用一千元。爰依法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靜秋
法官 涂秀玲法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