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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梁慧敏相 對 人 黃証祺法定代理人 黃智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一百年度家聲字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扣除汽車貸款八千一百四十元、房租五千元等基本開銷,倘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則抗告人的生活只能不吃不喝,甚至須到處借貸。反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生活富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離婚,係肇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外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於雙方協議離婚前至抗告人工作處所滋擾,導致抗告人原本任職彰化基督教醫院,月薪三萬餘元之工作無法繼續,須遠赴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任職月薪不足二萬元之工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云云。

三、抗告人雖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減少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其次,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相對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相對人居住之臺中市,九十九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原審並未計入非消費支出,應尚屬合理。且相對人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負責照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已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定為二比三。是就相對人扶養費用之核算及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分擔比例之酌定等情觀之,原審對抗告人部分已為相當之酌減,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採認。

四、綜前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