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梁慧敏
即梁家菱相對人 黃証祺法定代理人 黃智輝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9號定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月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