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非訟代理人 傅姬禎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相 對 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3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繼承人張宏基之遺產總額依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民國99年10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 億5399萬3347元,應補繳之遺產稅額高達5639萬7173元。惟被繼承人張宏基之遺產幾於其生前即已移轉予其配偶及親屬殆盡,銀行帳戶亦僅剩1000餘元之存款,顯有意規避遺產稅而為上開財產之移轉,俟被繼承人張宏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納稅義務及債務。是本件不僅被繼承人張宏碁有欠稅情形,且其所留遺產亦無法支付應繳納之遺產稅款。
㈢依本院99年12月13日所召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會議紀錄所載,
本院家事法庭決議於聲請人未指定且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選任遺產管理人順序變更如下:⒈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選任要件應視個案是否有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財產情況(例同父異母)或由其擔任顯失公平之情形。⒉利害關係人(共有人、保證人):徵詢遺產債權人意見。⒊國稅局或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有欠稅時,選任國稅局,本院會於收案後先行函查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贈與、遺產稅情形。若被繼承人未欠稅則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⒋律師公會推薦:被繼承人未欠稅時可選任之,若該公會拒絕或未推薦,則由抗告人擔任該職。於上開會議中,本院庭長並建議由國家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特別是遺債大於遺產的情形,為避免抗告人還須再向國稅局查調稅捐資料,應由國稅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且就國稅局出席代表主張課稅主體與客體同一,會影響日後管理、訴訟或執行等問題,特為補充說明:「訴訟上常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同之情形,所以國稅局主張課稅主體與客體同一,在法律上來講不是問題。」。基此,本件被繼承人張宏基既有積欠遺產稅之情形,依前揭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於未指定且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順序,宜選任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被繼承人張宏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得就原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黃文皇律師未申報遺產稅予以裁罰鉅額罰鍰乙事,為妥適之處理,應無角色衝突之虞。倘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除無法負擔該筆應繳納稅款外,被繼承人張宏基應負擔之費用,將轉由全民負擔而無從追討,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勢將造成社會觀感不佳。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指定由相對人即財產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㈠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次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故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蓋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性質上應屬「公器公用」,而無上述「公器私用」之虞。
㈢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68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屬「私益」性質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足徵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如不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主觀意願下,法院理應優先考量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蓋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
㈣本件係因被繼承人張宏基於96年1 月29日死亡,所有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黃文皇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黃文皇律師因不知被繼承人張宏基遺產、遺贈狀況,而未申報遺產稅,致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對其科處罰鍰新臺幣5521萬8988元,相對人黃文皇律師因而身染憂鬱疾病,家庭陷入一片混亂,無力再行擔任被繼承人張宏基之遺產管理人,因而向本院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而參酌本件既係為解決國家與被繼承人間之積欠遺產稅與行政罰鍰之公法法律關係,應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無訛;又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其作業流程者,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該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再者,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兩造外,固尚有關係人張阿菊(被繼承人張宏基之配偶)、張鈺婉、張鈺彩、張鈺聆(以上均為被繼承人張宏基之女),惟前開關係人業經遷出國外(參原審卷第52頁至55頁),另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宏基之父母兄弟姊妹,則因未與被繼承人張宏基共同生活(參原審卷第56頁至59頁),客觀上均不適任擔任被繼承人張宏基之遺產管理人。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改指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既無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事宜,請求改由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黃文皇律師之聲請,准許其解除擔
任被繼承人張宏基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宏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之本院上開行政會議紀錄,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熾光
法官 林純如法官 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