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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羅台林相 對 人 羅孝雯

羅孝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 條所明定。是以,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即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均為已成年之人,聲請人已61歲,年邁體衰,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羅孝雯應自聲請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請求相對人羅孝君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2000元99年9月起,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南投縣○○鎮○○路○○○號7樓」,現居於同縣南投市○○○路○街○○巷18之7號3樓,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外,且有聲請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