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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忠勲代 理 人 鄭聯芳律師相 對 人 黃明堂相 對 人 黃明富相 對 人 黃叔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關於扶養之方法,乃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當事人不能協議,再由親屬會議定之。而就扶養費之給付,依該條但書之規定,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申言之,當事人關於扶養方法,不能逕請法院定之,須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予議定,或雖有議定,而當事人不同意者,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惟扶養方法如為扶養費之給付,於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無須先由親屬會議議定,即得請求法院裁定扶養費給付事件。此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布增訂之,而為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修正,新增訂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以,扶養之方法如非扶養費之給付,例如請求提供房屋居住,為訴訟事件;如係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則為非訟事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九版第五一七至五一八頁)。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應屬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第按非訟事件所定之管轄雖無『專屬管轄』用語,但因非訟管轄目的在求快速解決紛爭及公益目的需求,且常涉及第三人權益,其管轄有訂專屬管轄之必要。因此,非訟事件法並無合意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明文。又因非訟事件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即無同法第二十五條之應訴管轄可言。職故,非訟事件管轄,有一定程度專屬管轄意義,但其程度較諸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弱(參魏大喨著「新非訟事件法總則問題解析」,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三期,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申言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有關非訟事件法所定管轄可稱是單一管轄,與民事訴訟法之三層次管轄不同,而單一管轄在本質上即係專屬管轄,因係別無其他管轄之規定得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或使其他法院產生管轄權,此即與民事訴訟法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以定專屬管轄而排除當事人之合意變更權及選擇權之立法本意不同。非訟事件法係以程序安定性、經濟性及最有密切關連性制定單一管轄法院之立法原則,從而,非訟事件法所定管轄因係單一而產生與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所致之由立法特定之法院行使管轄權效果,但卻不因此具有民事訴訟法排除一般性管轄之專屬性質。非訟事件法既已就各該非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其他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應認非訟事件法所定管轄均具有專屬管轄性質,亦有稱為「弱性專屬管轄」(九十八年十一月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六輯第一篇第七

八、八一、八二、七三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黃忠勲現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且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外,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