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張春繁相 對 人 鍾顯明
鍾顯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顯明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相對人鍾顯中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鍾顯明、鍾顯中之母,因聲請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均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二千元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聲請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三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五百五十元,九十九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九十八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三萬五千元、九十七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十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再者,聲請人雖曾在北區區公所、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現已無工作,且聲請人無存款,覓職亦因年紀過大而碰壁,僅依靠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過活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衡之上情,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一)聲請人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參酌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報告,臺中縣九十九年度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九年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該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已涵括食衣住行、醫療、休閒娛樂等費用在內,且上開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應較針對臺灣地區每戶計算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更能反應出聲請人所住生活區域之生活水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臺中縣九十九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高達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以一家四口計算,每月支出七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九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而相對人鍾顯明名下查無財產資料,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相對人鍾顯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六十五萬五千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六十三萬三千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酌相對人鍾顯明、鍾顯中前述財產資料,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伊等扶養聲請人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本院衡酌相對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復參酌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三千元等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以每月八千元為適當。
(二)相對人鍾顯明、鍾顯中分別為三十四歲、四十三歲(見卷附戶籍謄本),均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伊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本院綜上各節,審酌相對人鍾顯明、鍾顯中之經濟能力,認相對人鍾顯明、鍾顯中應依一比二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鍾顯明、鍾顯中各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每月二千元,並未逾上開扶養金額,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鍾顯明、鍾顯中每月各分擔二千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