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蔡欣曄法定代理人 魏嘉琪相 對 人 蔡穎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97年1月9日新修正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關於扶養之方法,乃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當事人不能協議,再由親屬會議定之。而就扶養費之給付,依該條但書之規定,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申言之,當事人關於扶養方法,不能逕請法院定之,須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予議定,或雖有議定,而當事人不同意者,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惟扶養方法如為扶養費之給付,於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無須先由親屬會議議定,即得請求法院裁定扶養費給付事件,此於
99 年1月13日公布增訂之。而為配合民法第1120條但書修正,新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以,扶養之方法如非扶養費之給付,例如請求提供房屋居住,為訴訟事件;如係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則為非訟事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親屬新論修訂9版第517至518頁)。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應屬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有關非訟事件法所定管轄可稱是單一管轄,與民事訴訟法之三層次管轄不同,而單一管轄在本質上即係專屬管轄,因係別無其他管轄之規定得賦予當事人選擇權或使其他法院產生管轄權,此即與民事訴訟法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以定專屬管轄而排除當事人之合意變更權及選擇權之立法本意不同。非訟事件法係以程序安定性、經濟性及最有密切關連性制定單一管轄法院之立法原則,從而,非訟事件法所定管轄因係單一而產生與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所致之由立法特定之法院行使管轄權效果,但卻不因此具有民事訴訟法排除一般性管轄之專屬性質。非訟事件法既已就各該非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其他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應認非訟事件法所定管轄均具有專屬管轄性質,亦有稱為「弱性專屬管轄」(98年11月司法研究年報第26輯第1篇第78、81、82、73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欣曄即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係設於台南市白河區草店129號,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外,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惟聲請人初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