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張曉鐘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華齡相 對 人 張倍眞
張維真張深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張倍眞、張維真、張深源及案外人張翠珊之父,現體衰多病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然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日前聲請人因無人照料,經社工將聲請人安置安養院,相關安養費等生活費均賴社工向政府申請補助。聲請人因已喪失勞動能力,亦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均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升格後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975元(聲請狀記載有誤,應為20,815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5,493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關於扶養方法,不能逕請法院定之,須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須親屬會議不予議定,或雖有議定,而當事人不同意者,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惟扶養之方法如為扶養費之給付,於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無須先由親屬會議議定,即得請求法院裁判定之,無須先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又依99年1月13日公布增訂之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以之為非訟事件。若然,扶養之方法如非扶養費之給付,例如請求提供房屋居住,為訴訟事件;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則為非訟事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親屬新論修訂9版第517至518頁)。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並未抗辯以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且本件請求定扶養費事件,自應屬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張倍眞、張維真、張深源及案外人張翠珊4人之父,係相對人及案外人張翠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聲請人體衰多病已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並於100年8月8日於大和康復之家就養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電詢大和康復之家之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56,592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聲請人住所地即升格後臺中市民99年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63,412元,消費性支出為688,348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1人,則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20,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該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已涵括食衣住行、醫療、休閒娛樂等費用在內,且上開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應較針對臺灣地區每戶計算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更能反應出聲請人所住生活區域之生活水準。而相對人張倍眞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88,494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5筆、田賦6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798,988元;相對人張維真名下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張深源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097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2,292,740元;案外人張翠珊名下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案外人張翠珊因精神障礙,自74年3月1日起即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之附設牡丹園養護安置迄今,亦有該養護所傳真函附卷可參。本院衡酌相對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與聲請人喪失勞動能力,聲請人、案外人張翠珊均無謀生能力之事實,認相對人張倍眞、張維真、張深源3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20,815元為適當。
㈡相對人張倍眞、張維真、張深源3人分別為53歲、51歲、57
歲(見卷附戶籍謄本),均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伊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本院綜上各節,審酌相對人張倍眞、張維真、張深源3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情,認相對人張倍眞、張維真、張深源3人應依1比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平合理。依此計算,則就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20,815元,相對人張倍眞、張維真、張深源3人每月各應分別分擔6,938元、6,938元、6,938元。
惟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各自負擔扶養費每月5,493元,尚未逾相對人應分擔額,聲請人之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張倍眞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493元。相對人張維真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493元。相對人張深源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