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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 裴日康被 告 龐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之婚姻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離婚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之婚姻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離婚無效。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之離婚無效」,嗣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請求變更聲明第㈠、㈢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婚姻無效。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婚姻無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二次婚姻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一月五日離婚,惟原告有重婚之情事,致令兩造之結婚、離婚登記無法於臺灣完成,且致使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明確,此於兩造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在大陸地區相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爭吵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離婚。後因親屬居中調解,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五月八日)結婚,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故發生爭執而離婚。兩造離婚後,原告與訴外人呂艷相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未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呂艷來臺後一再嫌棄原告家庭貧窮,甚而出言要求離婚,原告向其規勸無用,未幾呂艷即備妥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並稱將辦妥所有手續,原告見呂艷心意已決,當下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呂艷即離開原告居所,自此未再與原告有所往來。

二、原告誤與訴外人呂艷已協議離婚,兩人分手後,有感於被告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對其之尊重,遂與被告取得聯繫,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且於婚後接被告來臺居住,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兩造復因爭吵而離婚。其後兩造仍持續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乃再次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懷孕,然當兩造本欲共同返臺待產之際,經入出境移民署以原告與訴外人呂艷之婚姻仍存續中為由,未准被告來臺。原告不得已至大陸地區,先於一百年一月四日與訴外人呂艷離婚,嗣於一百年一月五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惟本件因原告涉及重婚,致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婚姻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一月五日之離婚應為無效,現被告生產在即,因上開事由而未能來臺,執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民事調解書、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一百年三月十六日移署服中一蒼字第一00八0四三四三八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嘉大鄉戶字第一000000六一五號函暨所附之兩造歷次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書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結婚關係是否有效,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九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同前日期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呂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即應依中國大陸婚姻法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 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4)未達法定婚齡的」之規定,足見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對於結婚係採法律婚、登記婚主義。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影本,足認原告與呂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則依行為地之規定,其等結婚已合法有效成立。而原告與訴外人呂艷遲至一百年一月四日始離婚,即原告與訴外人呂艷間婚姻關係於兩造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婚、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結婚時,仍然存續中,是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之婚姻,自屬重婚,應為無效;又兩造之結婚既為無效,是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一月五日之離婚亦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之婚姻無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離婚無效、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之婚姻無效、一百年一月五日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