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林俊男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相 對 人 林科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秀蘭於聲請人林俊男對相對人林科宏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二號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中,為相對人林科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賴秀蘭之子,早年因唸書及就學之需要,而遷移戶籍,寄居於聲請人父親林金池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3段307號,然林金池於民國78年7月6日誤向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辦理相對人之認領手續,相對人既與林金池無血緣關係存在,林金池之認領應屬無效,實有提起確認認領無效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前因車禍腦部受傷,導致精神分裂,領有殘障手冊,足見其應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監護人,為免延誤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生母賴秀蘭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傷,導致精神分裂,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賴秀蘭於本院100 年8月2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林金池間不具有親子關係,林金池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亦經證人賴秀蘭證述在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賴秀蘭現與相對人同住,且具自然血緣關係之生母,誼屬至親,且其亦已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