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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林俊男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芬相 對 人 林科宏特別代理人 賴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林科宏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科宏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會同聲請人林俊男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

354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及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般週知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雖高達百分之99以上,然前揭鑑定方式,並非惟一必要。故應在聲請之一造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因鑑定結果之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法院始有必要命兩造進行血緣鑑定,以免侵犯人權。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配合為DNA血親鑑定,其必聲請人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本院卻無法形成「優勢心證」始可。換言之,聲請人舉證責任之程度,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之程度,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林金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林金池於78年7月6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應屬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賴秀蘭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惟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得心證。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故通常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而若一造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加以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與認領無效事件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參照),是前揭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即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微。綜上,本件聲請人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加以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堪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正當。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其必要。

四、上開勘驗事項,非由相對人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參諸前揭規定,本院為發現真實並認其有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