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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 告 林俊男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芳被 告 林科宏特別代理人 賴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車禍腦部受傷,導致精神分裂,領有殘障手冊,有時會胡言亂語,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賴秀蘭於民國100 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監護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當事人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於

100 年11月22日裁定選定被告之母賴秀蘭為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生母賴秀蘭與他人所生之子,早年因被告就學須要遷移戶籍之故,而寄居於原告之父林金池住所(即臺中市○○區○○路3段307號),林金池與賴秀蘭卻於78年7月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金池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致林金池與被告間具有婚生子女之法律上地位。然林金池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統關係,是被告雖曾認領原告,其認領亦屬無效。而林金池業於97年9 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為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池與被告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即使不能當林金池之長子,也願意擔任養子,被告不想更改姓名,因為如此會有換領證件之麻煩,被告未曾與林金池訂立收養契約,有不曾想過要分得林金池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生母賴秀蘭與他人所生之子,與原告之父林金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惟林金池卻認領被告並於78年7月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嗣林金池於97年9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除戶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賴秀蘭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生父好像是林文枝,伊與被告生父交往後,被告生父前往德國考執照,一去不回,而在被告生父出國時,伊已經懷有被告,一直等候被告生父均無消息,後來為了被告就讀國中之事,才請伊表哥即原告父親林金池認領被告等語明確。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命兩造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⒈若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血緣關係指數為5.0257)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林科宏與林俊男可能具有兄弟關係。⒉但是林科宏與林俊男兩人之Y 染色體父系特有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具有十三重排除,可以確定兩人不具有相同父系遺傳關係」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3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4671號函暨血親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又揆諸前揭說明,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否則即為認領無效,且為當然無效,被告與原告之父林金池既無真實血緣關係,林金池之認領行為即屬當然無效,故被告以日後須變更姓氏會造成換領證件之不便等情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可採。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之父林金池既非被告之生父,被告與林金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林金池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被告與林金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既為林金池之子,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林金池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