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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原 告 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黃炎峰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黃炎火

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被告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枝被 告 黃永宏

黃淑娟訴訟代理人 洪秀抱被 告 黃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黃安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炎火、黃樹旺(原名黃樹枝、民國100年2月1日更名)、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黃玉枝、黃永宏、黃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黃安秋生前所立之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安秋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等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安秋於97年4月21日死亡,訴外人黃林愛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被告黃炎峰、黃炎火、黃樹旺、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黃玉枝、訴外人黃炎山為被繼承人黃安秋之子女,其中黃炎山已歿,由其子女黃永宏、黃淑娟代位繼承,嗣黃林愛金亦於99年11月3日去世。被告黃炎峰以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12月11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將土地座落地址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7號,總面積99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炎峰取得繼承;土地座落地址同上地段4之3號,總面積4799平方公尺,由訴外人黃林愛金、被告黃炎峰、黃志賢等3人各取得1599.66平方公尺;土地座落同上地址地段3之7號,總面積4556平方公尺,由黃林愛金、被告黃永宏、黃炎火、黃炎峰、黃樹旺、黃志賢等6人各取得759.3平方公尺;房屋座落:臺中縣○○鄉○○村○○路○○○號,總面積271.4平方公尺及地址同上150號面積80.1平方公尺房屋2棟,由黃林愛金取得繼承;原告、被告黃玉鳳、黃玉枝、黃玉釵(三女黃玉桃年幼已亡故)等人在出嫁時,都已將財產分配在嫁妝裡面,所以財產不再分給,依據特留部分,女兒4人可拆成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正,作為特留份為由,於98年4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除被告黃炎峰以外,均無人知曉被繼承人立遺囑之事,且治喪期間,被告黃炎峰亦未提出系爭遺囑,況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不願分配財產予被告黃炎峰,自無要求被告黃炎峰製作遺囑、同意書、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可能,再者,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尚有瑕疵,見證人林聰賢、周英華未始終在場親聞其事,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刑事案件99年8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林聰賢、周英華、許雅婷證述無訛,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當屬無效,原告有受判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黃安秋於95年12月11日所立之遺囑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炎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樹旺、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黃玉枝、黃永宏、黃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炎峰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

90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黃炎峰被訴偽造系爭遺囑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即被告黃炎峰並無偽造系爭遺囑之行為。而本件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2人於許雅婷草擬系爭遺囑完成並宣讀其內容時即已在場聆聽宣讀內容後當場同行簽名,而被繼承人當場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系爭遺囑內容與其遺囑意旨不符之表示,自應認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係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訂立。周英華、林聰賢或因遺囑內容與己無關,故未詳細記憶遺囑內容或記憶不深,自不得因此而認彼等未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親身見聞,故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依法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惟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即縱使該遺囑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然若不具法定要件者,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秋於97年4月21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並遺有附件所示之房地,被告黃炎峰並持附件遺囑,於98年4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遺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告黃炎峰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部分?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許雅婷到庭證述:「(提示原證三系

爭遺囑是否你承辦?當時承辦情形為何?)系爭遺囑是我承辦,我是代書助理。當天(書立代筆遺囑那天95年12月11日)我快下班時候,被繼承人黃安秋先生由他兒子黃炎峰陪同進來,只有他們二人詢問代筆遺囑事情,我就在事務所幫黃安秋的口述,幫他們草擬遺囑,擬遺囑時我有順口提是否需要我們事務所的證人,他們表示他們有證人,我就不管他們繼續草擬,草擬的時候證人就已經來了在外面抽煙在外面等我們,他們什麼時候來的我不知道,我擬好後,我就請證人兩位進來,朗讀內容給他們聽之後請他們簽名,我只有宣讀但沒有講解,當天已經很晚了趕著下班,因為是很便宜的案子,所以宣讀完就讓他們簽名,我印象中遺囑是一式三份,壹份留在事務所,壹份給黃安秋,(那另外壹份?)我已經忘記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但我事務所確實有留壹份。(是否在系爭遺囑已經完成後,才請外面抽菸之證人進來簽名?)是」(見本院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又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聰賢到庭陳述:「(提示遺囑,

此份見證人是否為你?情形為何?)是。是黃安秋先生找我去的,日期不記得,是在法院前街的事務所簽的,當時有黃安秋、黃炎峰、我和周英華先生到許小姐事務所簽的,我去時遺囑上尚未寫好,是許小姐寫的,他們在事務所裡面寫,我和周先生在外面,他們在寫什麼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在外面等了大約兩個鐘頭,我們去事務所前,第一次見到許小姐,他不認識我,遺囑寫好後叫我們進去簽名時,許小姐有問我叫什麼名字,我有告訴他,我忘記有沒有核對我的證件,進去簽的時候,許小姐有唸給我們聽。(有無解釋給你們聽?)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遺囑唸完後我就簽了。周先生和我一起進去,他唸完我們就簽了。(簽名之前,朗讀完代筆遺囑後黃安秋有無表示遺囑不清楚或不正確?)沒有,唸完我們就簽了。(是否清楚代書所寫的代筆遺囑都是依照黃安秋所陳述而記載?)我不清楚,因我與周英華都在外面。(是否知道黃安秋有交待代書記載何事?)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上面遺囑都是黃安秋所陳述給許小姐記載?)因為我都是進進出出,所以並不清楚,也不知道黃安秋說什麼。(許小姐唸遺囑後,黃安秋有無表示反對或內容不正確意見?)唸完我們就簽了,沒有表示意見」(詳本院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周英華陳述:「(提示遺囑,此份

見證人是否為你?情形為何?)是我簽的,是黃安秋拜託我作證,在法院前街13號正大許小姐那裡寫的,當時有黃安秋、黃炎峰、林聰賢和我。我不認識許小姐,去事務所時許小姐有向我拿身分證,寫的時候,我和林聰賢在外面走一走,我會進去看好了沒有,沒好我就出來,我進去看的時候,是看到許小姐在寫,至於誰唸給他寫我不記得了。寫好時有人叫我們兩人進去簽名,簽的時候有唸給我們聽。(有無解釋給你們聽?)就是唸給我們聽而已,唸完後黃安秋也沒有表示其他意見,也沒有表示聽不懂或意見,所以我們就簽了」(詳本院10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上述3証人與兩造被繼承人黃安秋之遺產歸屬均無任何利害

關係,且3人親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則依上3証人所述,遺囑人黃安秋為遺囑時,證人周英華、林聰賢雖係見證人,然在事務所外面等候,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則系爭遺囑是否由黃安秋口述遺囑意旨已有疑義,此外,證人許雅婷僅就系爭遺囑為筆記、宣讀而未講解,證人周英華、林聰賢均表示對於系爭遺囑內容不清楚,顯見系爭遺屬之書立實不具備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堪可認定,被告黃炎峰猶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遺囑既非經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始終親自在場

與聞其事,與前開法條規定有所不符,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安秋於民國95年12月11所作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