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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 告 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被 告 謝堒審兼 上一人 陳紅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堒審與被告陳紅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81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謝堒審原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嗣日盛銀行於94年2 月23日將其對被告謝堒審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嗣新鴻公司再於98年4月7日將對被告謝堒審之前揭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謝堒審,故原告已受讓對被告謝堒審之上開債權。而原告與被告謝堒審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100 年度司執字第31234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謝堒審至99年12月24日止,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2萬6294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查詢被告謝堒審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堒審前受僱於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宇公司),於85年間因景氣蕭條,房屋滯銷,故太宇公司負責人劉宗倫要求員工必須向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互相擔任保證人,以助太宇公司渡過難關,約莫數月後,太宇公司表示要轉貸到寶島商業銀行。斯時太宇公司會計人員聯絡被告謝堒審自工地返回公司,並持空白借據3 張,稱係上開信用貸款要轉換至寶島商業銀行,須被告謝堒審先行簽名及蓋章,而未說明是另一不動產抵押借款。而寶島商業銀行核定貸款時,並未先與被告謝堒審議定借款數額,復未與被告謝堒審對保,借款金額也非被告謝堒審親自填寫,且被告謝堒審與另一連帶保證人即不動產抵押物所有權人阮蔡雪鑾亦素不相識。嗣寶島商業銀行撥款時,也未經被告謝堒審同意,即擅自轉入被告謝堒審設於該銀行之薪資轉帳帳戶,且未在未告知被告謝堒審之情形下,即於當日再將借款轉至他人帳戶,借款均遭劉宗倫等人拿走,被告謝堒審則分文未取,對於該筆借款轉給何人,寶島商業銀行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謝堒審至87年間,始得知遭人以其名義貸款事宜。

二、太宇公司未依約繳息後,被告謝堒審即與劉宗倫協商,劉宗倫允諾會處理,且寶島商業銀行聲稱已扣押劉宗倫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存單5000萬元,嗣後寶島商業銀行是否有向劉宗倫、阮蔡雪鑾追討債務,被告謝堒審均不知情,寶島商業銀行亦未將拍賣阮蔡雪鑾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之事、受償金額告知被告謝堒審,現卻向被告謝堒審追討 600餘萬元債務。倘寶島商業銀行尚有債權未獲清償,必已於93年底以呆帳向國稅局申報減免稅款,豈可再行出讓債權,由原告向被告謝堒審催討借款。又債權讓與通知,是經被告住處之管理員收受後交給被告陳紅玲,被告陳紅玲在將之放置於電視上方,但被告謝堒審表示並未看到該通知。

三、再者,被告謝堒審於87年間失業後,迄今無正當工作及收入,均由被告陳紅玲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及代為償還積欠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更曾多次向親友舉債尚未償還,今年紀已長,工作難尋,實無力償還對原告之鉅額債務。倘被告謝堒審須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然被告謝堒審應支付予被告陳紅玲之730 萬8643元,及其他生活固定支出,均應優先於原告之債權。

四、被告2 人婚後,工作收入各自管理,被告有工作期間,僅偶爾負擔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其餘家庭生活支出,均由被告陳紅玲支出。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法規定,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於74年6月5日前所購置之不動產,於86年9月5日未辦理更名登記者,一律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之新法,即以登記名義人定所有權之歸屬,故本件實無聲請宣告夫妻財產制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2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謝堒審原積欠日盛銀行借款債務,嗣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謝堒審之債權讓與新鴻公司,原告再自新鴻公司受讓其對被告謝堒審之債權,並依法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被告謝堒審,嗣被告謝堒審並未依約清償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臺財融㈡字第0090288

233 號函、報紙節本、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769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91年執八字第1536號債權憑證、90年執字第20087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0年度司執字第31234號債權憑證、原告通知書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借據各2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並未向原告清償上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謝堒審係遭人使用其名義借款,借據之借款金額非被告謝堒審填寫,復未經對保程序,被告謝堒審對於借款流向並不清楚,且分文未取,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告住處管理員交給被告陳紅玲後,被告陳紅玲將之放置於電視上方,但被告謝堒審並未看到,寶島商業銀行倘有債權未獲清償,則應已列入呆帳已減免稅款,何能再將債權轉讓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前手即日盛銀行以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依上說明,被告已不得就上開債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被告上揭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等抗辯,既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原告所輾轉受讓自日盛銀行之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即屬確定存在。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

是被告上揭抗辯,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㈡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95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係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被告以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雖已寄達被告住所,且由被告陳紅玲放置於電視上方,但被告謝堒審並未看到該通知云云置辯,然該債權讓與通知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而使被告謝堒審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使嗣後被告謝堒審並未實際閱讀其內容,亦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允無疑義。㈢另被告雖辯稱本件債權應經原債權人認列呆帳以減免稅款,

自不得再將其債權讓與云云。惟查,原債權人確曾因其對被告謝堒審之前揭債權未獲清償,而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將其對被告謝堒審之債權認列為呆帳損失,然此僅涉及國家稅務徵收之問題,而不生呆帳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仍然存在,其將之轉讓予原告,自無不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堒審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亦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堒審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則被告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至被告辯稱被告謝堒審於87年間失業後,即無收入,而由被告陳紅玲支付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並代償債務,尚積欠被告陳紅玲債務未償,且被告陳紅玲名下之不動產,依法均歸屬被告陳紅玲所有云云,縱係屬實,然與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涉,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謝堒審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謝堒審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