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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許惠珍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清訴訟代理人 田光亞

周昆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錢明 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錢明 遺產之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錢明 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錢明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死亡,一、二十年來與原告家人幾乎天天生活在一起,兩造情同父女,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曾書立自書遺囑乙紙,指定其財物遺贈予原告。因被繼承人錢明 具榮民身分,在臺灣無親人,依法被告為被繼承人錢明 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不願將被繼承人錢明 之遺產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機關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錢明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錢明 之遺產管理機關,沒有專業辨識人員,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錢明 親筆書立、簽名有待釐清,原告既主張該遺囑為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立遺囑人錢明 係退除役官兵,其於一百年二月十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則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錢明 生前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書立自書遺囑,嗣於一百年二月十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為證,並經被告提出錢明 所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供參;而被告質疑上開遺囑之真正,經本院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錢明 生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之簽名及筆跡,再附同系爭遺囑原本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簽名及筆跡是否為真正,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遺囑上錢明 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錢明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錢明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一0000四二0七七0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衡諸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場辦理,並親自書寫開戶資料及簽名,此為一般所公知之事實,而系爭遺囑之筆跡及簽名,既經鑑定與錢明 生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開戶時所留之筆跡及簽名特徵相符,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由錢明 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錢明 親自書寫,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錢明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