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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沈文琴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方昭漢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之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是如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且未聲請法院定之者,自應以夫妻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如無共同戶籍地,則以夫妻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蓋如僅以夫妻一方之現在住所地或現在戶籍地為專屬管轄法院,恐成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或住所地而創造管轄,顯與法律規範專屬管轄之意旨相違。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中國結婚,之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屏東共同生活,惟因共同生活發生摩擦,且無法忍受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發作症狀,被告乃離去後行方不明。原告之精神分裂症約於二十三、二十四歲發作,曾分別在臺南、臺中、高雄、屏東就診,故原告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退萬步言,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認定兩造乃通謀虛偽之假結婚,兩造間婚姻亦不成立,爰訴請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中國結婚,被告於同年八月十日申請來臺居住之地址為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逾期停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移署專二屏縣(宗)字第0970123444號書函及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行方不明紀錄資料查詢畫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卷內可參,原告亦陳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屏東,並未住過臺中,原告係後來才搬至臺中等語,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地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