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2號原 告 蔡錫福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蔡稼君
蔡茗宇共 同 張琳宜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張琳宜先後於民國94年9月4日在彰化縣蕭弘智診所、98年6 月16日在臺中市林婦產科產下被告蔡稼君(原姓名張珮秝、蔡珮秝)、被告蔡茗宇(原姓名張茗宇),為免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空白,而遭他人異樣眼光,遂要求原告予以認領;原告乃先於96年10月19日認領被告蔡稼君,再於98年6 月16日認領被告蔡茗宇,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且依原告與張琳宜之約定,將被告姓氏更改為原告姓氏「蔡」。惟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應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96年10月19日認領被告蔡稼君及於98年6 月16日認領被告蔡茗宇為子女之行為均無效。
貳、被告則以:被告均為原告之親生子女,被告之母以前住彰化,近1、2年才搬回臺中,原告一直到99年間,偶爾都還會來探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8年6 月16日認領被告蔡稼君、蔡茗宇,並辦理認領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是否無效?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惟經本院採集兩造
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交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蔡錫福與蔡茗宇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CPI值=0000000.3 PP值=0.999」、「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蔡錫福與蔡稼君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CPI值=000000000.1 PP值=0.999」等語,此有 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2 份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揭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應堪可採。
㈡再按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
婚生子女之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請求另行指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之DNA 云云,惟被告則拒絕再次提供檢體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而有認領反於真實之無效原因存在;又無論採用唾液毛髮DNA檢測或血緣DNA鑑定方法,皆需採集被告身體組織一部分,後供比對,是勘驗之標的存在於被告身體上,如此採證方法當攸關被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資訊自我決定權等人格權保障。本件既曾採集兩造之檢體送驗,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真實性之證據,僅空言否認鑑定結果,自難認其主張再採集兩造檢體送其他機構鑑定,屬必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理由,本院實無再命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已可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從而,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8年6 月16日認領被告蔡稼君、蔡茗宇為其子女,既未反於真實血統關係,其訴請確認其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