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48號原 告 徐 走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周崑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郭學文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學文為一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因單身在臺灣地區,並無親人在側,故由被告為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訴外人郭學文因感念原告平日對其有所照應,而渠在臺灣亦無親人,因而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邀集訴外人陳文慧律師、陳高君子及朱漢芸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陳文慧律師代筆全文(如附件所示,即系爭遺囑)。依渠之遺囑內容,訴外人郭學文身後財產,如有餘額,均歸原告全部取得,做為原告照顧訴外人郭學文之勞務報酬。嗣後訴外人郭學文不幸身故,被告依法擔任渠之遺產管理人後,竟對於前開訴外人郭學文之遺囑,遲遲不採認。核被告所為,顯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為真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因被告並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屬真正,所以需要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其餘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郭學文遺產之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是否為訴外人郭學文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立遺囑人郭學文係退除役榮民,渠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法(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為訴外人郭學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書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文慧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卷內代筆遺囑)是否由證人製作的代筆遺囑?)是...當天在有原告、原告兒子、立遺囑人、三位見證人即、我、朱漢芸陳高君子,地點在老人養護中心的二樓,是下午製作的...製作完成後再逐字宣讀、講解,確認無誤後再逐一簽名。(問:整個過程三位見證人是否都在場?)我在,但是見證人朱漢芸因為有事情要忙,中途有離開一下再進來。(問:朗讀遺囑時,見證人朱漢芸是否在場?印象中是有。(問:當天立遺囑人的意識狀況如何?)很好,很清楚。」等語;另證人即見證人陳高君子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卷內代筆遺囑)代筆遺囑上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我簽的。(問:當天情形為何?)那天立遺囑人和律師說,律師一邊聽、一邊寫,我都在旁邊聽。(問:當天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都很清楚,還跟我說謝謝,過程中是立遺囑人講,律師寫,律師問立遺囑人這樣對不對。(問:是否知道立遺囑人如何處理遺產?)財產都在帳戶內,花完剩下都要給原告做為報酬。(問:當天你是否全程在場?)是。」等語(均參照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該二證人對於爭爭遺囑製作經過所為證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計有陳文慧、陳高君子與朱漢芸等三人,彼等均親自見聞訴外人郭學文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其中代筆人即證人陳文慧律師亦依上開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準此,系爭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如系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