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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原 告 柯權烈

柯佳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志文被 告 柯傳益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登記次序八、登記次序十一,及臺中市○區○○○段第四九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登記次序七、登記次序十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父,為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子,與訴外人柯淑珠、柯淑美、柯傳興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之父柯清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被告因財產紛爭以母親及弟妹為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財產事件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柯林秀英及訴外人柯淑珠、柯淑美、柯傳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第四九四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雖經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等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持該確定證明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不孝,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於八十六年間即曾毆打被繼承人柯林秀英,因懼怕遭刑事制裁而立下志願書,同意放棄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一切財產,被繼承人柯林秀英基於母子情誼始未對其訴追。然被告事後虐待侮辱母親之行為仍未間斷,於八十八年間,被繼承人柯林秀英及訴外人柯淑美又遭被告毆打侮辱,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五號民事保護令在案。

因被告之行為人神共憤,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立下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書面。

(三)被告之妹即訴外人柯淑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嗣,依法其繼承自父親柯清標之財產應由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繼承,惟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不諳法律,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後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生前既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亦曾立志願書放棄繼承,則依法應由原告代位繼承被告之應繼分。惟被告明知無繼承被繼承人柯林秀英遺產之權利,卻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先向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對於被繼承人柯淑珠之繼承登記,隨後又於同年月十六日遞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繼承登記,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併案處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辦妥對被繼承人柯淑珠及柯林秀英之繼承登記。

(四)原告對於得代位繼承之事原不知情,係另案即訴外人柯傳興、柯傳美對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時,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庭時,經承審法官詢問為何不是原告提告,經訴外人柯傳興、柯傳美轉告,原告始知悉被告經被繼承人柯林秀英表示不得繼承,原告可代位繼承之事。被告為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有繼承權,然被告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柯林秀英表示其不得繼承,是被告自然喪失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繼承權,被告既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即應由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被告卻逕自辦妥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繼承登記,顯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登記順序八、登記順序十一,及臺中市○區○○○段第四九四建號建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登記順序七、登記順序十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柯林秀英雖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然其住院後病情已穩定,之後固定每週二至三次於林新醫院洗腎直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過世,除過世前數個月因病情惡化意識不清外,其餘期間意識均清楚。另原告母親劉淑真與被告約在七十六年間離婚,離婚後劉淑真即離家未與原告同住過,雖曾於原告柯權烈大學時期、當兵及退伍後來找過原告柯權烈各乙次,惟原告柯權烈並不想與劉淑真見面,故從未有任何交集;另原告柯佳君除二年前劉淑真曾打過一次電話表明其係母親,經原告柯佳君掛電話外,原告柯佳君均未與劉淑真有過交集。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立下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另縱認該文書確為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所書立,惟依病歷資料所載,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則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書立時應無意思能力,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應非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真意,故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憑證。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毆打被繼承人柯林秀英,被告否認之,被告係因訴外人柯淑美因家產分配問題與被告時有爭執,為求家庭合諧,被告始書立志願書與訴外人柯淑美。另原告與訴外人柯傳興、柯淑美、柯林秀英間為臺中市○○路○段○○○號房產存有糾紛,爭執不斷,訴外人柯淑美及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保護令之指訴,實為指控不實且有偏頗,不足為採。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核發保護令時,被告曾提出證明書證明被告品性良好孝順父母,絕無家庭暴力事件,並經親戚及鄰里住戶之簽名;且若被告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屢有家庭暴力行為,何以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書立書面,期間相隔四年之久,顯有違常理;再若被告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有暴力傷害行為,何以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會將其個人所得金錢存入被告帳戶內,顯不合常理。

三、兩造間關於本件繼承糾紛,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嗣後被告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原告母親劉淑真即將此事告知原告二人,原告於九十七年間既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繼承登記,遲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始起訴主張繼承權被侵害,縱認原告之繼承權確實遭侵害,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時間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原告之父,為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子,與訴外人柯淑珠、柯淑美、柯傳興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與被繼承人柯林秀英及訴外人柯淑珠、柯淑美、柯傳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訴外人柯淑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嗣,依法應由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繼承,惟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辦妥對被繼承人柯淑珠及柯林秀英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一0000一一四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柯林秀英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繼承權?㈡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若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晚上,因向其

討回送給其之珠子遭拒,於揚言「放火燒屋,大夥同歸於盡」後,隨即將屋內桶裝瓦斯筒開關,扯斷接合器,導致全屋瀰漫瓦斯,令其心生恐懼,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向被告收取房租,遭羞辱、辱罵「不得好死」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嚴重漠視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核其情節,足以使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精神受有極大痛苦,難謂非屬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施以重大之虐待及侮辱。

⒉被繼承人柯林秀英因而書立內容「柯傳益大不孝不可我得我

財產」之書面,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有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書立之字條在卷可稽,被告雖質疑上開字條之真正,惟經本院先後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生前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文件,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生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之簽名及筆跡,並附同原告所提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該字條原本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字條之簽名及筆跡是否為真正,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即二00三年十一月九日柯林秀英書立之字條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萬通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上柯林秀英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一0一0三一七五三九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衡諸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場辦理,並親自書寫開戶資料及簽名,此為一般所公知之事實,而上開字條之筆跡及簽名,既經鑑定與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生前在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之筆跡及簽名特徵相符,自堪認上開字條確實係由被繼承人柯林秀英親自書寫、簽名。

⒊又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住院時,固意識

混亂,惟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意識均清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一000九七八一號函所附之被繼承人柯林秀英病歷資料可參;又依上開病歷資料,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於書立上開字條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次住院治療,當天意識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而證人陳正雄到庭亦證稱:「(現在何處工作?)撫順將軍廟的廟公,我當了三十幾年了。(是否認識柯林秀英?)認識,她是廟裡面的董事,我還沒有去她就擔任董事了,超過三十年了。(柯林秀英在你們那裡擔任什麼工作?)參加廟務,她經常去我們廟裡面,幾乎每天來。(她去那裡做什麼?)多多少少的廟務他們都有參加,做義工,打掃廟裡面、廚房收東西。(有幫民眾解籤?)她很會解籤,有些民眾特別要找她解籤。(她過世前每天都去廟裡面?)她身體好的時候,幾乎每天都去。(她有段時0生病去住院,是否知情?)我知道,大概是九十年那幾年的時候。(她住院回來,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不錯。我記得大概九十四年時廟裡面叫我送一個匾額去給她,因為她董事要退休。」(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書立字條時,應係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意思,內容自屬可信。

⒋被告因對被繼承人柯林秀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柯林秀英表示其不得繼承,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遺產,至為明確。

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柯林秀英已喪失繼承權,卻以繼承人自居,排除原告之繼承,逕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辦妥其對被繼承人柯淑珠及柯林秀英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等對於得代位繼承之事原不知情,係另案即訴外人柯傳興、柯傳美對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時,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庭時,經承審法官詢問為何不是原告提告,經訴外人柯傳興、柯傳美轉告,原告始知悉被告經被繼承人柯林秀英表示不得繼承,原告可代位繼承之事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六號塗銷繼承登記民事卷宗查核確有其事。被告雖辯稱其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透過原告母親劉淑真將此事告知原告二人,原告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訴主張繼承權被侵害,已罹於時效,並舉證人劉淑真到庭證稱:「(與被告何時離婚?)七十六年。(離婚之後有無往來?)十幾年都沒有聯絡,我都到學校看小孩,我出來四個月後想看小孩,柯淑美不肯讓我看,我每隔三個禮拜或是一個月都會去學校看原告他們兩個。(現在有無跟小孩往來?)我婆婆和柯淑美不知道怎麼教小孩,他們看到我就跑,但是我還是從幼稚園看他們到高中畢業。但都是我在講話,他們都沒有回應,有時候還跑給我追,尤其是柯佳君,我都沒有機會講話。(婆婆過世時,是否知道先生有去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知道。(原告是否知道?)當時我先生辦好後,將所有權狀影印給我,要我拿去給柯佳君,因為我知道柯佳君在中友百貨對面工作,我拿給她看,要她看好後拿給哥哥柯權烈看,因為我不方便到她家裡去。(為何要給小孩看?)因為鄰居說有看到柯權烈被叔叔柯傳興欺負,所以我先生要讓柯權烈知道,那間房子爸爸也有權利,要他們安心繼續住,可是後來柯淑美帶柯權烈、柯佳君他們到重慶路住,柯傳興自己住原來住處…(何時給小孩看權狀?)柯傳益辦理繼承登記後沒幾天,就叫我影印拿給柯佳君看,看完後拿給柯權烈看,那時候他們已經搬出去,住在重慶路了。(他們看完後有無還給你?)那是影印的,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依證人劉淑真上開證詞,原告拒絕、排斥與證人劉淑真有任何接觸、互動,殊難想像證人劉淑真會有將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之權狀交給原告柯佳君之機會,再衡諸證人劉淑真自稱其自九十、九十一年後即與被告同住至今,與被告關係匪淺,其證言即不無作有利於被告主張之可能,自難遽予採信。被告就原告知悉繼承權被侵害逾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即屬無據。

三、被告既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柯林秀英之繼承權,則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自得代位繼承被告之應繼分。惟被告以繼承人自居,排除原告之繼承,逕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辦妥其對被繼承人柯淑珠及柯林秀英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等係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始知悉代位繼承之事,並於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二年內,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