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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8號原 告 許富琇被 告 薛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 月28日結婚,惟因原告信用破產,擬於離婚後以被告名義購置房屋,故兩造遂於96年

8 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蔡惠鈴、劉縉文並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原告即於未事先告知蔡惠鈴、劉縉文之情形下,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蔡惠鈴、劉縉文之簽名,再交由被告簽名後,即於96年8 月27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則蔡惠鈴、劉縉文既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兩造離婚協議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應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又兩造婚姻關係既屬有效存在,夫妻即應互負同居義務,惟被告自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即搬離住處,僅偶爾返家探視子女,隨即離開,亦拒絕告知現住地,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併依民法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雖於96年8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其簽名亦是由原告所偽造,不能謂兩造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2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且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中市里戶字第1000004113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惠鈴於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兩造未曾對伊說過要離婚的事,伊應該有超過5 年未見過被告,伊亦沒有看過卷附離婚協議書,今年某日原告請求伊原諒,說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伊的名字等語、證人劉縉文於本院同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也沒有聽過原告說要與被告離婚之事,卷附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伊前次收到開庭通知時,原告才告訴伊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伊的名字等語均屬明確。而原告因盜刻證人劉縉文之印章、盜用證人蔡惠鈴之印章,並冒用證人劉縉文、蔡惠鈴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下簽名蓋章後,持該離婚協議書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兩造於96年8 月27日在證人蔡惠鈴、劉縉文見證下協議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嫌,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338號)各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基上,證人蔡惠鈴、劉縉文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既未在場,且係由原告偽造其等之簽名,則證人蔡惠鈴、劉縉文自無從得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㈢查兩造雖書立離婚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協

同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蔡惠鈴、劉縉文之簽名既為原告所偽造,2 位證人俱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而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亦即缺乏2 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離異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求履行同居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辦理上開離婚登記後,即離家迄今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薛育姍於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爸爸在96年間就搬到外面住,回來的時間都很短,不到1 小時即離開,伊也不知道爸爸住在何處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悉相符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

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如前述,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6年間,即未再為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