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施嘉昌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婚後夫妻恩愛,相處和樂。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中就讀朝陽科技大學後,心性逐漸不穩,期盼恢復單身,時與原告發生爭吵,終至九十六年初被告藉口與未同住之原告母親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及至同年十月間因被告承諾離婚後仍與原告繼續同住,原告始為答應。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尋找兩名離婚證人,原告拜訪原告之友即訴外人葉信良、洪俊雄後,請渠二人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惟渠等與兩造結識多年,均勸原告不可輕易離婚,原告因擔心被告怪罪,遂向葉信良與洪俊雄二人稱此離婚協議書只是敷衍一下被告,並不會真的去辦理離婚登記。渠二人以為配合原告演出即可幫助原告挽回婚姻,遂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並授權原告代為渠等刻章用印,嗣兩造於同年月十五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九十六年底被告以就學為名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則為工作與照顧子女心力交瘁,為尋找分擔照顧子女之助力,於九十七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即訴外人胡琴琴,並與胡琴琴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結婚,然胡琴琴僅為協助照顧兩造子女,是原告所請之外傭,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僅有結婚行為始得讓胡琴琴來臺居住。故原告與胡琴琴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原告復與胡琴琴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離婚。之後,原告本想與被告好好經營感情,詎被告於一百年一月間與原告失聯,於同年四月間經原告暗中尋訪,始悉被告與伊公司某男主管過從甚密,原告深覺受騙。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證人葉信良、洪俊雄之簽名蓋章,然渠證人實為原告應付被告之爭吵而配合演出,並非親自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兩造離婚行為不符合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兩造是先談論離婚,次書立離婚協議書,在談論時,離婚證人葉信良、洪俊雄均至原告家中商談,當時被告已明確表明要離開原告之家並有離婚之意思,故渠二名證人應知悉被告要離婚。嗣後兩名離婚證人先於被告之前簽名、蓋章,渠二人簽名及蓋章時,被告未親見,渠二人亦未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但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是為了安撫被告而為假離婚行為,被告確實認為原告是真正要與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反訴被告曾經為召妓行為,且拍攝成光碟,置於電腦中,反訴原告無意間見之,身心受創,因而求助身心科及心理醫師,經診斷後,反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影響反訴原告之日常生活。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離婚後,復於大陸地區女子胡琴琴再婚,雖反訴被告稱僅為延請外傭照顧子女,但反訴原告仍無法再接受反訴被告。再者,反訴被告多次要求反訴原告恢復與其婚姻關係,並懷疑反訴原告結交異性友人,多次跟蹤反訴原告,並以簡訊騷擾。反訴被告甚至稱反訴原告需行使子女親權教養之責,要求反訴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反訴原告不從,雙方遂生拉扯,反訴原告因此受傷,因而向經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另反訴被告多次灌輸兩造所生育之二名子女,反訴原告不盡母職並結交異性友人等言語,致二名子女對反訴原告產生誤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前揭行為,顯屬對反訴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已無任何婚姻生活,雙方並無任何情感維繫,形同陌路,客觀上亦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如本訴所述外,反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之離婚行為前,確有於九十五年間召妓,並將召妓過程錄下灌入光碟,放置在電腦中,是反訴原告無意中遇見,嗣後兩造經常為此事而爭吵,吵架時確有提出要離婚,但反訴原告之父常規勸兩造。而反訴被告與胡琴琴之婚姻關係僅是反訴被告為照顧子女,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僅有結婚行為始得讓胡琴琴來臺,是胡琴琴是反訴被告所請之外傭,故胡琴琴來臺四個月即離開臺灣地區。胡琴琴離去之後,反訴原告仍會返回兩造住處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而反訴被告與胡琴琴結婚之事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另否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以家暴行為,是反訴原告自行敲中玻璃而受傷。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千零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因離婚行為而不復存在云云。既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判決)。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及參照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信良、洪俊雄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時,並未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被告雖到庭陳稱兩造離婚之前,已與原告、葉信良、洪俊雄談妥兩造離婚之事,惟並不否認葉信良、洪俊雄簽署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時,並未再次向伊確認離婚之真意等語。且證人洪俊雄到庭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洪俊雄』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章是我叫原告去刻的,但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是原告拿去我家給我簽的。當時只有原告與我在場,被告沒有去。我簽名當時葉信良是否已經簽名,我已經忘記了。(何人邀你當證人?)是原告拿來跟我說,要應付被告,說被告每天跟他吵,為了要應付她,所以請我當離婚協議書的證人。(你簽名時有詢問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沒有。我當時有問原告,是否真的要離婚,原告回答我說沒有真的要離婚。之前我也不知道兩造要離婚。我去他們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要離婚的意思。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要離婚,但是我知道原告不要離婚」等語。證人葉信良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信良』是你親自簽名蓋章?)是我自己簽名的。印章是我授權給原告去刻的。當時我是在洪俊雄家時簽名的。簽名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我簽名時洪俊雄已經簽好了。(何人邀你當證人?)是原告。(你簽名時有詢問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我有問原告,他表示沒有真的要離婚,是為了要緩和被告的情緒。當時我沒有問過被告是否真的要離婚。之前我只知道兩造有吵架,但不知道被告是否要離婚。(既然知道是假離婚何以仍要當證人而簽名?)原告是跟我說要安撫被告而已。當時我有勸兩造和好。當時是為了要應付被告,所以我才簽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一百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足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由兩證人先行簽名,而兩證人簽名時,被告均未在場,且均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嗣被告在兩證人簽名完後,於另一時地始行簽章,核四人所述時間及經過,均無矛盾,堪信前揭兩證人證述可採。則兩證人未知兩造離婚真意,即在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署名,應堪認為真正。至於被告雖稱在兩證人在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前,兩造及兩證人已先行經過商談,已明確告知渠二人有離婚之真意,惟為兩證人所否認,縱屬實情,兩證人在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離婚證人亦應與被告再行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是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上,雖有洪俊雄、葉信良二位證人之簽名,惟渠等皆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之離婚事實,亦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二名證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準此,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信良、洪俊雄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時,反訴原告並未告知其有離婚真意,故兩造婚姻關係迄仍存在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前揭證人葉信良、洪俊雄到庭結證明確,均如前述,則兩造現仍婚姻存續中,應可認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與異性發生性行為,雙方並因此爭執不休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之弟林忠勳到庭結證稱:「他們常常在爭吵,可能是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召妓女,把召妓女的光碟放給我姊姊看,我姊姊心理受到創傷,長期去看醫生及吃藥。所以我認為他們離婚(即九十六年離婚事件)是真的。(兩造在離婚前之感情如何?)不好,常常意見不合」等語。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林石玉亦結證稱:「(兩造在離婚前之感情如何?)不好,常常意見不合。也常常談到離婚之事」等語。且反訴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僅稱是反訴原告自行在電腦上看到其與他人性行為之事實,並非其親自播放,然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屬實,應可認定(以上均見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兩造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離婚,經本院前揭認定「離婚行為未符法定要件」而認兩造婚姻仍屬存續,已如前述,然兩造實質情感確因反訴被告與人性行為而生爭執不休。又九十六年底反訴原告離家,反訴被告竟另與他女子即胡琴琴結婚,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固爭執因為照顧子女始為聘用外傭行為,核於常情不符,蓋反訴被告既知兩造婚姻仍存續,仍與人結婚,無疑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再者,反訴被告復於一百年五月三日八時三十分,在反訴原告所屬公司停車場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亦有本院一百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五八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一百年度家護字第六三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亦可認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召妓,並將性行為過程灌製光碟,為反訴原告無意間查覺,是反訴被告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致兩造因而爭執不斷,終至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戶政機關登記,雖因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致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惟兩造分居後,反訴被告復與他人再婚,並曾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反訴被告前揭行止,再再促使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破毀,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較大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反訴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反訴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本件本反訴事實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