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96號原 告 呂蒼琳被 告 呂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5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4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7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雖被告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本件認領無效之訴,應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生母黃燕翎於85年6月3日未婚產下被告,原告初以為係被告生父,而於同年8 月14日認領被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惟兩造於99年11月26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是被告雖曾認領原告,其認領亦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著述甚明。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認領無效事件,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所明定。是前開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生母黃燕翎於85年6月3日未婚產下被告,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認領被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2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認領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證。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8S1179,D21S11,D13S317,VWA,D18S5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呂蒼琳(即原告)與呂仁傑(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又前揭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經DNA比對,呂蒼琳(假定父親)與呂仁傑(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不吻合,應不具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之生父既非原告,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3、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